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仁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04號、114年度偵字第3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供該槍使用之彈匣貳個)、制式子彈壹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忠仁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取得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供該槍使用之彈匣2個)、制式子彈26顆(口徑均為9x19㎜)而持有。嗣經警於114年9月24日,在○○市○里區○○街00號O○OOOO室內搜索查扣上開手槍及子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忠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詩涵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指被告供述本
件手槍、子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2日南檢和廉114偵31104字第1159006037號、115年3月5日南檢和廉114偵31104字第1159016873號、115年5月19日南檢和廉114偵31104字第1159040508號函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89、9
7、103頁),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造成槍枝、
子彈在社會上泛濫而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治安之虞,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6顆之數量,雖非稱鉅,惟其曾於101年間因販賣槍枝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現執行殘刑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受刑罰而警惕慎行之反應力容有欠缺,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幫忙家中製造抗菌用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供該槍使用之彈匣2個)及未試射
擊發之制式子彈15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鑑驗而耗損之制式子彈,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非供述證據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同偵一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5至41頁(同偵一卷第51至57頁)、第43頁(同偵一卷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警卷第83至84頁(同偵一卷第111至1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0張【警卷第86至90頁(同偵一卷第117至125頁)】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3張【114年度偵字第31104號卷第
155、157至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46131924號鑑定書1份【偵114年度偵字第31104號卷第301至307頁】本院114年南院保槍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審卷第31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