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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泯佑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江孟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7號、113年度偵字第20141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6號、113年度偵字第26347號、113年度偵字第2658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9號、114年度偵字第886號、114年度偵字第5587號、114年度偵字第7358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5號、114年度偵字第17796號、114年度偵字第30156號),暨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泯佑犯如附表K所示各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又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泯佑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仍不知惕勵,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劉泯佑明知其並無協助換匯之真意,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或LINE,以暱稱「劉泯佑」、「Wu Hsuan Huang」、「KD阿銘」、「Aos Liu」、「張瑋廷」、「顏配資」、「黃瑋倫」等帳號,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子潔、趙瑞彬、江秉益、陳村溢、吳紹安、李伊涵、莊敏、吳怜瑩等人分別陷於錯誤,遂與劉泯佑達成換匯之協議,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款項面交劉泯佑或匯款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支付寶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嗣因劉泯佑遲未依約履行,陳子潔、趙瑞彬、江秉益、陳村溢、吳紹安、李伊涵、莊敏、吳怜瑩等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㈡劉泯佑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在網路臉書

社團,見王致柔於臉書社群澳門演唱會門票(售票 轉票 買票 送票)群組徵求張敬軒演場會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為王致柔代訂上開演唱會門票及住宿之真意,竟以暱稱「黃瑋倫」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暱稱「劉泯佑」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致柔,佯稱得以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2萬500元之代價代訂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及喜來登飯店住宿2晚,並要求王致柔先行交付部分訂金,致王致柔陷於錯誤,誤認劉泯佑確有交易之真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2人相約於嘉義高鐵站,王致柔交付供作訂金之4000元、美金100元、歐元100元,王致柔嗣並將其玉山銀行卡號5789XXXXXXXX3730號信用卡綁定於劉泯佑之APPLE PAY帳戶供劉泯佑至刷卡機扣除尾款,之後劉泯佑又未偽稱刷卡機無法使用,要求王致柔以LINE PAY方式支付尾款,王致柔遂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以綁定彰化銀行帳戶之LINE PAY帳號匯款9000元予劉泯佑LINE PAY帳戶。劉泯佑復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起訴書誤為9時)58分許,未經王致柔之同意即以免簽之方式,以其綁定王致柔上開信用卡之APPLE PAY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店消費2萬2000元,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消費之意,使該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之標的財物。

㈢劉泯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業經

檢察官更正之),於112年12月12日見鍾權偉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長榮航空哩程數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Wu Hsuan Huang」及LINE暱稱「陳」(已改為王)與鍾權偉約定以7萬5000元購買長榮航空飛行哩程數15萬哩,致使鍾權偉陷於錯誤,旋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許,移轉長榮航空飛行哩程數15萬哩予劉泯佑(會籍0000000000),詎料劉泯佑收受上開哩程數後未依約支付款項予鍾權偉,亦拒退還上開哩程,經鍾權偉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㈣劉泯佑與吳承憲於113年6月30日凌晨某時許,共同搭乘計程

車至桃園國際機場,因吳承憲先行代墊計程車費4000元,嗣約定劉泯佑之後歸還2000元,吳承憲即將劉泯佑LINE帳號(暱稱為「Amos Liu」)加為好友,劉泯佑嗣於113年7月5日陸續聯絡吳承憲表示欲還款,詎其實無還款之真意,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吳承憲對支付寶、微信支付系統之不熟悉,指示吳承憲操作支付寶付款,致吳承憲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依劉泯佑指示操作支付寶,致其支付寶所綁定之玉山銀行信用卡5242xxxxxxxx3300號分別刷卡消費人民幣「3090元、3090元、3090元、3090元」,嗣吳承憲發現款項並未匯入,其上開信用卡反有上開消費記錄,即向劉泯佑提出質疑,劉泯佑即表示得以爭議款之方式刷退上開刷卡交易,致吳承憲又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及13日依劉泯佑指示操作支付寶及微信支付,致其支付寶、微信支付所綁定之上開信用卡刷卡分別消費人民幣「3090元、3090元、3090元、3090元、3090元、3090元、1030元、515元、515元、515元、10300元、15038元」,嗣吳承憲發現款項亦未匯入,信用卡反而出現上開交易,即又向劉泯佑提出質疑,劉泯佑復接續向吳承憲佯稱需再以爭議款之方式退款,惟經吳承憲以信用卡遭停卡為由拒絕,嗣劉泯佑即表示得以其名下玉山信用卡辦理退款,並表示會先由新加坡海外銀行匯款約28萬元至吳承憲帳戶,再由吳承憲匯款至劉泯佑信用卡繳款帳戶之方式而完成爭議款退款,之後於113年7月16日,劉泯佑表示其已匯款28萬元,並提供虛偽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匯款資料予吳承憲,吳承憲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6、17日由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及3萬元至劉泯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繳款帳戶內,惟上開信用卡交易並未刷退,吳承憲始知受騙,嗣委由其妻王涔甯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劉泯佑前於113年10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劉泯

