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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瑋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瑋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洪瑋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4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將符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供稱本案犯行獲得相當於換算2,000元投資款之報酬(本院卷第41頁),因迄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節省司法資源,認錯之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趙黛慈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案(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得記點代表投資2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其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實際管領支配上開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90號被 告 洪瑋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澤係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Ben」及「幣GO MARKET」者自民國114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趙黛慈參與,致趙黛慈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張耀○」者指示洪瑋澤於114年6月26日12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公園處,向趙黛慈收取新臺幣100萬元款項,洪瑋澤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高雄高鐵站附近華夏西北扶輪公園,放置在殘障廁所馬桶水箱下方,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而趙黛慈收受詐欺集團所轉帳匯入之31,152顆USDA後,隨即於同日14時3分許,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二、案經趙黛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洪瑋澤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趙黛慈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事實。

㈢告訴人所拍攝本件收款人之照片1張待證事實: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㈣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