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震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震凱於民國114年11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彥」、「杭逸」、「黃建成」、「水平硬幣」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黃震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取款完畢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在附近之收水手,續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起,陸續以LINE暱稱「張惠玲」、「黃建安」與林家慧聯繫,向其佯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方案,獲利穩定豐厚,但須以虛擬貨幣轉入本投資帳戶云云,林家慧因誤信上開說詞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依照「張惠玲」、「黃建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無證據證明黃震凱就此部分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林家慧甚為容易受騙,「黃建安」復於同年11月底持續向林家慧施詐謊稱:因林家慧在投資平台操作錯誤,若欲挽救需再投資20萬元,並可向幣商「水平硬幣」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林家慧遂與「水平硬幣」約定於同年12月2日下午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20萬元,該集團成員「柏彥」即於同日上午,指示黃震凱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家慧收款,黃震凱接獲指示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30分,到達台南市○區○○路000號前,充當虛擬貨幣幣商,向林家慧收取20萬元,惟林家慧不久前因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配合警方進行款項面交,林家慧遂將已預先備妥之10萬元真鈔、10萬元假鈔1袋(已返還林家慧)交與黃震凱,黃震凱未及檢視款項,埋伏員警隨即現身逮捕黃震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家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林家慧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慧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家慧簽署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各1份、扣押物品翻拍照片3張、警方現場蒐證及逮捕黃震凱照片3張、林家慧與暱稱「黃建安」、「horizontalcoin水平硬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5張、黃震凱與暱稱「柏彥」、「杭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被告犯案過程中與本案詐欺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參佐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次修正為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有意將詐欺未遂之行為排除上開減刑適用範圍,故本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柏彥」負責提供被告有關取款時間、地
點等收款資訊,LINE暱稱「黃建安」、「水平幣商」等人員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被告復坦稱之前取款成功後,需依照「柏彥」指示交款與在附近等待之指定對象,每次向其收款之人均不同等情,以上開整體配合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柏彥」、「杭逸」、「黃建成」、「
水平硬幣」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並以3人以上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以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且屬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著手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均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集團成員「柏彥」於聯繫取款、交款至指定地點之使用,亦據被告與本院供述明確,上開行動電話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扣案現金3萬3900元,被告於本院供稱為參與另案取款時獲得之報酬,參佐本案被告尚未得手即已遭查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之款項自均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1支 VIVO廠牌 2 現金339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