佑」與楊豐睿達成協議,以人民幣2萬元代價協助楊豐睿辦理中國大陸銀行卡2張及居住證1張,嗣楊豐睿於113年10月29日2次分別以支付寶匯款人民幣「5000元、1萬5000元」予劉泯佑,嗣楊豐睿為確認劉泯佑之身分即向劉泯佑索討基本資料,惟劉泯佑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楊豐睿即表示欲取消上開文件之申辦,並要求劉泯佑退還上開款項,詎料劉泯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同意退還上開款項,並向楊豐睿表示得依其指示辦理退款,楊豐睿因而陷於錯誤,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9分許,依劉泯佑之指示操作支付寶,並致其支付寶帳號轉帳人民幣1萬5000元至劉泯佑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嗣楊豐睿發覺其遭詐騙,為減少損失,向劉泯佑表示願意以2萬2000元跟其換回人民幣1萬5000元,並不再跟劉泯佑索討訂金,劉泯佑允諾並匯回人民幣1萬5000元至楊豐睿支付寶帳戶內,楊豐睿亦依約匯款2萬2000元予劉泯佑,嗣劉泯佑詢問楊豐睿是否欲兌換人民幣1萬6000元,楊豐睿假意允諾,待劉泯佑匯入人民幣1萬元後即未將等值之新臺幣匯予劉泯佑,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㈥劉泯佑明知無支付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見李柏寧於社群軟體小紅書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1張,即與李柏寧聯繫,嗣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os Liu」帳號聯繫李柏寧,嗣與李柏寧達成以1萬4680元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詎料劉泯佑匯款5000元至李柏寧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表示剩餘款項會以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入李柏寧上開帳戶內,李柏寧不疑有他即將上開演唱會之序號提供予劉泯佑,劉泯佑嗣至統一超商利用ibon系統領取上開演唱會門票,劉泯佑嗣即向李柏寧表示其為警察,而李柏寧販賣黃牛票之行為涉犯詐欺罪嫌,李柏寧因而陷於錯誤,而向劉泯佑表示無庸給付剩餘款項,並願意退款項劉泯佑前已交付之5000元,劉泯佑隨即向李柏寧表示得協助其抓販賣黃牛票之人換取不追究其行為之條件,並要求李柏寧至臺南高鐵站與其會面,李柏寧隨即要求其友人呂慈安陪同其南下臺南,同日(12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雙方於臺南高鐵站商談,過程中劉泯佑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有警察之友人,需查緝販賣黃牛票之業績,要求李柏寧、呂慈安協助找尋販賣黃牛票之人,否則將提供李柏寧販賣黃牛票之事證予其警察,李柏寧、呂慈安即允諾協助劉泯佑找尋販賣黃牛票之人,劉泯佑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仁德仁紡店交付美金3000元予呂慈安,李柏寧並將劉泯佑先前交付之5000元退還劉泯佑,劉泯佑嗣向李柏寧索討其IG帳號「ninlen8」並以其IG帳號「amos0720」追蹤,並由呂慈安創立LINE群組,劉泯佑復向呂慈安索討銀行帳戶帳號,呂慈安唯恐遭檢舉因而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劉泯佑,劉泯佑嗣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李柏寧IG頁面擷取含有李柏寧肖像之照片,並創設與李柏寧音譯姓名發音相近之帳號「Lee PO Ning」,復於上開帳號之大頭貼上使用所擷取的李柏寧照片,足以使瀏覽者識別該帳號與李柏寧具有同一性之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他人。

㈦劉泯佑復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其於社群軟體臉書所創設之帳號「Lee PO Ning」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即黃政皓、謝嘉容)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劉泯佑前向李柏寧、呂慈安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之來源及去向。嗣黃政皓、謝嘉容依劉泯佑提供之提領序號領票,發現係無效序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子潔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莊敏委由其父莊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吳承憲、趙瑞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楊豐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李柏寧、黃政皓及謝嘉容委由謝嘉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李伊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王致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吳怜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江秉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陳村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鍾權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李伊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楊豐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吳紹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劉泯佑承認犯罪部分(即附表K「代號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6」、「代號事實㈢」、「代號事實㈣」部分):

