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士成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3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68、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士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鄭士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知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手機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安新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揚宗」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及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鄭士成有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揚宗」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情,辯以:我於113年12月20日在TREADS認識一名網友,我們互加為LINE好友,對方暱稱「秦雅雯」,大約聊了10幾天,在114年1月1日過後,我們就變成網路戀人,她說她在做網路電商,問我要不要經營賣場 ,她說她們公司有50個賣場要拓展,一開始對方沒有跟我講公司名稱,後來簽約時契約上的公司叫騛韃有限公司,她有介紹一名負責申辦賣場、LINE暱稱「揚宗」之人,「揚宗」跟我洽談一些有關賣場經營申辦事宜,雙方有簽訂台灣奇摩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簽約時對方有派一男一女到永康交流道下面的肯德基,契約書寫到跟本案帳戶有關的事項,簽約時對方有拍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駕照正面照片,簽約完對方說因為經營賣場有貨款的部分要結算,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和提款卡,才不會造成我去誤領那個帳戶的錢,基於對「秦雅雯」的信任,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略以:被告與「秦雅雯」相識後,「秦雅雯」對被告每天噓寒問暖,分享彼此工作、家庭生活瑣事,雙方更以「寶寶」互稱,逐漸發展為戀人關係,而「秦雅雯」相約被告見面吃飯拉近關係,並於114年1月8日透過外送平台方式外送飲料至被告之住所,使被告卸下心防,鼓吹被告申辦網路奇摩賣場並交由其經營及上架其公司之商品,以達到開設50個網路賣場之目標,「秦雅雯」再介紹暱稱稱「CICI」之人向被告傳送「情況說明」即被告同意出租網路賣場之文件,然被告收到「CICI」之訊息後便斷然拒絕,並向「秦雅雯」表明不同意出借網路賣場亦無領取租金之意願,惟「秦雅雯」遭拒絕後,便以諸多不滿情緒言詞質問被告是否不信任他,被告在「秦雅雯」之情緒勒索下,同意「秦雅雯」以被告名義申辦奇摩購物之帳號,「秦雅雯」並表示公司會派人與被告簽約,並要求被告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簽約時交付與公司之人,被告於簽約前便上網查證「秦雅雯」所稱之「騛韃有限公司」確實存在,且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均與本案契約書內容相符,被告便與「秦雅雯」指定之人簽立本案契約書,嗣後「秦雅雯」要求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宗」之人,「揚宗」便向被告稱因奇摩購物之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後需向廠商進貨商品,故要求被告之銀行帳戶須綁定廠商之銀行帳戶,以方便給付貨款,且避免被告侵吞貨款,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公司保管,被告當時對「秦雅雯」甚為迷戀並信任,又因本案契約書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時,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及給付2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害怕自己違約,未察覺有異,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
帳戶資料、門號提供予「揚宗」,業據被告於偵查、警詢中供承在卷(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件,偵卷第22頁、併辦警卷第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併辦警卷第4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蘋(警卷第11至14頁)、江○如(併辦警卷第15至31、39至42頁)、吳○○美(併辦2警卷第7至3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28日存款憑證附卷可參(警卷第23至25頁、併辦警卷第95、99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門號予「揚宗」,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及聯絡被害人等匯款、洗錢之工具使用,以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及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或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之自然人憑證者,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5歲,具有一般智識,相當生活、工
作經驗、知曉使用通訊及社群網路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慣以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為由,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與「秦雅雯」自113年12月20日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迄至114年2月14日止,雙方雖均以訊息互相聯繫(本院卷第131至203頁),然被告對於「秦雅雯」之真實姓名、個人資料毫無所悉,且僅憑訊息往來20餘日,難認雙方有何特別可信之信賴基礎,而被告於114年1月14日申辦本案帳戶後(警卷第24頁),被告曾於114年2月6日向「秦雅雯」詢問為何要提款卡(偵卷第47頁),可見被告已注意到提供提款卡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之使用,「秦雅雯」雖覆以:因為賣場的貨款是結算到本人的帳戶上,但是發生了提款卡裡面的貨款被轉走了,找不到人,所以現在是合約期間內收集提款卡,統一保留的等語(偵卷第47頁),然銀行帳戶申辦人得隨時向銀行申請補辦、領取新辦提款卡,或申請新的網路密碼,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知悉,是「秦雅雯」陳稱提供提款卡予賣場等情,並不能避免帳戶申辦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被告既與「秦雅雯」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又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電話門號可能供為洗錢、詐欺使用,並非不可預見,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不確定之主觀犯意。
㈣由被告與「揚宗」之對話紀錄,「揚宗」於114年2月2日詳細
教導被告:「首先注意服裝儀容,全程都用國語講,請保持態度良好,善用字眼美女、小姐姐、麻煩妳、謝謝妳。
1.行員:先生你好要辦理什麼業務。
A:我要約定我自己的遠東帳戶。
2.行員:用途是做什麼用的?
