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嘉鎧
邱育柏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62、35331、389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嘉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育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凃嘉鎧、邱育柏及綽號「小白」之潘建霖(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其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凃嘉鎧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台灣灰產交流群」中,以暱稱「丸丸」之帳號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暗示不特定人可向其購買毒品,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喬裝警員於民國114年7月19日發覺,繼而與使用暱稱「丸丸」帳號之凃嘉鎧、潘建霖聯繫、接洽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達成於114年8月14日、在○○○○○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2公斤之合意。潘建霖遂於114年8月14日下午5至6時許,攜帶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2公斤)至邱育柏住處,由凃嘉鎧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買家收取販賣毒品款項,邱育柏則將毒品放置在約定地點附近堤防之水利會牌子欄杆下,潘建霖則駕車至約定地點附近監控毒品交易情形。嗣喬裝警員於114年8月14日晚上11時58分許,取得毒品後,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凃嘉鎧而販賣毒品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另凃嘉鎧亦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在飛機社群軟體,以暱稱「丸丸」、「小新裝備商」;在微信軟體以暱稱「小新裝備商」等帳號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暗示不特定人可向其購買毒品。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喬裝警員於114年7月21日發覺後,與使用上開帳號之凃嘉鎧聯繫、接洽交易毒品事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雙方約定於114年8月9日某時許,在址設○○○○○○○○○OO號之山
隆加油站,以1萬7,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0包。嗣凃嘉鎧前往上開交易地點查看後,發覺有異,未完成交易而販賣毒品未遂。
㈡雙方約定於114年8月11日,在址設○○市○○區○○里00號之後壁
火車站前,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凃嘉鎧當日將欲交易之11包咖啡包(凃嘉鎧多交付1包咖啡包)放置在後壁火車站前公車站座位後,即離開現場。嗣喬裝警員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上開毒品後,將原約定無摺存款之付款方式,臨時更改為支付現金之付款方式,因凃嘉鎧因故北上,未及取得上開毒品款項而販賣毒品未遂。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凃嘉鎧、邱育柏二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1至133、240至24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嘉鎧(警卷第3至13頁、偵一卷第
13至20、23至26、253至256、265至267頁、345至351、445至446頁、偵二卷第27至32頁、偵三卷第75至76、偵四卷第87至88、107至109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偵聲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3至67、127至135、239頁)、被告邱育柏(偵一卷第415至420頁、偵三卷第7至8、11至16、25至28頁、偵四卷第11至12、15至20、29至32頁、本院卷第127至135、23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威(偵一卷第181至187、193至194、365至36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①凃嘉鎧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7至23、偵一卷第51至57、63至69頁、偵四卷第137至143、149至156頁)、②凃嘉鎧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403至405頁)、③邱育柏之114年聲搜字第20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43至54頁、偵四卷47至58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一卷第59至61頁、偵四卷第145至147頁)、⑤飛機群組「台灣灰產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45頁、偵四卷第167頁)、⑥員警與凃嘉鎧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83至112、偵四卷第169至195頁)、⑦被告凃嘉鎧與邱育柏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9至171、偵四卷第255至257頁)、⑧凃嘉鎧與綽號「小白」即潘建霖間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紀錄(偵一卷第161至167頁、偵四卷第111至114頁頁)、⑨員警與凃嘉鎧間之語音通話錄音譯文表(偵一卷第113至159頁、偵四卷第199至246頁)、⑩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及監視器採證照片11張(偵一卷第173至179頁、偵四卷第259至267頁)、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4002835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5頁)、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8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25至42頁)、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7日刑聲字第114611386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9至18頁)、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所至網路巡邏誘捕咖啡包證物採驗案」指紋照片10張(偵二卷第19至21頁)、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8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他一卷第37至43頁)、⑯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114年8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三卷第71至73、偵四卷第83至85頁)、⑰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O號、OOOOOOO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二卷第23至27頁)、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395頁)、⑲證人李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07至217、221至228頁、偵四卷第299至312、315至322頁)、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3523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3至206頁)、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99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3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①【犯罪事實一】於114年8月14日晚上11時58分許,凃嘉鎧
在○○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明粉末2包,送驗鑑定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35233號鑑定書於卷可參(本院卷第203至206頁),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②【犯罪事實二㈡】於114年8月11日,在後壁火車站前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咖啡包11包,送驗鑑定亦經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等情,亦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4002835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5頁)可參,且為被告凃嘉鎧所是認。綜上事證,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憑據。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即在飛機及微信等社群軟體上發布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又經員警偵辦而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被告二人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嗣被告二人分別依約定攜帶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抵達交易地點,與員警交易毒品後,旋即為員警逮捕,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足徵被告二人原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惟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二人旋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本案第三級毒品之買賣,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無疑。
㈣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員警之過程中,既有與員警約定收取金錢,則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均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被告二人本件確均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誤,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如為了施用而購入毒品),持有中另出於營利意圖而欲將毒品賣出,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則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販賣毒品行為完成與否,以毒品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的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被告二人依約將毒品帶至交易地點,固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員警僅是在蒐集販毒事證,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不能完成毒品買賣。從而,①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於賣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凃嘉鎧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凃嘉鎧於賣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凃嘉鎧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
一、二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二人與綽號「小白」之潘建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第三級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等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二人就所犯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此有前揭被告二人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凃嘉鎧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白」之潘建霖,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員警,警方表示潘建霖不知所蹤、無法拘提,故未能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2月2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4798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卷資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2月26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4419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至101、103至105頁)於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凃嘉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牟利而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足生使他人遭受毒品禍害風險之社會潛在危害,其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然慮及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無實際毒害他人情事發生;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二人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龐大,再考量被告凃嘉鎧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曾從事賣水果種田工作、被告邱育柏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凃嘉鎧尚有涉犯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有凃嘉鎧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凃嘉鎧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氯甲基凱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且為被告二人本案販賣未遂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該等物品即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
、供其等聯絡販毒之用,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
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114年度訴字第3471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沒 收 1 不明粉末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涂嘉鎧 粉末狀,總毛重1976.9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黑色包裝袋1個 3 綠色包裝袋2個 4 白色包裝袋1個 5 銀色包裝袋2個 6 咖啡色粉末包11包【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 粉末狀,檢驗前毛重0.675公克。 7 黃色蘋果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被告凃嘉鎧聯絡販毒之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 藍色蘋果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邱育柏 供被告邱育柏聯絡販毒之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