被告對於該等部分均承認犯罪(訴字卷第137、327及328頁),並有附表K該等部分「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各該供述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該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該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劉泯佑否認犯罪部分:

一、「附表K代號事實㈠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莊敏)部分:

1.被告之主要辯解:告訴人莊敏雖有轉帳款項至帳戶,然因收款銀行認為款項有問題,故凍結款項,致被告無法取款,亦無法退還(偵9卷第47頁),被告因不能確定可否取得款項,故無法先匯款予告訴人莊敏,被告未施以詐術,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9卷第51至57、153至155頁),並有附表K此部分所列「莊敏部分⑴支付寶交易明細擷圖⑵莊敏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⑴偵9卷第71至73頁⑵偵9卷第85至98頁)」附卷可憑,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款項遭銀行凍結等語為可採,況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告訴人款項已在被告之大陸銀行帳戶內等語(偵9卷第4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復改口否認之(偵8卷第72頁),其所辯前後矛盾,臨訟卸責,不足採信,自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可堪採認。

二、「附表K代號事實㈠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吳怜瑩」部分:

1.被告之主要辯解:被告與告訴人吳怜瑩雖有此部分金錢交易之情事,惟告訴人係因自身就支付寶操作錯誤,導致款項直接撥款給被告,後續被告亦未就該筆款項收款,並協助聯絡支付寶客服處理,僅係因支付寶稱需過審核程序致款項遲未匯回(警5卷第5頁) ,又後續被告曾願將款項匯回予告訴人,惟無法聯繫告訴人,且換匯時,被告係以預約轉帳之方式處理,故實際上並無告訴人之帳戶,致無法順利匯回 (偵11卷第86頁),被告未施以詐術,無犯罪故意等語。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警5卷第9至11頁)、附表K此部分所列其他「相關證據」可憑,又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初,約妥雙方面交換匯,惟被告於面交現場,卻臨時藉詞扣款成功、趕搭飛機等情而迅速他去,被告所為已甚可疑,再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面交現場,業向告訴人表示扣款成功等語(警5卷第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改辯稱其不知道為何當時沒有扣款出去等語(偵11卷第86頁),其所辯前後不一,顯為脫免罪責之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當以證人即告訴之指述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疑義。

三、「附表K代號事實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王致柔」部分:

1.被告之主要辯解:①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訂房,有訂房頁面可證 (警6卷第6、51

頁,偵12卷第78、88頁),後續係因告訴人認為被告為詐騙,故未前往,惟被告既已依雙方談妥者代告訴人完成訂房,縱使被告是透過自身會員點數訂房,告訴人仍須支付款項,又告訴人既已表明雙方所談好者,係尾款以將自身信用卡綁定至被告手機,再由被告以APPLE PAY之刷卡方式支付(偵12卷第87、88頁) ,則被告之後以該信用卡於他處購買物品,並未逸脫雙方談定之給付方式,被告並無施以詐術可言。

②另者,縱認告訴人因不信任被告,欲反悔交易,惟仍遭被告

刷卡,然此至多僅係涉及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演唱會門票及住宿代訂,嗣提前終止委任之民事糾紛情形,告訴人固得依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但並非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蓋被告刷用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僅係被告認其已完成委任事務,而應收取報酬,並無詐欺故意,此乃雙方間民事糾紛之問題,被告未構成犯罪等語。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致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警6卷第9至12頁,偵12卷第57至59、87至89頁),並有附表K此部分所列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與告訴人談妥之演唱會門票及澳門住宿之總價為新臺幣6萬多元等語(警6卷第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王致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指述該等總費用為新臺幣2萬5百元等語明確(警6卷第9至12頁,偵12卷第57及87頁),且依照被告於通訊軟體與王致柔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39及40頁),顯示其雙方約定之上開總費用確為新臺幣2萬5百元,故被告就此所辯,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乃為脫罪之詞,自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為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採認。

3.又告訴人與被告原係約妥代訂演唱會門票及住宿事宜,而本件查無被告為告訴人訂妥演唱會門票之事證,故難僅以上開訂房頁面資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為說明。

四、「附表K代號事實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楊豐睿」部分:

1.被告之主要辯解: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人民幣1萬5千元係告訴人楊豐睿自身操作錯誤所致,後續被告亦已匯回,被告未施以詐術等語。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豐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警9卷第17至20頁,偵15卷第59至61、63頁),並有附表K此部分所列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又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人民幣1萬5千元,若係告訴人自身操作錯誤而匯出,則被告自當將該人民幣1萬5千元退還告訴人,惟參之告訴人及被告間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警9卷第39至93頁),顯示被告原即並無退還該人民幣1萬5千元之意,而係在告訴人表示願以新臺幣2萬2000元換回人民幣1萬5000元,且不再跟被告索討訂金等語之後,被告方才允諾匯回人民幣1萬5000元,可見被告原先並無退還該人民幣1萬5千元之意,故認以證人即告訴人關於此部分遭被告施以詐術而匯款該人民幣1萬5千元之指述為真實,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可認定。

