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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被 告 楊睿宸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69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對A04、A0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對A04、A05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㈨」所載「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更正為「偵查中之證述」,及「」所載「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4、A05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霖」之成年

男子(下稱「小霖」)以不法腕力、人數優勢、在旁監視等非法手段,於時間、空間上均相當程度限制告訴人即被害人A02之人身行動自由,其間復毆打告訴人成傷,是核被告A04、A05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04、A05與「小霖」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A05與「小霖」於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之際,進而使告訴人於行動自由受限、意思自由亦遭壓迫之情形下,應其等之要求行跪地、進入狗籠、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意書、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駕車前往指定地點等無義務之事,則被告A04、A05為達逼使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之一定目的,於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前揭強制行為,自亦包含於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從而,被告A04、A05此部分所為固亦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情節,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其等強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3人以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A04、A05固先後有徒手、持曬衣架毆打告訴人之不同動

作,然此等舉動係其等本於要求告訴人還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具有相關性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1個傷害罪;被告A04、A05復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而持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地點雖有更異,然被告A04、A05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為繼續犯,而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因該強制行為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惟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起意之傷害行為,應另成立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A05於告訴人行動自由已受限之情形下,因要求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而接續毆打告訴人成傷,尚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應另負傷害罪責。但被告A04、A05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手段,欲達成迫使告訴人還款之目的,即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A04、A05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被告A04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A04與告訴人間確實存

有相當之債務糾紛,告訴人夥同他人向家人表示已清償債務完畢,使被告A04催討債務時一直遭受誤會,在盛怒之下始為本案犯行,雖手段確實過重,但被告A04犯後深感懊悔,亦願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A05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隱匿以清償債務為由向母親取得款項之事,導致被告A04出手教訓告訴人,被告A05因一時之情緒,基於義氣相挺而對告訴人做出較不理性之犯罪行為,事後已深感悔悟,配合檢警調查,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且被告A05並非主導者,僅係聽命於被告A04,參與犯行之時間較短,涉案情節亦較輕微,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將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違犯列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加重條件,即係考量3人以上共同違犯此罪,行為過程中對被害人法益造成之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是被告A04、A05與「小霖」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況被告A04、A05及「小霖」僅因債務問題,即於深夜將告訴人帶往不詳地點,並陸續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各項舉動,使告訴人於身心痛苦及莫大恐懼之中承受相當時間之煎熬,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甚鉅,亦嚴重戕害社會秩序,更難謂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辯護人前開所述,乃被告A04、A05之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A04、A05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A04、A05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A04、A05均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被告A04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問題,反圖以3人以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等不法手段達成使告訴人還款之目的,所為均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淺,且使告訴人遭受身體上之傷痛,心理及精神上亦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殊為不該。惟念被告A04、A05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其等亦均表示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因告訴人無意接受而未能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A04、A05之素行、其等犯罪時採取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A04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模具、廚師等工作,須扶養父母;被告A05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販售床墊之工作,須扶養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1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A04、A05於上開犯行中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即各屬被告A04、A05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扣案,無以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A04、A05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A04、A05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04、A05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曬衣架等物未經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⑴現金5萬元。 ⑵本票1張(票號CH548942號,發票人A02,票面金額90萬元)。 左列犯罪所得應對被告A04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A04追徵其價額。 2 車輛委託取回同意書1張(車號000-0000號,同意人A02,日期113年2月20日)。 左列犯罪所得應對被告A05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A05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69號被 告 A04

A05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柏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存有債務糾紛,為催討所積欠債務,竟夥同A05、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霖」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3時30分許,A04經李驊珉(李驊珉、林

韋誠、陳姿婷、林育如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聯繫得知A02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附近不詳公園(下稱本案公園),即由A05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05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確定)搭載A04、「小霖」前往上址。抵達後,A04邀約A02上車,與渠等協商債務清償事宜,A02因而自行乘坐A車後座中央,A04、「小霖」則分別坐在A02左右兩側並以口罩將A02眼睛矇住,限制A02之行動自由,A05隨即駕駛A車搭載A04、「小霖」、A02離開而前往A04不詳友人位在臺南市玉井區某處民宅(下稱本案民宅),途中A04、A05並徒手毆打A02之頭部、胸部及肩膀等身體部位,致A02受傷(傷勢詳後述)。

