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詮盛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詮盛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王詮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藏鏡人」、綽號「眼鏡」)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加入以Telegram暱稱「吳彥祖」、綽號「阿謙」之蔡智謙(通緝中)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由蔡智謙招募高同文後,再透過林信安、鄭資原、顏見良、姜維杰、孫展宇等介紹人逐層輾轉邀請林峻楷(高同文、林信安、鄭資原、顏見良、林峻楷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確定;姜維杰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確定;孫展宇另由警方偵辦中)加入後,其等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姜維杰及鄭資原共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丁丁」之帳號,林信安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rant」之帳號,孫展宇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澎大海」之帳號,顏見良、林峻楷則共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織田信長」之帳號,並由王詮盛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林峻楷面交取款,另指揮旗下人員提供林峻楷搭乘高鐵費、計程車費及餐費等必要支出,最後由林峻楷擔任收受陳進興交付款項之面交車手,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上午某時起,陸續以
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打予陳進興,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陳進興訛稱:其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遭盜用,若不及時處理將凍結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等語,致陳進興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60萬元、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金飾、36萬元不等財物(無證據證明王詮盛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經警方告知陳進興遭詐騙後,且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見陳進興善良可欺,王詮盛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再度對陳進興故技重施,佯裝為檢察官「黃敏昌」與陳進興聯繫,並對陳進興誆稱:需再次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財物等語,惟陳進興已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翌(1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嘉義朴子醫院左側停車場,交付其遭詐騙後僅剩之現金61萬元。詐欺集團見陳進興已然再度上鈎,遂再由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0日晚間某時,以通訊軟體通知王詮盛、蔡智謙,再由王詮盛、蔡智謙轉傳予林信安、鄭資原、姜維杰、孫展宇、顏見良等通知車手前往。林信安、鄭資原、姜維杰、孫展宇、顏見良等遂再度指派林峻楷前往,並以通訊軟體通知高同文前往現場事前把風。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林峻楷依王詮盛、蔡智謙等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及顏建良、林信安、鄭資原等群組成員通知,乃前往嘉義縣○○市○○里00○00號嘉義朴子醫院左側停車場,與陳進興接觸並收取61萬元玩具鈔票時,為埋伏在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起出聯繫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因而未能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
㈡爾後,面交車手林峻楷遭警方逮捕後,王詮盛因遲未接獲林
峻楷逐層回報,且遍尋不著林峻楷,而心生懷疑林峻楷擅自捲走面交獲取之61萬元現金(即俗稱黑吃黑),於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先指示蔡智謙以Telegram相約鄭資原在址設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上之「耀程清潔行」見面,迨鄭資原偕同姜維杰與王詮盛、蔡智謙赴約並商談後,王詮盛再藉故鄭資原務必尋獲林峻楷,而指示蔡智謙駕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19)日凌晨2時30分許,將鄭資原單獨載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工廠,到場後王詮盛、蔡智謙及一名在場之不知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強制、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智謙取走鄭資原身上的手機,使其無法向外求救及離去,致妨害其行使權利,續由蔡智謙手持客觀上可傷害人身體得為兇器大型膠條作勢毆打鄭資原,且對鄭資原出言恫稱:「今天你要是找不到你介紹來工作的人,他(即林峻楷)捲走我們的61萬元,這筆錢就要算在你頭上」等語,致鄭資原心生畏懼,因而被迫簽署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予蔡智謙,直至控制鄭資原人身自由近6小時,即當日上午9時許,王詮盛、蔡智謙方取走上開讓渡書,並威脅鄭資原不得事後報警後,方由蔡智謙駕車搭載鄭資原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進興、鄭資原委由鍾振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被告王詮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惟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俱未採證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之供述為證據。
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刑法第30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行部分,則自無上開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因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所示,故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因本件告訴人陳進興所攜帶前往現場之款項為玩具鈔票,本無交付贓款與共犯林峻楷之真意,警方亦埋伏在現場,自不可能發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所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應有誤會。另按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與蔡智謙及一名在場之不知名男
子共三人,由共犯蔡智謙手持可為兇器之大型膠條作勢毆打告訴人鄭資原,以剝奪鄭資原之自由,故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原誤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場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復經檢辯充分攻防,而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共犯鄭資原、顏建良、林信安
、林峻楷、高同文、姜維杰等人與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蔡智謙及另名在場之不知名男子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各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各罪,分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於犯罪時間上亦緊密相接,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減刑之審酌⒈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本院於偵查中(偵四卷第139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26頁)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因未生取得財物之
結果而未遂,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此加重詐欺部分依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⒊被告前已有多項詐欺、槍砲、毒品犯罪前科,其素行已非良
好,本應謹言慎行,其仍不知悔改向上,且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追取犯罪所得,強取豪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用付
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指揮者,是其犯行惡劣,對社會影響至鉅;另審酌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陳進興尚未受有實際損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鄭資原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復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讓渡書1紙,該讓渡書最終係由蔡智謙所取得,且無事證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目:
一、本院卷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44號刑事卷宗,即下稱「本
院卷」
二、偵卷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499號偵查卷宗,即下稱
「偵一卷」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07號偵查卷宗,即下稱
「偵二卷(一)」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07號偵查卷宗,即下稱
「偵二卷(二)」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71號偵查卷宗,即下稱
「偵三卷」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3號偵查卷宗,即下稱
