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涵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2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信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小龍」、「歐華-線上營業員」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投資訊息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許敏萍信以為真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示上交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收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然後將該收據憑證交付告訴人,藉此表彰其受「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暱稱「李小龍」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李小龍」、「歐華-線上營業員」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憑證,該收據單上偽造「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使用偽造之收據憑證,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告訴人雖先後交付被告2筆款項,惟被害人相同,且侵害的係同一財產法益,時間亦相接近,故應論以一接續犯,併予說明。
㈣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前已制定公布並生效施
行,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固已自白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傳喚)則供稱是在臉書找工作,不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見警卷第4頁),因此,依被告警詢所述尚難認被告已自白犯罪,應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另被告固供稱其上游為案外人陳泳綸,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此有該分局115年2月12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3-79頁)。但並無證據足認陳泳綸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得依本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時115年1月21日修正之本條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期,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前有詐欺、洗錢等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還有太太和二名子女,一個七歲、一個五歲,入監前是職業軍人(參本院卷第107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財產上利益: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尚未獲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新臺幣60萬元,惟業經被告收
取後依指示轉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中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2張,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憑證,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84號被 告 劉信涵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涵自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李小龍」、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劉信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歐華-線上營業員」向許敏萍佯稱:可透過指定之投資軟體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許敏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6日起,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車手(另案偵辦)。劉信涵則依「李小龍」之指示,列印上有偽造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育」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後,持上開憑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許敏萍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憑證予許敏萍以行使之。劉信涵復依「李小龍」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另案偵辦),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敏萍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敏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涵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李小龍」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憑證向告訴人許敏萍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敏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㈠印有「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育」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2紙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66912號鑑定書 ㈠證明告訴人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憑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件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8月26日13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左營總醫院家醫科辦公室2樓 20萬元 2 113年9月2日9時54分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