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新臺幣1萬39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8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欽門市,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齡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及元大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A02、A03、A04、A05、A06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08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齡萱」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情,辯以:我那時急著用錢,因為之前有向OK忠訓公司借過錢,對方說他是OK忠訓公司負責貸款人員,而且傳公司名片及身分證給我看,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後來打電話到OK忠訓公司確認沒有這個人後,我就趕快去報警停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寄送與「黃齡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
13、1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警卷第44至46頁)、A03(警卷第56至62頁)、A04(警卷第80至82頁)、A05(警卷第106至120頁)、A06(警卷第199至20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A03、A04、A05、A06等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第69至76、90至102、131至158、203至218、13至19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黃齡萱」,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堪以認定。㈡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或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之自然人憑證者,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先前跟中信銀行辦過1次信貸,也有跟
OK忠訓公司借款,當時申辦貸款或借款都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門號sim卡,只要直接去銀行對保,我不知道「黃齡萱」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當時也沒有查證「黃齡萱」是否有在OK忠訓公司任職,「黃齡萱」當時說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製造帳戶資金進出的紀錄等語(偵卷第35至39頁)。
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2歲,具有一般智識,相當生活經驗、知曉使用通訊及社群網路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慣以各種理由,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係透過網路及LINE與「黃齡萱」聯繫,雙方並無信賴關係,被告不知悉該人身分,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為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且由被告向「黃齡萱」表示:2、3個月前你們公司有評估過了,不行,只能協商等語(警卷第21頁),可徵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業已詢問過OK忠訓公司有關借貸等事而遭拒,對於「黃齡萱」反於先前OK忠訓公司拒絕貸款等節,自應更加審慎求證,而非僅依「黃齡萱」所述或於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資料,即遽認「黃齡萱」所述及相關文件為真實。
㈣美化金流屬詐騙銀行、金融借貸業者之手段,使銀行、金融
借貸業者誤信申貸人債信情形,因而同意借貸,乃屬非法方式取得貸款,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又帳戶資料提供予第三人可能遭非法使用,亦為政府機關於近年來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普遍知識,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何以即能借貸款項,更應有所警覺,詳細求證,被告在未確認「黃齡萱」之真實身分、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非供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希冀能借貸金錢為目的,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黃齡萱」,乃有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具有幫助詐欺、幫助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明。
㈤被告自陳於接獲本案帳戶遭警示之訊息後,隨即辦理本案帳
戶止付作業,此僅為被告在明確知悉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行後之處置方式,尚不足作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證據,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8萬3890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大多遭提領一空,然就一銀帳戶內,於114年7月11日時仍留有14038元(警卷第15頁),扣除被告於114年7月9日交付一銀帳戶提款卡前之餘額92元,剩餘款項13946元為本案洗錢之標的,雖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透過蝦皮購物購物網站與A02聯繫,並以實名認證為由誆騙A02,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20時36分許 9,983元 一銀帳戶 114年7月11日20時38分許 9,983元 114年7月11日20時42分許 3,030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3聯繫,並以審核實名制為由誆騙A03,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20時22分許 49,985元 一銀帳戶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並以簽署託運條款為由誆騙A04,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20時44分許 10,985元 一銀帳戶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A05及其女兒聯繫,並以授權認證為由誆騙A05,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21時7分許 49,983元 元大帳戶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6聯繫,並以查核銀行帳戶為由誆騙A06,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20時42分許 49,989元 元大帳戶 114年7月11日20時43分許 49,987元 114年7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 49,989元 114年7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 49,987元 114年7月12日凌晨0時9分許 49,989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