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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蒙志成

李玫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87號、114年度偵字第3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蒙志成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李玫璟犯如附表一編號2-3、22、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22、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李玫璟所有三星牌手機一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蒙志成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簡稱研考會)主任委員,屬於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並為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玫璟為蒙志成之配偶。

二、蒙志成、李玫璟2人均明知報支機關一級單位首長之為民服務費(下稱「為民服務費」),用途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支出憑證,並依該要點第3點「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規定辦理核銷,並應比照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頒訂「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關於特別費之用途,限作為「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饋(捐)贈及慰問等支出」使用,即「為民服務費」之用途應限於「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且申報「業務費」費用,當應以消費項目實際供「公務」使用者始得申報,2人亦明知或可預見申報「為民服務費」之原始憑證應註明用途或依據,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蒙志成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擔任研考會主任委員得申請支用「為民服務費」之職務上機會,明知附表一編號2-3、22、25以外各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欄所示之消費內容,均為自己與家庭成員間之私人聚餐費用,與公務範圍或公務用途均無關,竟將附表一編號2-

3、22、25以外各編號所示之各筆私人消費,於付款時指示商家在消費發票或收據登錄臺南市政府之統一編號「00000000」後,再由蒙志成將附表「發票號碼/收據」欄所示發票或收據,交予研考會不知情之約僱人員陳○菁(完整姓名詳卷),由陳○菁將上開發票或收據,代其單獨或合併填載製作及黏貼附表一「簽證號」欄所示之「臺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下簡稱「動支單」),於「用途別」註明「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一般事務費」之不實名目,並於「用途說明」欄虛偽記載「餐費等-因應研考業務需要,公務上之招待及致贈」等內容,再將紙本逐層送請不知情亦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約僱人員吳○慈(完整姓名詳卷)、科長吳○滿(完整姓名詳卷)依序為形式審查核章後,前開動支單再由吳○滿轉交陳○菁送往蒙志成處,由蒙志成本人(即代墊款人)於「用途說明」欄親自蓋用職章後續送臺南市政府主計、會計單位進行審核撥款事宜,致主計處承辦人因誤認蒙志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22、25以外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確實合乎上開核銷規範且符合機關公務用途,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致准予核銷並撥款至蒙志成所申設個人帳戶,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預算編列與辦理核銷管控之正確性,蒙志成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22、25以外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3,840元。

㈡、蒙志成另與李玫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蒙志成擔任研考會主任委員得申請支用為民服務費及業務費之職務上機會,明知附表一編號2-3、22、25「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欄所示之消費項目,均為自己及家庭成員私人之購物消費或餐費而與研考會公務範圍或公務用途無關,竟將附表一編號2-3、22、25所示之各筆個人支出,由李玫璟要求商家於消費發票輸入臺南市政府之統一編號「00000000」後,再將附表一編號2-3、22、25所示發票轉交由蒙志成另交予研考會不知情之約僱人員陳○菁等人,同依上開申報「為民服務費」之程序,行使以申請核撥款項,致臺南市政府主計、會計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致准予核銷並撥款至蒙志成所申設個人帳戶,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預算編列與辦理核銷管控之正確性,蒙志成、李玫璟並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22、25「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總計3,673元。

㈢、蒙志成明知附表二所示消費項目,實際為其家庭成員之個人私用文具用品而非供其公務使用,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蒙志成擔任研考會主任委員得報支為民服務費及業務費之職務上機會,由蒙志成指示商家於消費發票輸入臺南市政府之統一編號「00000000」後,再由蒙志成將包含附表二所示消費內容之發票,交予研考會不知情之約僱人員陳○菁等人,同依上開申報「為民服務費」之程序,欲續送臺南市政府主計、會計單位進行審核撥款事宜,然因附表二所示消費明細其中包含「國小作業簿(中高)」、「國小作業簿(高國)」、「馬卡龍捲尺」等顯屬學生用品,經蒙志成事後自覺不妥,因而基於己意中止將前開申報單據抽回而未及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致未發生詐得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結果。

三、蒙志成明知其前於113年12月3日,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億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1萬8,920元之價格所購買取得之「台糖長榮套裝平日自助餐」餐券共22張(無證據證明蒙志成辦理核銷時非為供作公務使用),業經其於同日報請以「為民服務費」申請核銷,上開餐券應僅得供公務相關餐敘使用,不得供私人家庭聚餐時所用,亦明知附表三所示餐敘,為其家庭成員之私人聚餐而與公務範圍完全無關,並明知其身為臺南市政府研考會主任委員,就該會之費用請領事項具有督導及實質准駁之權限,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竟基於違反上開法規以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利用其前以為民服務費所購得如附表三「餐券名稱及編號」欄所示之餐券5張,用以支付附表三「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所示家族聚餐之餐費,而以此方式違背法令以圖其本人與其家庭成員獲取如附表三「消費金額」欄所示之利益。

四、蒙志成明知依照行政院所頒布之「車輛管理手冊」與「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之規定,公務車輛以供公務用途為限,不得挪作私用,且縱有因故借用公務車,事後亦應返還使用公務車輛所生之油料等相關費用,亦明知附表四所示「使用車輛用途」,為其本人與家庭成員之私人行程,與公務範圍完全無關,且其身為臺南市政府研考會主任委員,就該會所配置公務車使用事項具有督導之權限,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竟基於違反上開法規以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擅自利用臺南市政府為其所配置車牌號碼B**-****(完整車號詳卷)號自用小客車之公務車,於附表四所示往返途徑,以上開公務車從事如附表四所示之私人行程,而以此方式違背法令以圖其本人與其家庭成員獲取如附表四「所生費用」欄所示之利益共計約427元。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蒙志成、李玫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蒙志成、李玫璟之自白(偵二卷第9-18、27-57、293-31