五、「附表K代號事實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李柏寧」部分:

1.被告之主要辯解:①被告從未向告訴人李柏寧及證人呂慈安聲稱其為警察,又縱

其3人間創立之LINE群組「抓黃牛小組」之中,李、呂2人曾有提及被告稱要李、呂2人協助被告之警察朋友抓黃牛,惟該對話紀錄係單純文字檔,無法排除竄改之可能,故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假冒警察施以詐術。又被告雖有請李、呂2人提供帳戶,惟用意係為透過李、呂2向友人另行收購4張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而非作為詐欺使用,被告為此亦先付出美金3,000元成本,被告並未涉嫌詐欺。

②就本案告訴人李柏寧社群帳號使用之IP位置雖與被告之IP位

置相同,然IP位置僅係作為參考,任何人均可透過如VPN等方式,擅自以他人之IP位置使用網路,故不得逕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警10卷第3至8、41至53頁,偵17卷第62至63頁,偵16卷第59至61、63頁,併一偵卷第235至238、239頁),並有證人呂慈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警10卷第65至72頁,偵17卷第5至6、22至23頁,併一偵卷第59至6

5、235至238、241頁,偵16卷第59至61、65頁),再有附表K此部分所列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尚非虛妄。

3.又被告與告訴人李柏寧、證人呂慈安之上開群組中,證人呂慈安在113年12月4日21時32分許傳訊息稱:「你要我們幫你的警察朋友釣魚抓黃牛」等語,告訴人李柏寧也在同日21時34分許傳訊息稱:「我們是為了你的警察朋友的業績幫你 但你的警察朋友怎麼都沒出現」等語,被告當時並未否認,且於同日21時36分許回稱:「那個也沒什麼差吧」、「只是個業績」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李柏寧、證人呂慈安所指,在電話中及於臺南面交時佯稱其為警察或警察之朋友要辦黃牛,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讓被告取得演場會門票卻又讓告訴人李柏寧退還被告已交付之款項,可堪認定。

4.又本案告訴人李柏寧社群帳號使用之IP位置既與被告之IP位置相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寧於此部分之指述可憑,本件復無被告之IP位置遭他人盜用之事證,故堪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所辯任何人均可透過如VPN等方式,擅自以他人之IP位置使用網路等語,乃係推卸罪責之說法,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5.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568號案件就呂慈安對於被告所提詐欺告訴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與本案不同,而且因為該案告訴人呂慈安提供玉山銀行帳號給被告,此部分呂慈安並無財產損失,故認為與詐欺取財要件不符,與本案告訴人李柏寧提告之事實不同,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附表K代號事實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附表二編號1及2);告訴人謝嘉容、黃政皓」部分:

1.被告之主要辯解:李柏寧社群帳號使用之IP位置雖與被告之IP位置相同,然IP位置僅係作為參考,任何人均可透過如VPN等方式,擅自以他人之IP位置使用網路,故不得逕認被告確有為此等部分罪嫌等語。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謝嘉殷(謝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37至39頁)指述在卷,並有附表K此部分所列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又李柏寧社群帳號使用之IP位置既與被告之IP位置相同,則被告所辯乃係推卸罪責之說法,業見前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洗錢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的最高度刑「5年」較重,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就本案附表K「代號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8」各部分,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本案「附表K代號事實㈦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劉泯佑就如「附表K」所示各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如「附表K」罪名欄所示各該之罪(共16罪)。

二、被告就附表K「代號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8」、「代號事實㈡」及「代號事實㈦附表二編號1及2」各該部分犯行,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罪處斷;其中,「代號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8」各該部分,均各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代號事實㈡」部分,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代號事實㈦附表二編號1及2」各該部分,均各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附表K」各該犯行間,告訴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其中「代號事實㈥」部分係分論之2罪)。。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K代號事實㈢」部分,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向鍾偉權表示欲購買飛行哩程數,使鍾偉權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詐得鍾偉權提供之勒行哩程數,乃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K代號事實㈢」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罪名(訴字卷第327頁),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K代號事實㈦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訴字卷第132頁),當為此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本案各犯行均未承認犯罪,未曾自白,併為說明。

