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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OKMUANG PANUDACH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18號、114年度偵字第2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OKMUANG PANUDACH(啪怒力)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OKMUANG PANUDACH(中文姓名:啪怒力,下稱啪怒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4年7月1日上午6時許、114年7月7日上午6時許、114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均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09室之宿舍房間內,與同事MIY

ING SANTI(中文姓名:杉迪,下稱杉迪)當面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啪怒力分別先收受杉迪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再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杉迪;啪怒力即以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杉迪共3次,因此獲得共1,500元之價金。嗣因杉迪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查獲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啪怒力,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啪怒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4頁、第29至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18號卷第6至8頁),且有證人杉迪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係賺取1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第87頁),足見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杉迪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杉迪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時固均

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足信被告所能提供及證人杉迪所能購得者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杉迪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不同日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杉迪之各次犯行,因犯罪日期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僅3次,交易

對象僅有證人杉迪1人,犯罪所得總計僅有1,500元,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本屬不該,參以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短時間內已有3次,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在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於本案僅有3次犯行,獲利不多,造成之危害應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父母、2個妹妹及2個小孩,現無業(參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係以每次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杉迪,並

均已實際收取價金,此等價金共1,500元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聲

請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6頁),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