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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意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3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意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王意媚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晚間7時28分許前當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林侑生」之成年人聯繫,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與西賢六街交岔路口附近某娃娃機店指定機台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Mr.林侑生」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再由「Mr.林侑生」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前往領取,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欲藉此賺取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

二、王意媚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加以轉匯係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詎其竟提升犯意,與「Mr.林侑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而尚未經人提領或轉匯前,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三、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意媚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0-71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湘澐、古柏潤、陳俊霖、孫晉聖、莊秋蓮、曾麗華、吳宗達、林仕凱(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陳述(警卷第43-45頁、第97-98頁、第141-142頁、第161-164頁、第173-174頁、第185-187頁、第201-202頁、第111-113頁),且有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富邦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中信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自行拍攝放置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照片3張、被告與「Mr.林侑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6張、被告與「Mr.林侑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對話紀錄1份、(報案人謝湘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謝湘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報案人古柏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古柏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古柏潤轉帳明細照片2張、(報案人陳俊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俊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刊登不實租屋廣告截取照片2張、告訴人陳俊霖轉帳明細截取照片1張、(報案人孫晉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孫晉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孫晉聖轉帳明細截取照片1張、(報案人莊秋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莊秋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莊秋蓮轉帳明細截取照片1張、(報案人曾麗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曾麗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刊登不實租屋廣告截取照片2張、告訴人曾麗華存摺封面及轉帳明細截取照片各1張、(報案人吳宗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吳宗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宗達轉帳明細截取照片1張、(報案人林仕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告訴人林仕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仕凱轉帳明細截取照片1張(警卷第17-19頁、第25-27頁、第21-23頁、第15頁、第11-13頁、偵卷第31-34頁、警卷第47-52頁、第53-58、第74-96頁、第66-68頁、第99-101頁、第105-109頁、第103頁、第143-147頁、第151-156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5-169頁、第171頁、第175-177頁、第181頁、第179頁、第189-191頁、第194-197頁、第193頁、第198頁、第203-206頁、第208-212頁、第115頁、第121-139頁、第1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頭至尾只有暱稱「Mr.林侑生」跟我接洽,另有假裝是富邦銀行之人打電話來,我只有聽過聲音,沒有看過對方,我提款卡放了就走,沒有看到收我提款卡的人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尚有與「Mr.林侑生」以外之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本案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予被告及檢察官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林侑生」之成年人就犯罪

事實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是以一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富邦

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是以一個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及街口支付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獲得報酬,提供多達2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進而為自己之利益將詐騙款項轉匯至自身申辦之帳戶中,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等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後,對方並未依約提供任何財物(本院卷第82頁),故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將告訴人林仕凱

所匯款之3萬1,002元,其中3萬元轉匯至自己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剩餘1,002元則轉匯至自己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則被告因提此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1,00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1 謝湘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通訊軟體微信客服人員及主管,於114年6月4日11時50分許起,接續向謝湘澐佯稱:不慎申請通訊軟體微信之付費方案,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取消該方案等語,致謝湘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4年6月4日14時2分許/4萬4,000元 ②114年6月4日14時10分許/1萬元 ③114年6月4日14時10分許/1萬元 ④114年6月4日14時27分許/9,9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古柏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買家、APEX交易所客服人員,於114年6月4日4時9分許起,接續向古柏潤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遊戲帳號,然因所使用付款之APEX交易所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凍結等語,致古柏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4年6月4日14時8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②114年6月4日14時53分許/2萬9,999元 ③114年6月4日15時2分許/4,031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陳俊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31日23時許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廣告,經陳俊霖瀏覽後,接續向陳俊霖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保留房屋等語,致陳俊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4時30分許/1萬4,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孫晉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4日0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廣告,經孫晉聖瀏覽後,接續向孫晉聖佯稱:需預付訂金始可觀看房屋等語,致孫晉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4時39分許/1萬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莊秋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2日16時21分許,假冒茂勝建設有限公司「陳得發」經理,撥打電話向莊秋蓮佯稱:本公司欲委請協助代為訂購乳膠漆等語,並傳送不實已轉帳相關費用至莊秋蓮指定帳戶之交係明細取信莊秋蓮,致莊秋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4時41分許/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6 曾麗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4日8時許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廣告,經曾麗華瀏覽後,接續向曾麗華佯稱:需預付訂金始可觀看房屋等語,致曾麗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4時46分許/1萬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7 吳宗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31日15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網頁刊登不實租屋廣告,經吳宗達瀏覽後,接續向吳宗達佯稱:可支付款項優先觀看房屋等語,致吳宗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4時47分許/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號 1 林仕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買家,於114年6月3日某時起,接續向林仕凱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遊戲帳號,然因所使用付款之REVERB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凍結等語,致林仕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23時56分許/3萬1,00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6月4日23時57分許/3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4年6月5日0時2分許/2,900元(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騙匯款之1,002元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其他疑似被害人之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74號】卷,即「本院卷」。 【南檢114 年度偵字第29536 號】卷,即「偵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482348號】卷,即「警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