A:方便自己轉進轉出。
3.行員:有在做什麼交易嗎
A:就正常現貨交易啊
4.行員:什麼現貨交易
A:商品現貨啊。
5.行員:哪裡得知這個帳戶申辦訊息?
A:家人有在用,線上就可以處理啊。
6.行員:你有App讓我看一下嗎?
A:是另一支手機沒帶出來
7.行員:有問到約定額度問題
A:你們銀行正常的約定額度就行」,如果是一般正常以銀行帳戶綁定其他金融帳戶之情形,實無須由「揚宗」詳細說明被告應如何與銀行行員應對之內容,被告只要如實回覆銀行行員所詢問題即可,甚者,被告於對話中多次表明自己很忙,「揚宗」更告知:如果行員問很多話,就跟他說趕時間,下次再來辦理等語(偵卷第67頁),被告對於上開異於常態之情形,忽視不見,且縱被告認為與「秦雅雯」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揚宗」僅係「秦雅雯」介紹負責賣場租借之人,雙方並不具任何親誼關係,被告卻在辦理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電話門號寄送予「揚宗」,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㈤被告固辯稱因為已經簽訂本案契約書,怕違約須負民事賠償
責任及違約金責任,所以將本案帳戶資料及電話門號寄送予「揚宗」等語,然由被告與「揚宗」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提出合約疑慮,以及違約賠償責任問題,且被告上述所辯事由無從作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電話門號時,不具主觀犯意之有利證據。又被告固於114年2月18日17時03分以電話通知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暫停本案帳戶之使用,惟被告通知銀行之時間,已晚於被害人等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且無從以被告有通知銀行止付之事實,作為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主觀犯意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被害人范○蘋、吳○○美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被害人江○如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電話門號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固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幫助詐欺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電
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3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被害人范○蘋、江○如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89至290、295頁),未與被害人吳○○美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44萬7,735元,損害程度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而本件被害人共計3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744萬7,735元,損害甚鉅,被告僅賠償部分金額,並非完全填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加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吳○○美達成和解,本件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聲請緩刑宣告等語,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等匯至本案帳戶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大多遭提領一空,然仍留有餘額3321元,且另案被害人並未要求返還,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5年4月10日彰安南字第1150069號函附警示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3、229頁),惟該款項屬另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餘額,非屬本案洗錢標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
戶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面交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范○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左揭告訴人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並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范○蘋至投資網站「鴻景」註冊成為會員,從事股票投資。范○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以進行投資。 114年2月14日 11時41分許 344萬7,735元 2 江○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江○如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江○如,復於114年4月24日、114年4月28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江○如聯繫交付投資款項事宜。江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如右欄金額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114年4月28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50萬元 3 吳○○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2日9時46分前某時,透過網路向吳○○美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吳○○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12日9時46分許 114年2月12日9時49分許 150萬元 100萬元附件:
編號 代號 卷宗案號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317272號 2 併辦警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247452號 3 併辦2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033118號 4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38號 5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68號 6 併辦2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938號 7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85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