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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本旺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本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本旺與蔡登林間曾因工程款佣金發生糾紛,詎吳本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之南瀛綠都心公園內偶遇蔡登林,竟因對蔡登林心懷不滿,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擊打蔡登林之腰背部1下,致蔡登林受有脾臟撕裂傷併急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後接受手術摘除脾臟。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登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本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登林於警詢中證述遭傷害之情形明確(警卷㈠即新營分局卷第13至18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26號卷第23至24頁),且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9至2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㈠第37頁)、柳營奇美醫院114年9月1日(114)奇柳醫字第1139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偵卷㈠第16至17頁)、新營分局114年9月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41020537號函暨114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指認案發地點照片(偵卷㈠第18至22頁、第25至26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含受傷情形照片,詳病歷卷全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受有脾臟撕裂傷併

急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接受手術切除脾臟,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是人體器官因被毆受傷,經手術切除,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傷,係屬重傷外,是否屬重傷,應以該器官之機能有無其他臟器可代替,是否已完全喪失,於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準,非謂該器官經切除,即屬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持木棍擊打腰背部,致脾臟撕裂傷併急性出血,嗣經手術摘除脾臟,固為事實,然告訴人住院期間恢復順利,已於114年6月2日出院,出院後回門診追蹤1次,目前狀況穩定,因脾臟切除後可能會有長時間腸沾黏傾向,因而腸道吸收及消化可能有所影響,但不至於導致器官不可恢復的階段等情,有前引柳營奇美醫院114年9月1日(114)奇柳醫字第1139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可資查考(偵卷㈠第16至17頁),故告訴人之脾臟經手術摘除後,雖確已喪失該臟器,且可能對告訴人之腸道吸收及消化功能有所影響,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但尚無證據足證對告訴人之身體機能或健康程度已產生嚴重影響,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至檢察官起訴時縱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110年度臺上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認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摘除脾臟已構成對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惟上開判決均係以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非對重傷之定義另有揭示,且我國司法實務就脾臟摘除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尚無定論,原應綜合個案情節而為判斷,自不能僅憑上開判決遽予認定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屬重傷害,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數次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未能戒慎行事,又不思理性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對告訴人心懷不滿即出手擊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併急性出血之傷害而須摘除脾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因此承受身體上之傷痛及精神上之不安、痛苦,更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長遠之負面影響,且被告僅因個人一時之情緒即於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所為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情節、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獨居,從事辦桌工作(參本院卷第1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木棍未扣案,且係被告隨手撿拾(參警卷㈠第5至7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卷第31頁),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