伍、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偵8卷第75頁,輕度第1類【b152.1】),又本案被告前經另案(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4號)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從被告病史,可知被告於112年間,有明顯躁症症狀,如情緒起伏大(變得很急、會罵家人等)、想法多、計畫多、忙碌,而頻出國、忙網購、想買精品、刷卡超過自己可以負荷的程度等,在本案發生前,因自覺與別人很熟、無端有需要可以插兩張SIM卡的手機等,而出國去交易,衍伸出後續的問題,被告行為時明顯受到躁症症狀的影響,有目的導向的行為,沒有辦法專心去了解及思考為何王女(另案)要給自己卡號、也忽略當初應該要先約定好使用的相關細節,對照躁症典型的症狀與相應的行為表現,可知被告行為時受躁症症狀影響,無法專心、思緒過於跳躍,以致於衝動行事,而為本案行為。至於重大精神疾病長期反覆發病下,可能會出現功能減退的情形,而類似智能不足的表現,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有明顯退化,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不如常人,鑑定過程仍有跳題、輕率等症狀,躁症未完全緩解。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躁症之直接影響,使得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14年7月3日嘉南司字第1140006305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訴字卷第221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而作綜合研判,應可憑信。又被告確有明顯躁症症狀,情緒起伏大,刷卡過度,思緒過於跳躍,衝動行事,顯然判斷交易之能力不如常人,堪認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確因疾病導致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案各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陸、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藉詞換匯、代訂票券或住宿等理由,以欺矇、偽造文書、經由網際網路或洗錢等方式,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財物,獲取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等損害,破壞交易信賴,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部分犯行,與告訴人趙瑞彬、陳村溢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85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209至210頁),尚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情形、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K),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另有案件正在審理或執行中,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經另案(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4號)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利治療其精神疾病,故本案就此不宣告之。

柒、沒收部分: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各罪(惟附表K「代號事實㈤及㈥」部分除外)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K相關沒收所載,均未據扣案,皆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上開「代號事實㈤」部分,被告業將人民幣1萬5000元返還告訴人楊豐睿,又上開「代號事實㈥」部分,被告業將美金3000元給付告訴人李柏寧,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2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當認告訴人損失已獲填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為說明。

捌、據上論斷,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聖傳、檢察官鐘曼綾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K:

代號 1.起訴書對應部分、2.相關證據、3.罪名及4.主文、沒收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1.起訴書對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2.相關證據:附表L編號一。 3.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主文:劉泯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 1.起訴書對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2.相關證據:附表L編號二。 3.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主文:劉泯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 1.起訴書對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2.相關證據:附表L編號三。 3.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主文:劉泯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4」 1.起訴書對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2.相關證據:附表L編號四。 3.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主文:劉泯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5」 1.起訴書對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 2.相關證據:附表L編號五。 3.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主文:劉泯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6」 1.起訴書對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6。 2.相關證據:附表L編號六。 3.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主文:劉泯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7」 1.起訴書對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 2.相關證據:附表L編號七。 3.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主文:劉泯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8」 1.起訴書對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 2.相關證據:附表L編號八。 3.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主文:劉泯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㈡」 1.起訴書對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相關證據:附表L編號九。 3.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主文:劉泯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美金壹佰元、歐元壹佰元、新臺幣玖仟元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㈢」 1.起訴書對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2.相關證據:附表L編號十。 3.罪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4.主文:劉泯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㈣」 1.起訴書對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2.相關證據:附表L編號十一。 3.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主文:劉泯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人民幣伍萬捌仟捌佰拾參元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㈤」 1.起訴書對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2.相關證據:附表L編號十二。 3.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主文:劉泯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㈥」 1.起訴書對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2.相關證據:附表L編號十三。 3.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主文:劉泯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㈦附表二編號1」 1.起訴書對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附表二編號1。 2.相關證據:附表L編號十三。 3.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4.主文:劉泯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㈦附表二編號2」 1.起訴書對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附表二編號2。 2.相關證據:附表L編號十三。 3.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4.主文:劉泯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L:(證據部分)