㈡於同年月20日2時許,A車抵達本案民宅後,「小霖」先行離

去,僅A04、A05在場,A04、A05遂持曬衣架毆打A02腳底板,致A02受有頭部鈍傷、雙足挫傷等傷害,A05另脅迫A02進入狗籠、A04則脅迫A02下跪,渠等並要求A02籌款清償對A04之債務。A02因甫遭A04、A05毆打成傷,為求人身安全,被迫自同年月20日2時許起,陸續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其母唐湘潔及斯時女朋友林函穎,央求唐湘潔林函穎籌錢匯款,後由林函穎依照A02指示於同年月20日4時57分許至5時13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共5萬元)至A02胞弟唐宥緯所申設、由A02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A02於同年月20日16時50分許,操作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林育如(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與A04共同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㈢嗣於同年月20日9時許,A05駕駛A車搭載A04、A02前往臺南市

玉井區某處用餐後,再返回本案民宅,A04、A05接續喝令A02跪地及進入狗籠,並命A02簽立面額為90萬元之本票,A02為求脫身,被迫簽立發票日空白、面額為9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548942號,下稱本案本票)交予A04收執,並繼續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款項。

㈣迨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前某時,A05駕駛A車搭載A04、A02返回臺南市安南區,途中A02再遭A04、A05以口罩矇住雙眼。

