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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本旺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本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吳本旺因涉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嗣經通緝到案,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陳報之送達處所為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已強烈反應因無法聯絡到被告,請勿再寄送至該址,被告又是2次遭通緝,所陳居所更係無法送達之公園,足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傷害犯行,但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先前自陳其居住於公園,又未能提出任何已有固定居所之證明,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執行。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