一、(代號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潔(偵1卷第147至149頁,偵2卷第37至38、39頁)、證人施孟勛(偵1卷第27至33頁,核交卷第9至12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子潔部分⑴臉書擷圖資料①暱稱〈Wu Hsuan Huang〉②暱稱〈Michael Shih〉③貨幣兌換社團⑵臉書暱稱〈Wu HsuanHua ng〉之帳號註冊資料⑶通聯調閱查詢單⑷施孟勛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⑴第51至61頁①第51至53頁②第56至60頁③第61頁⑵第69至93頁⑶第95至99頁⑷第23至26頁)」 二、(代號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趙瑞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7至8頁,偵3卷第33至35頁)、「趙瑞彬部分⑴趙瑞彬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顏配資」之對話紀錄擷圖⑵趙瑞彬支付寶帳號轉帳紀錄擷圖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⑷趙瑞彬於通訊軟體LINE與配偶之對話紀錄擷圖(⑴警1卷第9頁、偵3卷第65頁⑵警1卷第9至12頁、偵3卷第59至63頁⑶警1卷第15至21頁⑷偵3卷第37至53頁)」 三、(代號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江秉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卷第9至10頁,偵4卷第97至98、99頁)、「江秉益部分⑴刷卡紀錄影像⑵江秉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①與被告②與其他網友吳承祐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29日一總卡易字第005483號書函暨所附:#第一銀行VISA簽帳金融卡客戶資料暨刷卡交易明細(⑴偵4卷第25頁⑵偵4卷第27至35頁①偵4卷第27至33頁②偵4卷第35頁⑶偵4卷第37頁#偵4卷第39頁)」 四、(代號事實㈠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村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6至9頁,偵5卷第41至42頁)、「陳村溢部分⑴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①暱稱〈佟宁〉與被告②陳村溢與暱稱〈佟宁〉③陳村溢與暱稱「满清后裔」⑵陳村溢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⑶支付寶交易明細擷圖⑷陳村溢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⑴①偵5卷第43至45頁②警2卷第26至28頁③警2卷第29至31頁⑵警2卷第14至24頁⑶警2卷第25、38至44頁⑷警2卷第45至46頁」 五、(代號事實㈠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吳紹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19至23頁)、「吳紹安部分⑴臉書暱稱〈劉泯佑〉之帳號註冊資料⑵吳紹安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及微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⑶支付寶交易明細擷圖⑷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4年10月15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40000774號函暨所附:#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⑴警3卷第27至38頁⑵警3卷第41至45頁⑶警3卷第46頁⑷偵6卷第67頁#偵6卷第69頁)」 六、(代號事實㈠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李伊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4卷第13至14頁,偵7卷第43至44、45頁)、「李伊涵部分⑴李伊涵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460號函#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⑶臉書暱稱「劉泯佑」之帳號註冊資料(⑴警4卷第44至51頁⑵警4卷第53頁#警4卷第54頁⑶警4卷第56至58頁)」 七、(代號事實㈠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莊俊傑(莊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9卷第51至57、153至154、155頁)、「莊敏部分⑴支付寶交易明細擷圖⑵莊敏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⑴偵9卷第71至73頁⑵偵9卷第85至98頁)」 八、(代號事實㈠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吳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9至11頁)、「吳怜瑩部分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⑵臉書社團〈換匯自由行〉擷圖⑶吳怜瑩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張瑋廷〉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⑷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7日(113)星辰消帳發(明)字第07451號函#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9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1603號函#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⑴警5卷第17至21頁⑵警5卷第23至25頁⑶警5卷第27至35頁⑷偵11卷第39頁#偵11卷第41頁⑸偵11卷第93頁#偵11卷第95頁)」 九、(代號事實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致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6卷第9至12頁,偵12卷第57至59、87至89頁)、「王致柔部分⑴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致柔對話紀錄擷圖⑵王致柔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⑶劉建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被告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⑴第33至51頁⑵第30至31頁⑶第55至57頁⑷第59至65頁)」 十、(代號事實㈢): 證人即告訴人鍾權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卷第3頁)、「鍾權偉部分⑴鍾權偉哩程轉讓資料⑵鍾權偉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Wu HsuanHuang〉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⑶鍾權偉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警7卷⑴第8頁⑵第9至10正面頁⑶第10頁背面至11頁)」 