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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奕瑄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奕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茲收證明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洪奕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取走,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且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再交付對方,極可能為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並詐騙被害人,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wei Su」、「陳瑞昌」、「傑森」、「Henr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報酬。洪奕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月」、「雪巴投資營業員」向黃珮禎佯稱可面交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珮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儲值金,洪奕瑄遂依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10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嘉門市,列印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各1張,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黃珮禎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茲收證明單交給黃珮禎收執而行使之,使黃珮禎誤信洪奕瑄為雪巴公司營業員而交付洪奕瑄現金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珮禎及雪巴公司。洪奕瑄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陳瑞昌」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附近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自稱「王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珮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奕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226至228、295至2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wei Su」、「陳瑞昌」等人之群組,並於上揭時、地,先行列印收據及工作證後,出示雪巴公司工作證,同時交付雪巴公司收據給告訴人黃珮禎而收取現金100萬元,嗣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給「王小姐」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身障人士,要找工作已經很困難,且我的智商不高,我想說可以就職有生活費可以使用,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陳瑞昌」說子公司和分公司才會這麼多間公司,要我去協助他們的業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幼有輕度智能障礙,生活單純,雖然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有低估的狀況,但鑑定人員可能有添加主觀意識的成分,沒有確認被告的實際狀況;被告早婚、長期在婆家,社會經驗有限,就業都是社工安排,本件發生在被告與前夫分居的時候,又逢小孩急診住院,被告希望可以趕快賺錢養小孩、急於尋找工作,才會誤入詐騙集團陷阱,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明確知道收款行為是為詐騙集團收款,網友明確介紹工作是投顧外務員,被告聽取網友及主管的安排,沒有意識到外務員與詐騙有關聯,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外,且有告訴人提出渠與詐騙集團暱稱「陳明月」、「雪巴投資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雪巴公司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113年11月1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⒈查被告依「陳瑞昌」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年滿38歲

,自陳高職畢業,曾經從事清潔人員、餐廳外場及房務人員,「Yenwei Su」是我在抖音認識的,我平常除了抖音,還會使用臉書及IG等語(見院卷第92、305至306、300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熟於使用網路,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是LINE不認識的人介紹我工作,

我當初應徵的是天使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使公司),當下我有上網看,確實有這間公司,但沒有實際進去該公司,對方說我的工作職稱是業務人員,工作內容是幫客戶用APP,公司如果有派生日禮券或三節禮金,要送給客戶,還有推廣公司的活動給客戶...我沒有在雪巴公司上班,沒有到雪巴公司應徵過,我不知道如何確認我是否為雪巴公司的員工,雪巴公司的工作證及收據是「陳瑞昌」叫我去統一超商列印等語(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92至94、300頁),可見被告對於LINE暱稱「Yenwei Su」、「陳瑞昌」、「傑森」、「Henry」等人之真實身分及來歷一無所悉,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被告亦未曾去過天使公司、雪巴公司,竟僅須依從「陳瑞昌」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月薪33,000元報酬(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3頁,院卷第171、302頁),實屬可疑,更非一般業務工作之常態。

⒊依被告與LINE暱稱「Henry」、「傑森」之對話紀錄顯示,「

Henry」向被告表示公司名稱: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名稱:投顧外務員,「傑森」要被告填寫線上履歷表後,再自行準備上班文具(筆、尺、美工刀、行動電源、紅色印泥、文件夾、藍芽耳機)後隔日就可以上班(見院卷第171至173頁),即便被告曾上網查詢確有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見院卷第300頁),然被告既未至雪巴公司應徵、未受僱於雪巴公司(見院卷第94頁),卻出示雪巴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收款後沒有仔細清點金額(見警卷第4頁,院卷第93頁),亦未將款項交回雪巴公司或存入雪巴公司帳戶,反倒將款項拿至「陳瑞昌」指示之地點轉交給前來收款之人,顯見係掩人耳目之傳遞款項行為,凡此種種均非正當之工作型態,益徵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

⒋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為求賺取報酬,仍依「陳瑞昌」

指示出示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於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因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6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767、1409號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其於113年11月27日依「陳瑞昌」指示向他人收取100萬元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心智能力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過去史、本次鑑定過程與心理衡鑑結果做綜合判斷之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因上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憂鬱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並且沒有因為上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出現相較一般人顯著減輕之行為。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對案件之澄清、對照心理測驗結果,對照卷宗內文,被告從過去至目前均可獨立維持個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至於銀行存款提款而言,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處理錢財,或依其目前智能表現可接受純獲法律上利益,而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之能力並且無證據顯示有障礙;及至被告於本次鑑定案件中擔任詐騙集團之下游分工,擔任收受被害人財物等犯罪行為能力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部分,並無證據顯示有受上述精神障礙影響;被告接受本份工作所欲得到額外金錢報酬之動機合理,且自己亦曾因為懷疑有做過查詢,但由於個性或人格傾向較為執著(但此與其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無關聯),及至已開始進行本案諸多犯罪並順利進行,而未受被害人質疑或失敗時,在家人勸告後,原本仍可有選擇餘地卻仍執意堅持作為上揭犯罪行為,顯示其自主性在為本案行為過程有完整辨識與完整控制能力。此外,透過客觀行為觀察,以及心理衡鑑量表施測結果,被告尚且擁有足夠能力辨識接受心理衡鑑施測時,如何讓鑑定結果變糟,從上述眾多情狀綜合分析,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遭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20日院精字第114001698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37至155頁),而本案與另案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犯,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情節相似,自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復參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院卷第159至183頁),被告於案發時與他人之應答如流,並無異常之處,益徵被告行為時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足夠之認識,而本案中除被告、「Yenwei Su」、「陳瑞昌」等,尚有向被告收錢之「王小姐」及實際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衡情被告當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陳瑞昌」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是照公司指令做事,我有身心障礙,

所以沒有想到是詐騙,我不太會去查證這方面的資訊,因為這個比較複雜等語。惟被告既自承會上抖音交友、使用臉書及IG,並以GOOGLE查詢確實有這間天使公司等情(見院卷第300至301頁),則「陳瑞昌」復向其表示雪巴公司為天使公司之子公司時,被告本當可再上網查詢「陳瑞昌」所述是否為真,被告捨此不為,卻以:我當下沒有查證、我不知道,我不會分析是真的公司或假的公司等語置辯(見院卷第301頁),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應徵擔任天使公司之業務人員,工作內容係幫客戶用APP,公司如有生活禮券或三節禮金要送給客戶,拿公司的活動及文件給客戶參考(見院卷第93、300頁),然未見被告有從事任何上開所述工作,其聽從「陳瑞昌」單方面而無憑據之說詞,逕依指示以雪巴公司營業員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大額款項後,搭乘計程車至附近某地點轉交他人,無非係以隱蔽、迂迴之手法輾轉傳遞此等可疑款項;參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鑑定會談時之狀況一致(見院卷第151頁),且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依「陳瑞昌」指示為本案行為時,當已知悉自己所為與一般業務工作之型態大相逕庭,其竟為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配合「陳瑞昌」之要求為上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Yenwei Su」、「陳瑞昌」、「傑森」、「

Henry」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明知詐欺犯罪在我

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在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持偽造之證件及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10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角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見警卷第71頁,院卷第315頁),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05至306、271至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交付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9日茲收證明單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有茲收證明單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0頁下),足認上開茲收證明單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係被告在超商列印,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酬金(見院卷第303頁),且依現存

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本案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100萬元,被告已依指示轉交他人,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