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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47號、第34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第13行補充、更正「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本案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

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為308萬4,000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為308萬4,000元,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之量刑上限較修正前詐防條例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及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向告訴人陳劭思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進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2件犯行,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分之1。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無犯罪所得

,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本件被告其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均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涉犯洗錢犯行,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包括洗錢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檢察官雖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9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院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3張,均係

係被告向告訴人陳劭思行使,藉以詐騙告訴人陳劭思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公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卷,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47號114年度偵字第34897號

被 告 黃士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904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普森」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可因此獲取高額報酬。

二、黃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本案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如附表「面交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面交財物。黃士育即依「普森」之指示,於如附表「面交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與本案被害人會面,向本案被害人佯稱為檢察官之助理,並出示其預先列印之如附表「面交使用之證件或文件」欄所示文件,藉以取信本案被害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本案被害人,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物,再依「普森」之指示,將上開財物以非面交之方式放置在公共場所,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陳劭思、王智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劭思、王智欣、證人陳俊旭、劉國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即偽造之公文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勘察照片)114年5月2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王智欣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叫車訂單翻拍照片及截圖、租車對話紀錄、小客車租賃契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

76、29045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普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案蓋有偽造之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現任法務部長「鄭銘謙」及本署檢察長「鍾和憲」均遭冒用)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利用善良百姓對公權力之信賴及敬畏,詐騙被害人2人共約300萬元及洗錢,惡性較重,實應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之詐術 面交之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證件或文件 1 陳劭思 (提告) 假檢警 114年3月6日17時4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251巷附近 價值約18萬4000元之黃金及現金10萬元 蓋有偽造之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114年3月10日13時56分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 100萬元 蓋有偽造之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114年3月12日12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95萬元 蓋有偽造之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2 王智欣 (提告) 假檢警 114年3月21日13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六甲頂郵局 85萬元 蓋有偽造之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卷證: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57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4年度偵字第34897號】卷1宗,即「偵一卷」。 【南檢114年度偵字第34047號】卷1宗,即「偵二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473690號】卷1宗,即「警一卷」。 【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560276號】卷1宗,即「警二卷」。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