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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昱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玖佰 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8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

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是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指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本於詐得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之金錢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各自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無子女、入監前無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因實行本件所示犯行而取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3,91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轉匯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8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8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8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8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8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8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8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8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28號被 告 A08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為獲提領款項2%之報酬,與暱稱「戴俊傑」、「市刑大(可樂)」、「07發大財」之人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A08依「可樂」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戴俊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洗錢,並獲得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吳念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吳念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2、A03、A04、A05、吳念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與開戶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所涉之犯行,告訴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車手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 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裝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開通簽署金流協議,而無法下訂單,故須賣家驗證身分並匯款。 38123元 112年12月24日 14時28分 第一銀行戶名:慈功英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 14時33分至43分 20000元 18000元 20000元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B2(新光三越中山店)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裝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簽署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訂單,故須賣家驗證身分並匯款。 26123元 112年12月24日 14時40分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裝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簽署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訂單,故須賣家驗證身分並匯款。 30000元 112年12月24日 15時6分 112年12月24日 15時10分至11分 20000元 10000元 4 A04 (提告) 30000元 112年12月24日 15時10分 第一銀行戶名:陳文泰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 15時13分 22秒 53秒 20000元 11800元 5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裝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開通簽署金流協議,而無法下訂單,故須賣家驗證身分並匯款。 30123元 112年12月24日 16時54分 112年12月24日 16時56分 至57分 20000元 10000元 6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裝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簽署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訂單,故須賣家驗證身分並匯款。 20000元 112年12月24日 17時37分 中信銀行戶名:許晉芳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 17時47分 2萬元 7 A05 (提告) 報案人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留言尋找,詐騙集團成員遂以借貸術語,以各種費用名義要求匯款。 15000元 112年12月24日 17時48分 112年12月24日 17時50分 15000元 8 吳念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裝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簽署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訂單,故須賣家驗證身分並匯款。 5018元 112年12月24日 17時57分 112年12月24日 18時7分 5000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