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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5號、第25756號、第3107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順進、楊憬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判決)雖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仍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共同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18日2時許至3時許止,以林順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運,楊憬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把風之方式,共同自不詳地點載運包含塑料之廢棄物一批,至臺南市○○區○○○000號之4內土地(包含臺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棄置。嗣經洪怡茜、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所有人王志斌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順進、楊憬霖、黃永峯、周秉翰、洪忠堯(上四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判決)、張壬榤(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審理)雖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仍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共同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4年8月7日某時許起,以林順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運,周秉翰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數字為1069號)曳引車載運至臺南市統一超商南鯤鯓門市後由林順進接手駕駛載運,黃永峯居間介紹林順進尋得臺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並在附近把風,楊憬霖、張壬榤、洪忠堯分別駕車引領及把風之方式,共同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數批,至臺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棄置。嗣於114年8月8日某時許,周秉翰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數字為1069號)曳引車準備至同一地點棄置廢棄物時,因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之楊憬霖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後逮捕,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挖土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順進、魏福春(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賢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雖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仍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共同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至108年12月22日1時49分許止,以魏福春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在車上指路,林順進指示周賢達駕駛上載來自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廠之營建廢棄物之前開曳引車,林順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引導之方式,共同自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將上開曳引車上之營建廢棄物,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棄置。嗣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志斌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憬霖、黃永峯、周秉翰、洪忠堯、張壬榤、同案被告周賢達、證人洪怡茜、告訴人王志斌、證人葉育嘉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份、傾倒地點google街景截圖、路線分析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附卷可稽(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6915號警卷第147-151、166-171、177-203、209-215、303-307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權利人歸戶清冊、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佐(參見114年度偵字第25756號警卷第27-34、37-45、51、55-105頁),以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3日環稽字第1110073832號函(含附件查證資料)1份附卷可查(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9328號警卷第197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憬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憬霖、黃永峯、周秉翰、洪忠堯、張壬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福春、周賢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時間間隔甚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258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居於主導地位)、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取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9328號警卷第3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扣押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或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並無助益,或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