十一、(代號事實㈣):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涔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8卷第5至7頁,偵14卷第53至54、55、89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卷第53至55頁)、「對於吳承憲部分⑴吳承憲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mosLiu〉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⑵吳承憲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1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95584號函#被告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基本資料⑷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9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1928號函#吳承憲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⑸吳承憲第一銀行、中信銀行交易明細(⑴警8卷第19至30頁,偵14卷第103至129頁⑵警8卷第31頁⑶偵14卷第35頁#偵14卷第36頁⑷偵14卷第79頁#偵14卷第81頁⑸偵14卷第101頁)」 十二、(代號事實㈤): 證人即告訴人楊豐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9卷第17至20頁,偵15卷第59至61、63頁)、「楊豐睿部分⑴建發商店劉建昰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楊豐睿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⑶楊豐睿支付寶交易明細擷圖⑷楊豐睿於通訊軟體MESSE NGER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⑸楊豐睿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mos Liu〉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警9卷⑴第29至31頁⑵第39頁⑶第41、71頁⑷第79至80、93頁⑸第80至89頁)」 十三、(代號事實㈥及㈦): 1.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0卷第3至8、41至53頁,偵17卷第62至63頁,偵16卷第59至61、63頁,併一偵卷第235至238、239頁)、證人呂慈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0卷第65至72頁,偵17卷第5至6頁,併一偵卷第59至65、235至238、241頁,偵17卷第22至23頁,偵16卷第59至61、65頁)、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謝嘉殷(謝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37至39頁) 2.「李柏寧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卷第77至80頁)、證人呂慈安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卷第73至75頁)、臉書暱稱〈Lee PO Ning〉之帳號註冊資料(警10卷第81至9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0卷第97至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李柏寧中信銀行帳戶無摺存款交易紀錄(警10卷第105頁#警10卷第10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⑴統一超商華平門市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⑶統一超商六發門市⑷全家超商仁德仁紡店(警10卷第109至128頁⑴第109至111頁⑵第112至116頁⑶第116至121頁⑷警10卷第122至128頁)、告訴人李柏寧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mos Liu〉之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0卷第129至141頁)、告訴人李柏寧於社群軟體INSTA GRAM帳號〈nin1en8〉之頁面擷圖(警10卷第143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抓黃牛小組〉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警10卷第207至230頁,偵17卷第37至54頁)、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擷圖(警10卷第157、189、2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呂慈安)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⑵扣押物品照片(警10卷第193至199頁,併一偵卷第221至223頁⑴警10卷第197頁⑵併一偵卷第221至223頁)、告訴人謝嘉容之⑴報案資料⑵謝嘉容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Lee PO Ning〉之對話紀錄擷圖(⑴併一偵卷第177至184頁⑵警10卷第188頁)」---------------------------------------------◎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遭詐欺之財物 證據 備註 1 陳子潔 劉泯佑以暱稱「Wu Hsuan Huang」之臉書帳號,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前之某時,向陳子潔表示可兌換人民幣,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D阿銘」向陳子潔表示其實身分為施孟勛,提供施孟勛之身份證資料以取信陳子潔,致陳子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依劉泯佑之指示匯款4萬4600元至施孟勛於台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劉泯佑向施孟勛兌換人民幣1萬元之款項,劉泯佑未依約支付約定款項予陳子潔,亦拒退還款項。 人民幣1萬元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子潔之指訴、證人施孟勛之證述、臉書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截圖資料、施孟勛左列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偵字第26347號 2 趙瑞彬 劉泯佑以暱稱「顏配資」之臉書帳號,於113年2月6日向趙瑞彬佯稱其得收購人民幣,雙方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相約於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興門市,劉泯佑向趙瑞彬佯稱將欲兌換之人民幣以發紅包之方式轉入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其即會將等額之新臺幣匯入趙瑞彬指定之帳號,趙瑞彬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以其支付寶帳號發送紅包之方式共計轉帳人民幣7萬元至年籍不詳之「皮卡丘」、「寶」支付寶帳號,詎劉泯佑遲未將相對應之新臺幣交予趙瑞彬。 人民幣70000元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趙瑞彬之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趙瑞彬支付寶帳號轉帳記錄、監視器影像畫面、LINE對話記錄 113年偵字第20141號 3 江秉益 劉泯佑以暱稱「劉泯佑」之臉書帳號,於113年4月13日,向江秉益表示可兌換人民幣,且以刷卡方式可利用支付寶之漏洞換取較多之人民幣等語,致江秉益陷於錯誤,依劉泯佑之指示以其支付寶帳號綁定於第一銀行所申設卡號4695XXXXXXXX4675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人民幣10815元,款項並轉入年籍不詳「佟宁」支付寶帳號,詎劉泯佑遲未將人民幣交予江秉益亦拒絕退款。 