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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未扣案之民國114年6月18日「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文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蕭公子-俊翔」、「建宏」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1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罪質更加提升,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不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獲有車資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4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未扣案之114年6月18日「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係被告與詐欺集團為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業因沒收上開文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付他人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