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雅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雅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詳如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相關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jetty~萬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所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等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6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故不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使用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唐楷育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45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編號1、3、4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指述及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3頁),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於面交時為警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報酬,故認其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 1 POC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於本院稱插卡門號如上述,故依其陳述記載,此部分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門號不同) 1支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於本院稱插卡門號如上述,故依其陳述記載,此部分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門號不同) 1支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3 「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43頁翻拍照片所示) 1紙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4 「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警卷第43頁翻拍照片所示) 1紙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5 假鈔 1批 已發還告訴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97號被 告 賴雅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賴雅君於民國114年9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tty~萬成」、「阿賢」、「吳小天」、「黃郁祥」、「啟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賴雅君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8日前某時起,誘使唐楷育加入交友網站並儲值,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唐楷育誆稱: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才能恢復交友網站之儲值取款通道云云,致唐楷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唐楷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4年9月8日1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開元寺慈愛醫院外面交款項。嗣由賴雅君依「吳小天」、「黃郁祥」指示,先於114年9月8日上午某時,前往統一超商東森門市,以「吳小天」透過手機傳送之

QR CODE列印偽造之「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後,再於上開約定面交時、地,假裝為「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員工「冬秀琴」,配戴上開偽造之「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欲向唐楷育收取50萬元而行使之,嗣唐楷育交付假鈔1批(假鈔金額合計48萬元)予賴雅君後,埋伏員警即上前以現行犯將賴雅君逮捕,始未得逞,警方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假鈔1批(已由員警取回)、小米POCO C75手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

二、案經唐楷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雅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楷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領據、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照片7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請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及小米POCO C75手機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