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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穎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銅鐘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于庭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33、3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哲穎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

二、李銅鐘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三、邱于庭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

四、張哲穎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李銅鐘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均沒收。

判決要旨

一、被告三人均承認犯罪,本院根據他們的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減輕刑罰之後,分別量處適當的刑罰。

二、被告李銅鐘、邱于庭均符合緩刑的條件。本院考量被告李銅鐘並無公務員的身分,行為的惡性低於被告張哲穎,且受賄的金額不高,因而決定宣告緩刑5年,並命令他向公庫支付金額以衡平緩刑與犯罪行為之間的落差。被告邱于庭的犯罪原因值得同情,因此決定宣告緩刑3年。

犯罪事實

一、張哲穎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臺南市經發局)工業區科科員,負責辦理「109年度新吉工業區景觀植栽維護管理及清潔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A標案)的招標簽約、履約驗收等業務。李銅鐘是「新吉綜合零售商行」的負責人。邱于庭則是「楲瀚景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楲瀚公司)負責人。

二、楲瀚公司於109年5月26日標到A標案,履約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邱于庭為求A標案後續順利履約請款,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43分左右前往玉山銀行朴子分行,自楲瀚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1218......386號帳戶(以下簡稱楲瀚公司玉山銀帳戶)臨櫃提領20萬元現金。而後於109年7月2日上午8時至10時左右,自她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的住處,駕駛楲瀚公司名下的AFK-66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銅鐘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的住處,並在李銅鐘住處一樓的客廳裡,將10萬元現金交付李銅鐘,作為請託張哲穎協助楲瀚公司順利履約請款的賄賂。李銅鐘知道張哲穎與邱于庭分別是A標案的承辦公務員及得標廠商負責人,也知道張哲穎有A標案的驗收權限的情況下,收下邱于庭所交付的10萬元賄款後,於當天傍晚邀約張哲穎前來上述李銅鐘處,並告知張哲穎「這是我跟邱于庭要來的」、「希望可以給邱小姐方便」。張哲穎得知該筆10萬元現金是邱于庭的賄賂款項,仍收下上述10萬元賄款,並分給李銅鐘4萬元(自己留下6萬元)。

三、張哲穎再於109年8月17日晚間7時20分左右,將上述6萬元中的4萬元賄款,存入他的臺灣銀行帳號009.....0352號帳戶(以下簡稱張哲穎臺銀帳戶)。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們犯罪:

1.被告張哲穎、李銅鐘、邱于庭於偵審中的自白。

2.證人張哲穎、李銅鐘、邱于庭分別於廉政官詢問時的證詞,以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的證言。

3.被告張哲穎的人事資料。

4.楲瀚公司的變更登記表。

5.A標案的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契約、驗收請款(節錄第一期)及相關簽辦公文。

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

7.(記錄AFK-6679號自用小客車移動軌跡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1日總發字第1130001532號函所附資料。

8.楲瀚公司玉山銀帳戶109年6月30日取款憑條影本。

9.張哲穎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記錄109年8月17日晚間7時20分,以ATM存入現金4萬元)。

二、論罪:

1.成立罪名:①被告張哲穎是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在他職務範圍的事項收受賄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②被告李銅鐘雖然沒有公務員身分,但他與被告張哲穎一同

收受賄賂,並分得其中4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的規定,也是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③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的被告邱于庭行賄公務員,但未要求公

務員違背職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的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2.共犯:被告張哲穎與李銅鐘,用分工的方式完成收賄行為,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知與事實,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3.減刑:①被告張哲穎、李銅鐘在偵查中便自白犯罪,且都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偵二卷436、414頁),應該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②被告李銅鐘分到的賄款只有4萬元(未達5萬元),且行賄

的邱于庭並未要求被告張哲穎從事違背職務的放水行為,可以認為被告李銅鐘犯罪的情節輕微,所以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的規定,再次減輕刑罰(遞減)。

③被告邱于庭也在偵審中自白犯罪,應該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4.關於刑法第59條:本案經與被告三人確認的大致過程為:被告張哲穎拿了一張被告李銅鐘的名片給被告邱于庭,要求邱于庭去找李銅鐘。

邱于庭與李銅鐘接觸之後,拿了10萬元給李銅鐘,李銅鐘再把錢分一部分給張哲穎(本院卷138頁)。由此可知,被告張哲穎並非被動受賄,而是間接主動索賄。此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政風室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顯示,被告張哲穎於113年間仍有對標得其他採購案的楲瀚公司(負責人邱于庭),先行刁難再以言語暗示索取不正利益情形,並經主管認為「行政作業確有異常」(偵二卷153至155頁)。所以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張哲穎經一次減輕刑罰後,並沒有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不應再依此規定再次減刑。

三、量刑及處遇:

1.公務員的操守是政府能否被信任,國家能否正常運作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所以收賄行為是現代國家完全無法接受的犯罪行為。但考量被告張哲穎、李銅鐘收受賄賂的金額不高,且過往沒有犯罪紀錄,決定量處被告張哲穎減輕刑罰後的最輕刑罰(有期徒刑3年6月),量處被告李銅鐘二度減輕刑罰後的較輕刑罰(有期徒刑2年,最輕刑罰為有期徒刑1年9月)。

2.依據以上犯罪過程的說明,可知被告邱于庭是在公務員暗示索賄之後,迫於無奈才領款行賄,犯罪原因值得同情。因此雖然她在實行本案犯罪的10年前,也曾因行賄公務員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仍決定在減輕刑罰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的輕度刑罰(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用1,000元換算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3.被告三人都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刑罰,因此分別斟酌犯罪情節,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的規定,宣告被告張哲穎、李銅鐘褫奪公權4年,宣告被告邱于庭褫奪公權2年。

4.被告李銅鐘過往沒有犯罪紀錄,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緩刑的條件。本院考量被告李銅鐘並無公務員的身分,行為的惡性低於被告張哲穎,且受賄的金額不高,因而決定宣告期限最長的緩刑,並命令他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衡平緩刑與犯罪行為之間的落差。

5.被告邱于庭過往行賄犯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距今已經超過5年,且沒有再次犯罪的紀錄,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也符合緩刑的條件。且她的犯罪原因值得同情,因此決定宣告緩刑3年,希望她能記取教訓,不再為了業務順利推動而觸犯刑事法律。

四、沒收:被告張哲穎、李銅鐘的犯罪所得都已經在偵查中繳交國庫,仍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使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有加以執行的依據。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們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 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4項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