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亞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三萬二千零十二元沒收。
事 實
一、A0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詹姆士」、「趙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7於民國113年9月2日10時4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A02、A03、A04,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帳戶內,A07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將上開匯入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殆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A02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之前綽號「阿寶」的朋友欠我錢,為他要還我錢,所以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帳號給他,其中1萬是欠債,另外2萬是要我幫他下注539的錢;另於偵查辯稱:『於113年9月初某日,具體時間忘記,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LINE暱稱「阿寶」上開帳戶帳號供他匯款』、「他欠我錢,我向他討錢,他欠我7、8萬。這次他要先還我3萬,這次3萬都是他還債用的」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A02、A03、A04,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帳戶內,A07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將上開匯入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A03、A04、告訴人A02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A02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害人A03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儲字第1140022996號回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A03所填寫郵政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被害人A04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A02、A03、A04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郵局帳戶帳號是交給暱稱「阿寶」之人,供其匯款
還錢,但對於所謂「阿寶」之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欠款金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有出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沒有詐欺,否認。我提供帳戶,是因為對方欠我錢,我跟他討錢」、「(問:是誰欠你錢?)陳寶羅(音譯)」、「(問:欠多少錢?)6萬」、「(問:為何欠款?)他跟我說家裡有人生病」、「(問:你怎麼給他錢的?)我匯款給他」、「(問:有無匯款資料?)我刪掉了」、「(問:匯款都有匯款記錄,怎麼會刪掉?)不是銀行,是用比特機」等語。是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稱,「陳保羅」因其家人生病,向被告借了6萬元,被告所述又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三份筆錄三個不同的答案,被告之供述何者為真?其供述難以令人採信。
㈢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他欠我錢,我向他討錢,他
欠我7、8萬。這次他要先還我3萬,這次3萬都是他還債用的」,然依據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A02於113年9月2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人以提款卡全數提領,嗣又有被害人A03、A04先後於9月4日匯款53,000元、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樣隨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51,000元、轉帳2,012元、提領49,000元。依被告所述,這個所謂「阿寶」或是「陳寶羅」不過欠被告7、8萬,或是在本院審理稱6萬元,但被告卻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共計13萬元,並以轉帳之方式轉走2,012元,合計共132,012元,被告取走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明顯超出被告自己所稱的「阿寶」欠款,顯見被告辯稱提供帳戶給「阿寶」是要讓對方還債云云,並非真實。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自己只有領取3萬元,不是13萬
元,然被告坦承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他自己保管持有,偵查中並提供檢察事務官拍照附卷,所以可以確認郵局提款卡為被告所持有。再者,依據上揭被告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表所示,不管是告訴人A02所匯入的3萬元,還是被害人A03、A04先後匯入的53,000元、5萬元,都是遭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既然已確定系爭郵局的提款卡在被告持有中,則上揭以提款卡自被告郵局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者,就是被告無疑。
㈤末查,被告辯稱是因為暱稱「阿寶」之人要還錢,所以提供
郵局帳戶帳號供其匯款,卻又提不出與「阿寶」之人的任何對話紀錄以資查證,上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帳號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詹姆士」、「趙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否認犯行,且詐騙金額在100萬元以下,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須比較新舊法。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詹姆士」、「趙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無視於交易明細表之鐵證,猶否認有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犯後態度不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生活靠資遣費,離婚、有4名子女,都長大了,現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親自提領或轉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合計共132,012元,為其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時間(單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A02 (提告) 113年5月底某日,陸續冒用告訴人A02之表弟詹姆士、「城市商旅」經理之名義向告訴人A02佯稱:因其表弟詹姆士在飯店內住宿、火車票及SIM卡等費用需由其支付云云,告訴人A02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0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9月2日13時9分許,提領30,000元。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A03 (未提告) 113年9月2日20時52分許,以LINE暱稱「趙傳」向被害人A03佯稱:欲寄包裹,惟需運費53,000元云云,被害人A03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4日8時34分許,匯款53,000元。 ①113年9月4日9時25分許,提領51,000元。 ②113年9月4日9時39分許,轉帳2,012元。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A04 (未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A04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被害人A04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4日11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9月4日18時14分許,提領49,000元。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