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瑋慶指定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74號、114年度偵字第34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瑋慶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瑋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5年1月21日起轉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南檢和寅115執更71字第11590022640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各1紙附卷可按,則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足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1月2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