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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正陽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少年高○齊、少年楊○宇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就此部分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實係受少年高○齊、楊○宇之邀集而參與,並非召集之人,且參與人數僅3人,尚非眾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復考量被告所持之兇器為棍棒式滅火器,惟被告並未持之毀損告訴人A03所看管之彈珠機檯,亦未造成告訴人或在場之人受傷,所生危害並非嚴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高○齊、楊○宇則分別為15歲、14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沒有很確定少年高○齊、楊○宇之實際年齡,但我大概知道他們應該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少年高○齊、楊○宇2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所知悉,是被告與少年高○齊、楊○宇共同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係受共犯少年之邀集而參與本案行為,並非帶頭召集之人,且其實際上並未持棍棒式滅火器砸毀告訴人看管之機檯,亦未造成在場人員受傷,且被告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開始至逃離現場為止,僅參與不到1分鐘的時間,此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即可得證,可見被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尚短,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被告所涉毀損、傷害犯行亦同意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受邀集而與少年高○齊、楊○宇共同在公共場所分持球棒、棍棒式滅火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及身體傷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及前無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再考量告訴人雖同意就被告所涉犯毀損、傷害罪嫌撤回告訴,然僅係因上開損害實際上並非被告所造成,而係共犯之少年所為,但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節,末酌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棍棒式滅火器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棍棒式滅火器我不知道是誰的,是當時進入夜市廁所時,少年高○齊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依卷內證據無足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再棍棒式滅火器實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本非違禁物,是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規定,毀損罪及傷害罪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及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7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少年高○齊(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緣少年高○齊於112年11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東夜市」內彈珠臺攤位,遭A03驅趕離開彈珠機檯作業區因而心生不滿,遂致電A04及少年楊○宇(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助勢,A04、少年楊○宇於同日21時30分許,分別攜帶球棒2支、棍棒式滅火器1支到場分配,A04、少年高○齊、楊○宇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高○齊、楊○宇分持球棒各1支,A04持棍棒式滅火器1支,砸毀A03所看管擺設之彈珠機檯10臺,A03見狀上前阻止時,遭渠等毆擊等強暴行為,致A03受有左手掌擦傷腫痛、右手前臂抓傷瘀紅之傷害。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少年高○齊、楊○宇業經A03及其父蔡憲文、友人許盛凱壓制,遂當場逮捕少年高○齊、楊○宇(少年2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A04則逃離現場,並扣得球棒2支、棍棒式滅火器1支及手機2支。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道少年高○齊、楊○宇要拿球棒鬧事,且於上揭時、地,持棍棒式滅火器一同去砸彈珠機檯攤販。 2 同案少年高○齊、楊○宇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蔡憲文、許盛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彈珠機檯毀損照片 被告等人傷害、砸毀彈珠機檯之過程。 5 告訴人A03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部位照片2張 告訴人A03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6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162號少年事件移送書、112年11月7日少年訊問筆錄、112年12月5日少年訊問筆錄(含當庭勘驗)、112年12月26日少年訊問筆錄(含當庭勘驗)、113年1月30日少年訊問筆錄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4號裁定、宣示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少年高○齊、楊○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少年高○齊、楊○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人即少年楊○宇另認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楊○宇,致告訴人楊○宇受有右臀部、右大腿後側疼痛等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我是踢攤販的人,並非告訴人楊○宇,我不知道為何他要告我等語。經查,告訴人楊○宇於警詢中指稱:右臀部及右大腿後側疼痛,因現場場面混亂,我也不清楚如何造成的,僅記得是現場持棍棒助勢隨後逃離之人攻擊我的等語,再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於112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21時34分48秒至21時35分37秒,少年高○齊持續遭壓制在地,此時穿著黑色白線條運動衣之男子(即少年楊○宇)遭一名白上衣之男子以右手臂勾住脖子,另名淺藍色上衣之男子則奪下其手中之球棒,後少年楊○宇遭白色上衣及黑色上衣之男子壓制在地,少年楊○宇試圖掙脫,但均遭白色上衣之男子壓制。其間,另有一名男子穿牛仔短褲(即共犯A04持滅火器踢被害人後逃離現場)」,核與被告所辯其係踢踹攤販之人(指蔡憲文),而非告訴人楊○宇等情相符,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從而,縱告訴人楊○宇身體受有前揭傷勢,然參以現場狀況混亂,尚難認定其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