「偵四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編號 姓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被告王詮盛 (飛機暱稱「藏鏡人」,綽號「眼鏡」) 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一)第41-52頁) 114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四卷第135-143頁) 11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79-86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編號 姓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興 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一)第65-75頁) 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一)第89-93頁) 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一)第95-99頁) 112年9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668-672頁) 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 (偵二卷偵一卷第681-682頁) 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818頁)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振法 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331-339頁)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峻楷 (取款車手,飛機暱稱「織田信長」) 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27-28頁) 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29-47頁) 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9-59頁) 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67-69頁) 112年10月19日11時12分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9-94頁) 112年10月19日14時12分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03-106頁) 112年8月12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633-636頁) 112年8月18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639-640頁) 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699-702頁) 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 (偵二卷(二)第265-267頁) 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753-755頁) 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823-824頁)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顏建良 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21-122頁) 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23-136頁)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61-165頁) 112年10月3日19時31分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729-735頁) 112年10月3日20時31分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737-738頁) 112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769-772頁) 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827-829頁)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資原 (飛機暱稱「丁丁」) 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79-180頁) 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83-196頁) 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211-215頁) 11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221-225頁) 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341-345頁) 112年10月24日20時50分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777-779頁) 112年10月24日21時42分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781-787頁) 112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387-389頁) 6 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維杰 11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一)第533-535頁) 11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一)第537-547頁) 112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849-852頁) 113年1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407-413頁) 7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同文 (飛機暱稱「Morant」)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一)第297-298頁) 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一)第299-311頁) 112年8月31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651-654頁) 8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信安 112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809-812頁) 9 證人陳雍文 11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605-607頁) 112年7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611-614頁) 112年8月3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619-620頁) 10 證人吳恩廷 112年8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623-628頁) 112年9月23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687-688頁) 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691-693頁) 11 證人陳有成 112年8月23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643-648頁) 112年10月3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715-717頁) 12 證人陳澺芯 112年8月31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657-662頁) 112年10月3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721-724頁) 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775-885頁) 13 證人陳世霖 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745-710頁) 14 證人許家盛 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761-766頁) 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891-893頁) 15 證人陳明煒 112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793-794頁) 16 證人黃彙雯 112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 (偵一卷第799-803頁) 17 證人沈立丞 112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835-84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告訴人鄭資原提供之與LINE暱稱「刑事-鍾大哥」間對話紀錄暨讓渡書翻拍畫面資料 (偵一卷第229-329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8306號回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523-526頁) 3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581頁) 4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相對位置圖 (偵一卷第585-589頁) 5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偵一卷第591頁) 6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593頁) 7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暨相對位置圖 (偵一卷第595-599頁) 8 林峻楷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偵二卷(一)第293-295頁) 9 陳進興與假隊長「高貴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二卷(一)第111-159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 (偵二卷(一)第253-259頁) 11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合作保密契約 (偵二卷(一)第263-273頁) 12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二卷(一)第275頁) 13 林俊楷遭查獲現場暨遭查扣毒品包初篩照片9張 (偵二卷(一)第277-283頁)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 (偵二卷(一)第285-291頁) 15 高同文於114年8月11日自臺南前往嘉義交付1千元予林俊楷暨搭乘高鐵返回臺南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二卷(一)第321-342、346-370頁) 16 林俊楷於114年8月11日全家超商朴子四海店與告訴人林進興面交過程暨違警逮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二卷(一)第343-345頁) 17 鄭資源扣案IPHONE11基本資料 (偵二卷(一)第413-428頁) 18 姜維杰持有之IPHONE8手機IMESSAGE與宇哥之對話紀錄 (偵二卷(二)第3-146頁) 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二)第455-490頁) 2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起訴書 (偵三卷第33-37頁)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8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三卷第39-41頁)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73、24674、24675號起訴書 (偵三卷第105-117頁)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四卷第223-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