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錦芳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天恆」、「啟嘉」、「黃郁祥」、「柏」、「恩宏」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起,以「韓君嫻」名義結識鄭明智,並佯稱:可聯繫「來春投資管家」,並依指示入金參與股票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明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7月1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投資款。嗣李錦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鄭明智見面,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向鄭明智收取15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經辦人」欄位捺印指印1枚後,交付鄭明智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鄭明智現金儲值1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及鄭明智。李錦芳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停車場之不詳車輛輪胎旁,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明智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錦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翻拍照片1紙(見警卷第9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或裁判上一罪之他罪法定刑上下限可限制本罪之量刑範圍者,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則為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⒊查本案應認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詳後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比較結果,如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則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符合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
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應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未能安排調解,被告實際上亦未為賠償;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錦芳」工作證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理財專用章、代表人「楊媛媛」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116562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9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2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