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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祥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理財存款憑條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祥羽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雖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但因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減輕之,詳後述)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惟被告就上開罪名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上開罪名(見訴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阿峰」、「風生水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行,並稱欲將本案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繳回等語(訴卷第62頁),然迄繳款期限(115年2月26日)止,本院並未收到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訴卷第93頁),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導致告訴人魏林麗月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檢察官求刑略嫌過重,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000元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犯本案所行使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一紙(警卷第22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交與告訴人而為行使,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向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法條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以直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檢察官主張沒收告訴人遭詐欺款項30萬元云云,礙難採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論罪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87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蕭祥羽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峰」、「風生水起」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蕭祥羽即與LINE暱稱「阿峰」、「風生水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理財專家盧燕俐」、「林雅惠」向魏林麗月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魏林麗月陷於錯誤,而同意在魏林麗月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蕭祥羽遂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印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及載有外派專員「唐瑞哲」之偽造工作證檔案,並於113年8月26日10時許前往上址,向魏林麗月出示偽造之「唐瑞哲」工作證,收受魏林麗月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將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唐瑞哲」簽名)交付與魏林麗月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前往上址旁邊之小岔路,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魏林麗月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祥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林麗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之事實。 4 偽造之識別證照片、理財存款憑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予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之被告之事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