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A車抵達本案公園後,A04、A02即下車前往附近停車場牽取A02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A05則先行離去。繼之,A04仍未饜足,陸續要求A02駕駛B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前開咖啡廳、本案公園等地,A02因受A04監視看管,被迫配合之,過程中A04亦持續斥令A02對外籌款,A02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受迫持續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期間A05則持車輛委託取回同意書返回本案公園與A04會合,脅迫A02簽立該車輛委託取回同意書,並交A05收執後,A05始離去。另A04則再要求A02駕駛B車前往A04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末因唐宥緯尋覓A02未著,報警處理,A04始於同年月20日20時許至21時許,同意A02自A04前開住處自行駕車離開。A04、A05與「小霖」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A02行上開跪地、進入狗籠、簽立本案本票及車輛委託取回同意書、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款項至乙帳戶、駕車前往指定地點等無義務之事並剝奪A02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A04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告訴人積欠被告A04約80萬元欠款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A04與同案被告林育如共用乙帳戶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A04曾於同年月12日,前往告訴人居所灑冥紙催討債務(另案偵辦中)之事實。 ⒋證明同案被告李驊珉於同年月19日告知被告A04告訴人之所在,被告A04遂夥同被告A05、「小霖」,由被告A05駕駛A車前往本案公園之事實。 ⒌證明告訴人在本案公園自行上車後,被告A04、A05及「小霖」即以口罩將告訴人雙眼矇住,限制告訴人行動,將告訴人帶往本案民宅,期間被告A04、A05陸續徒手及持曬衣架毆打告訴人胸部、肩膀及腳底板等身體部位及脅迫告訴人進入狗籠,告訴人則撥打電話向證人林函穎借款之事實。 ⒍嗣被告A04、A05、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某時,自本案民宅離開、返回本案公園後,被告A05先行離去,告訴人則自行駕車搭載被告A04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前開咖啡廳及被告A04住處等地,過程中告訴人持續撥打電話對外籌款,告訴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後由告訴人自行離去之事實。 ㈡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A05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A04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A04曾於同年月12日,前往告訴人居所灑冥紙催討債務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A05受被告A04之邀約,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搭載被告A04、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本案公園。告訴人自行上車後,被告A04、A05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以口罩將告訴人雙眼矇住,限制告訴人行動,將告訴人帶往本案民宅,期間被告A04、A05陸續徒手及持曬衣架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肩膀及腳底板等身體部位,及脅迫告訴人進入狗籠、下跪與簽立發票日不詳本票。嗣被告A04、A05、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某時,自本案民宅離開、返回本案公園後,被告A05先行離去之事實。 ⒌證明告訴人前開期間遭被告A04、A05限制人身自由,無法自行離開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與被告A04間,因被告A04為告訴人之客人代墊下注資金而存有約80萬元債務糾紛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23時30分許,在前開咖啡廳前乘坐同案被告李驊珉、林韋誠、陳姿婷所駕駛車輛前往本案公園,後由同案被告李驊珉聯繫被告A04告知告訴人下落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在本案公園乘坐A車後,遭被告A04、A05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口罩將告訴人眼睛矇住,帶往本案民宅,陸續遭被告A04、A05徒手及持曬衣架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肩膀及腳底板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受迫進入狗籠、下跪與簽立本案本票,過程中並持續撥打電話對外籌款,而經證人林函穎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A04、A05、告訴人自本案民宅離開、返回本案公園後,被告A05先行離去,被告A04則要求告訴人駕駛B車陸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前開咖啡廳、本案公園及被告A04住處等地,過程中被告A04亦持續命告訴人撥打電話對外籌款,告訴人遂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並在本案公園簽立由被告A05準備之車輛委託取回同意書讓渡車輛,末因告訴人胞弟報警處理,被告A04始同意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⒌證明本案本票係於同年月20日簽立,簽立時僅記載票面金額90萬元,並未書立發票時間,該本票上發票日係事後遭人回填,案發後被告A04並持本案本票前至告訴人居所催討債務之事實。 ⒍證明所提供車輛委託取回同意書係同年月20日所簽立,惟因書寫內容有誤,遭被告A04、A05退回之事實。 ⒎證明告訴人歷經此事後,無法安心入眠,出現恐慌等病徵,經於同年月23日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患其他混合性焦慮症、疑似創商後壓力症候群並住院治療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斯時女友林函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林函穎於同年月20日3時至5時許間,接獲告訴人電話,經告訴人央求借款供其償還在外欠款,證人林函穎遂於上開時間匯款共5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在電話中語氣與平時不同、吞吐且顫抖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唐湘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與被告A04存有債務糾紛,金額約80至9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唐湘潔於同年月20日某時,接獲告訴人電話,並在電話中聽聞告訴人身旁之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款,然遭證人唐湘潔拒絕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在電話中語氣與平時不同,吞吐、畏懼交代實情之事實。 ⒋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情緒不穩、精神錯亂,證人唐湘潔遂於同年月21日帶同告訴人前往就醫,後於同年月23日經診斷罹患其他混合性焦慮症、疑似創商後壓力症候群,告訴人因而住院治療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A04於同年2月前,即曾至告訴人居所催討債務,然未能提出債務證明,而後係於同年10日6日始提出本案本票作為債務證明向證人唐湘潔催討債務,並經證人唐湘潔拍攝本案本票照片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舅舅唐定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前於同年月12日即曾前往告訴人居所灑冥紙催討債務之事實。 ㈦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前開咖啡廳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驊珉之事實。 ⒉證明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由同案被告陳姿婷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驊珉、林韋誠在前開咖啡廳巧遇告訴人,經同案被告李驊珉與告訴人交談後,告訴人隨同同案被告李驊珉、林韋誠上車,由同案被告陳姿婷駕車前往本案公園,而後另有他輛汽車汽車前來本案公園,渠等即先行離去之事實。 ㈧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陳姿婷所有之事實。 ⒉證明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由同案被告陳姿婷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驊珉、林韋誠在前開咖啡廳巧遇告訴人,經同案被告李驊珉與告訴人交談後,告訴人隨同同案被告李驊珉、林韋誠上車,由同案被告陳姿婷駕車前往本案公園,而後另有他輛汽車汽車前來本案公園,告訴人自行乘坐另輛汽車後,渠等即先行離去之事實。 ㈨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與被告A04存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⒉證明乙帳戶為同案被告林育如申辦,並與被告A04在109年間至113年6、7月間共同使用,被告A04並會以該帳戶受款之事實。 ㈩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驊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與被告A04存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⒉證明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由同案被告陳姿婷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驊珉、林韋誠在前開咖啡廳巧遇告訴人,經同案被告李驊珉與告訴人交談後,告訴人隨同同案被告李驊珉、林韋誠上車,由同案被告陳姿婷駕車前往本案公園,經同案被告李驊珉聯繫告知被告A04告訴人之所在,後被告A04前來本案公園,告訴人自行乘坐另輛汽車後,渠等即先行離去之事實。 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2月21日診字第11302498822號診斷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案發後之同年月21日隨即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3月14日診字第11303502853號、113年3月15日診字第11305513836號、113年8月1日診字第11308528897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案發後密接時間之同年月23日前往就醫,經診斷罹患其他混合性焦慮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於同年月23日至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7日住院治療之事實。  車輛委託取回同意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簽立車輛委託取回同意書之事實。  甲帳戶、乙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證人林函穎(通訊軟體LINE暱稱「H」)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證人林函穎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 ⒈證明甲、乙帳戶分別為唐宥緯、同案被告林育如所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林函穎於同年月20日4時57分許至5時13分許所匯5萬元款項至甲帳戶,後由告訴人於於同年月20日16時50分許,轉匯5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前開咖啡廳附近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安富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⒈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陳姿婷所有、A車車牌為蔡紘橋所有之事實。 ⒉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於同年月20日0時1分許,均行經該處之事實。  A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 ⒈證明A車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出現在本案公園附近之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安富街、國安街、郡安路等處,而後於同年月20日0時許離開轉往臺南市玉井區之事實。 ⒉嗣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前某時,離開玉井區,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返回本案公園附近之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安富街、國安街、郡安路等處,再行離去之事實。 ⒊復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再度出現在本案公園附近之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安富街、國安街等處之事實。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 證明該車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出現在本案公園附近之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安富街、國安街等處,而後於同年月20日0時許離開轉往臺南市安平區之事實。  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前開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資料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僅至前開汽車旅館短暫休息,故無同年月20日被告或告訴人辦理入住之旅客資料可供調閱之事實。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11日員警警職務報告暨本案本票照片1份 ⒈證明本案本票由告訴人所簽立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唐湘潔於113年12間,見被告A04持本案本票前往討債而拍攝本案本票照片之事實。  被告A05所持用手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 ⒈證明被告A05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前往前開咖啡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嗣於同年月20日0時許前往臺南市玉井區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A05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至11許間,返回前開咖啡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再行離開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A05復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至19時許,前往上開咖啡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而與告訴人所簽署車輛委託取回同意書時間相合之事實。  告訴人居所於同年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 證明被告A04同年月12日至告訴人居所灑冥紙之事實。  前開咖啡廳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23時11分許,與同案被告李驊珉站立在前開咖啡廳外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A04、A05、「小霖」等人以前開方式,邀約告訴人上