4萬8285元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江秉益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刷卡記錄影像、第一銀行VISA簽帳金融卡客戶資料暨刷卡交易明細 113年偵字第24658號 4 陳村溢 劉泯佑以暱稱「劉泯佑」之臉書帳號,於113年4月13日向陳村溢表示可兌換人民幣,陳村溢允諾以9000元兌換民幣2000元人,並依劉泯佑之指示以其支付寶帳號綁定於中華郵政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依劉泯佑之指示於支付寶輸入9000元之數額,陳村溢陷於錯誤,誤以為其輸入之幣值為臺幣,因而轉帳人民幣9000元(手續費270元)至年籍不詳「佟宁」之支付寶帳號。其上開郵局帳號於113年4月15日11時13分許,因上開交易遭扣除42008元,陳村溢因而發現遭詐騙。 4萬2008元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村溢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微信對話記錄、繳款明細、中華郵政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偵字第24666號 5 吳紹安 劉泯佑以暱稱「劉泯佑」之臉書帳號,於113年6月1日,向吳紹安表示可兌換人民幣,致吳紹安陷於錯誤,依劉泯佑之指示以其支付寶帳號綁定於永豐銀行所申設卡號5362xxxxxxxx0304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人民幣6695元(含手續費195元),款項並轉入年籍不詳「包河區木祺裝飾工程服務部」支付寶帳號。 3萬1449元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紹安指訴、臉書帳號註冊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微信對話記錄及支付寶交易記錄對話截圖、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114年度偵字7358號 6 李伊涵 劉泯佑以暱稱「劉泯佑」之臉書帳號,於113年6月19日,向李伊涵表示可兌換人民幣,致李伊涵陷於錯誤,依劉泯佑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其支付寶帳號轉帳2700元至劉泯佑帳號為「OCBC」之支付寶帳號,嗣李伊涵復依劉泯佑之指示操作支付寶,致李伊涵支付寶綁定於台新銀行所申設卡號5157XXXXXXXX9909號(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分別於同日上午1時17分及下午3時22分許,刷卡消費人民幣12876元(含手續費375元)、7210元(含手續費210元),款項並轉入年籍不詳「李通」支付寶帳號。 人民幣2700元、57586元(人民幣12876.03元,嗣列為爭議款,經發卡銀行同意退款)、32246元(人民幣7210元,嗣列為爭議款,經發發卡銀行同意退款)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伊涵指訴、臉書帳號註冊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 114年度偵字第5587號 7 莊敏 劉泯佑以暱稱「劉泯佑」之臉書帳號,於113年6月24日向莊敏表示可兌換人民幣,劉泯佑並將預約匯款2萬2500元至莊敏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截圖,致莊敏陷於錯誤,以其支付寶帳號分別於113年6月25日凌晨2時3分許及同日凌晨2時31分,分別轉帳人民幣2500元、2500元至年籍不詳「朱敏」之支付寶帳號,詎料莊敏嗣發現劉泯佑未依約匯款至其中華郵政帳戶,亦拒絕退費,始發覺受騙。 人民幣5000元 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莊俊傑之指訴、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莊敏支付寶交易明細 114年度偵字第17796號 8 吳怜瑩 劉泯佑以暱稱「張瑋廷」之臉書帳號,於113年6月27日,向吳怜瑩表示欲以103336元兌換其持有之美金3183元,致吳怜瑩陷於錯誤,相約於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崇明店換匯,翌日(28日)上午7時47分許,吳怜瑩在上址交付美金3183元予劉泯佑,惟劉泯佑未依約匯款,經吳怜瑩告知,劉泯佑即表示欲以支付寶匯款之方式轉帳人民幣予吳怜瑩,吳怜瑩因而又陷於錯誤,依劉泯佑之指示設立支付寶帳戶,並以其支付寶帳號綁定於國泰銀行所申設卡號4284xxxxxxxx2976號信用卡及星展銀行卡號5408xxxxxxxxx35885號,嗣又依劉泯佑之指示,致陷於錯誤致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64840元,星展銀行信用卡刷費人民幣13802元。 美金3183元、64840元、人民幣13802元(臺幣61896元,此筆款項嗣列為爭議款項刷退)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怜瑩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左列信用卡交易記錄、臉書社群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人吳怜瑩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7929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證據 備註 1 謝嘉容 (提告) 劉泯佑無售出門票之真意,於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17分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Lee PO Ning」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其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謝嘉容陷於錯誤而應允以3萬元購買,劉泯佑並提供呂慈安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嘉容,經謝嘉容於同日下午4時14、4時16分及4時17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及1萬元至上開帳戶,嗣謝嘉容依劉泯佑提供之提領序號領票發現係無效序號,始知受騙。 3萬元 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謝嘉殷之指訴、證人李柏寧、呂慈安之證述、呂慈安於玉山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更正之)、「Lee PO Ning」臉書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114年度偵字第13265、30156號 2 黃政皓 (提告) 劉泯佑無售出門票之真意,於113年12月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Lee PO Ning」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其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政皓陷於錯誤而應允以4萬元購買演唱會門票4張,劉泯佑並提供李柏寧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黃政皓,經黃政皓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轉帳4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黃政皓依劉泯佑提供之提領序號領票發現係無效序號,始知受騙。 4萬元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政皓之指訴、證人呂慈安、李柏寧之證述、李柏寧於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更正之)、「Lee PO Ning」臉書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