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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慶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8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正慶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2、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47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宜庭(警卷第9至1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9頁)、②葉宜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28頁)、③被告與LINE暱稱「黃玄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51頁)、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17號起訴書(偵卷第59至62頁)、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63至6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詐欺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泥作工頭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87號被 告 陳正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

○居○○○○○○○○○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與犯竊盜案件之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3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葉宜庭,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葉宜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慶之供述。 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葉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極其所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有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宜庭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的,我是於114年4月23日13時許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我當日就有撥打165詢問要如何處理,165是跟我說再去申辦1張即可,我就在隔(24)日去郵局要補辦,郵局人員就跟我說我帳戶有異常,有不明款項進出,我就於114年4月25日到大里分駐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14年4月23日13時欲提領帳戶內款

項,發現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係於114年4月21日12時48分許提領帳戶內之1,000元後去購買便當,於回到家後,摸褲子之口袋始發現本件提款卡遺失,後騎車沿原路尋找未果等語。後再於偵查中改稱:於114年4月21日提領帳戶內之1,000元後去買便當,並未發現提款卡遺失,而係於114年4月23日12時某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向友人黃玄心借款1,000元,請其轉帳給我,後來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我就叫他先不要轉帳給我等語,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徵得被告同意檢視其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後,發現於114年4月23日當日其並未與黃玄心有任何對話紀錄,且早先與黃玄心之對話紀錄為114年1月28日,其後則為114年5月21日,前後日期相隔甚遠,尚難認其有何記錯日期之可能,有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不僅說詞反覆,又對何時、地、何種情況下發現提款卡遺失一節交待不清,顯為幽靈抗辯,尚難可採。

㈡此外,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本件帳戶提款卡密

碼為5********(其餘詳卷),則被告既可於偵查中清楚交代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對於記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何須特別另外於該帳戶提款卡後黏貼記載提款卡密碼之便條紙?被告所辯內容非無矛盾,顯難採信。

㈢末查,除非我國全民皆業詐騙,姑且不論遺失之提款卡恰好

遭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心利用帳戶交換金錢利益之人拾得之概然率極低外,倘詐騙集團倘有意利用他人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或低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遺失云云,尚難以採信。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所犯均同為詐欺犯罪類型,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葉宜庭 於114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毛絨小幸福」刊登抽獎活動廣告,待告訴人葉宜庭與之聯繫,即陸續以LINE暱稱「陳江河」、「林瑋楓」佯稱:未開通第三方認證,故中獎款項無法匯入云云,告訴人葉宜庭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4年4月24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 ②114年4月24日13時38分許,轉帳50,000元。 ③114年4月25日0時8分許,轉帳100,000元。 ④114年4月25日0時12分許,轉帳5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