車商討還款事宜,繼而將告訴人帶往本案民宅、威尼斯汽車旅館、85度C咖啡廳及被告A04住處等地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歷時20多小時之久,於前開期間更換不同之位址,尚非將告訴人長時間拘禁在一定處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被告A04、A05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強迫告訴人跪地

、進入狗籠、簽發本案本票、對外籌款清償欠款及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而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均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A04、A05就上開犯行,與「小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A04、A05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復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

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案遭剝奪行動自由中,在A車及本案民宅內,因被告A04、A05要求清償債務時始遭毆打成傷,是被告A04、A05本案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另一行為,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又被告A04、A05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曬衣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A04、A05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亦即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A04部分:

查由告訴人匯入由被告A04所使用乙帳戶內款項共5萬元及交被告A04收執之本案本票,無證據證明被告A04有朋分予他人,均未扣案,應認均屬被告A04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⒊被告A05部分:

上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A04所分得,無證據足認被告A05有所朋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4、A05就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另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在本案民宅強迫告訴人褪去全身衣物、將告訴人頭部強押入裝滿冰塊之水桶內,且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查:

㈠就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證人A02雖於偵查中證稱上情,然均為被告A04、A05否認在卷,而依現有卷證,除證人A02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實,自難僅單一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A04、A05之認定。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屬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被告A04、A05均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告訴人前有積欠被告A04債務等語。對此,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A04有債務糾紛,被告A04有開一個球版,請我介紹人過去玩,被告A04先開額度給我找來的客人玩,每週結帳一次,但我介紹過去的客人沒有結帳就消失,被告A04因此把該客人積欠的帳算在我身上,要我負責償還,加起來共80幾萬元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與被告A04確實有因介紹他人從事博弈遊戲,就被告A04先為告訴人所介紹客人代墊所投注資金款項(非賭債),因該客人行蹤不明,後續款項如何清償責任歸屬不明所生之債務糾紛,是被告A04、A05及「小霖」本於此債務糾紛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向親友借款還債,既係基於討債目的所為,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