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亦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補充:「就
李亦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亦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所記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故應係顯然誤繕、誤寫,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是應認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
之印文之行為,核屬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甚鉅,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用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郭子山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與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達20萬元之損害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認被告並無積極意願彌補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失,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說結束後會拿錢給我,但至今都沒有給我,所以我還沒拿到報酬,但我有從本案所收款項20萬元中,先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前開所獲取之5,000元交通費補貼,亦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交通費外,其餘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收納款項收據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所共同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經辦人「王子宏」印文1枚(見警卷第13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11號被 告 李亦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青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趙紅兵」、「金玉堂」、「TAI」、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箐妍」、「施昇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亦青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李亦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以LINE暱稱「陳箐妍」向郭子山佯稱至「東富」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郭子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8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富強店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自稱為「王子宏」之李亦青,李亦青並交付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份予郭子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郭子山。李亦青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Telegram暱稱「TAI」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郭子山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亦青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子山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騙而同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亦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趙紅兵」、「金玉堂」、「TAI」、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箐妍」、「施昇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可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及參加犯罪組織等罪,具有一定之重合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告收取之款項為20萬元,核屬其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成功詐取20萬元之巨額贓款,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