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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原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四0七號刑事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案件(智股)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謝忠原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07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581號、21198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案件(下稱「該案」)審理而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因「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經本院徵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該案」之承審股(智股)同意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5年4月8日橋院甯刑智114訴1222字第1159005195號函1份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