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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名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某時,與「陳政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A02、A03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俊吉(另案審結)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A06再持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陳政祐」指派前來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段、方式、時間、詐得之金額,及A06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⑴⑵所載)。嗣A0

2、A03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A06與李坤哲(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DS」等成年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詐欺集團,A0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詐欺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員向A04施用詐術,A06再依甲詐欺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向A04收取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段、方式、時間、A04交付之現金數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後再轉交予李坤哲,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A04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6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A04及被害人A03之警詢筆錄。

(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警卷第37至44頁、警卷第57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A02】,警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A02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A02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A03】(警卷第53至54頁)、附表㈡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份(警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警卷第79至8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⑶】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附表㈠㈡所記載,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A04及被害人A03施用詐術之手法均非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方式為之;參以證人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MESSENGER或LINE私訊A02、A03之方式,撥打電話給A04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均屬有誤,公訴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刪除該項事實及罪名之記載(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2頁);另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載明尚有其他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一同遂行對A02、A03之詐欺及洗錢犯罪;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自「陳正祐」處取得本案彰銀提款卡,且於A02、A03取得詐欺款項後,係交付給「陳正祐」所指定之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見警卷第8、9頁),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已達3人,故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公訴檢察官就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罪名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經被告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審理筆錄),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A06就其所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與「陳政祐」、李坤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A06所犯本案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處斷;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A04及被害人A03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A06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不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A06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現款,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所為應予嚴懲;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已無能力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年紀(行為時甫成年)、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6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現另案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A06就本案提領、面交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經全數上繳,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聲請就附表匯入之金額,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全數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A06否認就本件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縱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洗錢過程 主文 備註 1 A02 詐欺集團113年8月3日向告訴人A02佯稱需在網路銀行轉帳介面進行認證,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3日17時14分匯款4萬9,985元至陳俊吉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6於113年8月3日18時3分至18時9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紡夢時代ATM提領1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起訴罪名原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62頁),再經本院諭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67頁) 2 A03 詐欺集團113年8月3日向告訴人A03佯稱需在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等額之金額建立誠信交易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3日17時36分匯款3萬6,987元至陳俊吉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A04 詐欺集團自稱陳國安檢察官,向A04訛稱其涉及販毒及洗錢,須代管財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A0646萬2,000元。 A06於113年8月16日15時38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與A04面交收取46萬2,000元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A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起訴罪名原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3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62頁),再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4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