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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顯示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表示經辦人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另案被告江辰龍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案被告江辰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智祥」、另案被告江辰龍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為加重詐欺之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都是從113年9月到我被收押為止才有寄包裹,我收押的時間是113年11月到114年3月,我收押出去之後就沒有寄包裹了,本案的包裹應該是我收押之前寄的,犯罪所得新北地院都已經算進去了,我一天大約寄出三、四個包裹,報酬是一天兩仟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然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內容,該案沒收之現金新臺幣30300元係被告尚未上繳上手之贓款,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有該判決附卷(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可按,是被告辯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中諭知沒收云云,顯非實在,自不可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於被告著手洗錢而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未以洗錢未遂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未遂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領取內有車手手機、護照、收據、印鑑等物之包裹,再將該等物品寄送予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另案被告江辰龍著手欲詐騙告訴人400萬元及洗錢,幸經告訴人及早發覺而未能詐欺及洗錢得逞;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合於洗錢未遂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71頁)在卷,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另案被告江辰龍持以行使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5號(被告江辰龍)判決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本院爰不再宣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50號被 告 蔡智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帆於民國113年9月起,參與「李智祥」、江辰龍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2370號提起公訴),擔任領包裹(內含:手機、護照、收據、印鑑等物)之工作。嗣「元大林芯雅」、「黃雪峰」等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22日起對陳韋仲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以面交及匯款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復食髓知味,再與陳韋仲約定於114年4月15日面交400萬元。蔡智帆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李智祥」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南崁站領取裝有「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機之包裹,並分裝後,轉寄至「李智祥」指定之空軍一號轉運站,江辰龍(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569號提起公訴)則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4年4月14日中午某時許,至臺北車站廁所內拿取裝有工作機、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之包包,復於114年4月15日10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停車場,向陳韋仲面交取款,並交付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韋仲,惟因陳韋仲事前至警局報案,經警前往上開地點埋伏攔阻而不遂,嗣因「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出蔡智帆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智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李智祥」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南崁站領包裹,包裹內含收據、發票、護照、手機等物,其負責分裝後,依「李智祥」指示寄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江辰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前往臺北車站廁所拿取工作手機、偽造收據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停車場,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韋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江辰龍,另案被告江辰龍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另案被告江辰龍交付予告訴人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7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除負責收取包裹分裝外,尚有擔任取簿手及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李智祥」、江辰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