0、317-345頁、偵三卷第281-296、367-373 、415-429、495-498頁、本院卷二第84頁)。

㈡、且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①、證人蒙○霖(偵一卷第145-149、153-165 頁)、蒙○荷(偵一

卷第225-232、237-251 頁)、李○蒙(偵一卷315-322、323

-331 頁)、陳○菁(偵一卷第565-567、571 -586 頁)、吳○慈(偵一卷第467-469、473-488 頁)、吳○滿(偵一卷第367-369、373-398 頁)、連○羽(偵一卷第659-661、665-672 頁)之證述可佐。

②、臺南市政府113 年06月24日府人力字第1130825294號函暨函

附臺南市政府任命令及臺南市政府簡歷表(偵一卷第121-12

3 頁)、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偵一卷第85-86頁)、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偵一卷第87至92頁)、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偵三卷第

401 -412 頁)、臺南市政府100年01月11日內部簽呈(偵一卷第701頁)、臺南市政府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資料【研考會主委因應研考業務需要公務上接待致贈等費用每月金額為39,700元,每年為476,400 元】(偵一卷第

167 頁)、臺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簽證控制備查簿資料(偵一卷第449 -45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取1

13 年07月至114 年05月止期間內研考會主委報銷特別費及業務費相關消費原始憑證正本清單(偵一卷第457 -463 頁)、被告蒙志成臺南市政府差假明細表(偵一卷第124 -130

、133-137頁)、臺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影本資料(偵二卷第255 、

421、259、261、427、265、269、271、279、441、281-283、263、285、287、267、458、67-68、73-74、277、257、69頁、偵三卷第79、89、33頁)、被告蒙志成IG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77 頁)、毛丼丼飯專門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偵一卷第17頁)、輝哥牛肉湯爐監視器畫面及收據照片(偵一卷第22頁)、我家牛排後甲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消費明細(偵一卷第24頁)、赤印牛排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一卷第25頁)、十月甜烘焙有限公司發票交易明細及商品照片(偵一卷第169 頁)、順億鮪魚專賣店系統畫面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75 頁)、狸小路烘焙裕學門市監視器畫面及消費發票照片(偵一卷第18頁)、大億國際旅行社永華店113 年10月30日購票確認書暨購入票券編號一覽表(偵二卷第121 頁)、臺糖長榮酒店113 年10月30日兌換餐卷票卷紀錄及餐券(偵一卷第259 頁)、被告蒙志成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113 年06月至114 年02月之消費明細(偵一卷第37-49頁)、臺糖長榮酒店113 年12月13日兌換餐卷票卷紀錄及餐券(偵一卷第33頁)、113年12月13日臺南長榮酒店自助餐廳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9-20頁)、大億國際旅行社永華店1

13 年12月03日購票確認書暨購入票券編號一覽表(偵二卷第117 -119頁)、113年12月31日妍妮文具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消費明細表(偵一卷第26-29頁)、南紡購物中心電子發票(偵三卷第250 頁)、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紀錄(偵三卷第257 -261頁)、113年08月25日至113 年11月23日歷史油價紀錄(偵三卷第265 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平均油耗資料(偵三卷第265 頁)、公務車私用油費估算表(即GOOGLEMAP公里數計算結果)(偵三卷第253-255頁)、113年09月07日ETC 紀錄(偵一卷第197 頁)、113年09月07日公務車BAP-5930號之ETC收費計算表(偵三卷第263 頁)、被告李玫璟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425 、431、435 -437 、443、447、451、249、251 -2

53、381、363、391頁、偵三卷第349、109 -121 頁)、被告蒙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三卷第185 、91-105、249頁、偵一卷第215 -216 頁),本院114 年聲搜字第116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8400 號)、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95-105 、107-1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保管字第377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147 至148 頁)在卷可憑。

㈢、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蒙志成所涉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二部分,證人吳○滿於調查時證稱:(提示消費明細)應該是陳○菁經手報銷,這應該是蒙志成以業務費交單據給陳○菁進行核銷,再交我核章,我對這張消費明細有印象,因為購買的品項很多,我記得在我核章送主計處後隔幾天,吳○慈有跟我說主委請她把這張單據抽回不要核銷等語;證人吳○慈於調查時證稱:(提示消費明細)該筆消費所購買的文具我不知道事後有無出現在研考會主委辦公室或研考會辦公室,但我印象中,這筆消費並沒有確實辦理核銷,我記得蒙志成有提出該筆單據要核銷,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又不要辦理核銷了,原因為何要問蒙志成本人才清楚等語;證人陳○菁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提示消費明細)這筆消費我有印象,蒙志成本來有拿這筆消費的單據給我核銷,但後來不知何故,蒙志成又將發票收回,並向我表示不需核銷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附表二消費項目之單據,業經被告蒙志成交予陳○菁等人製作動支單,並已完成上開研考會內部之核章程序,並送交臺南市政府主計、會計單位欲進行審核撥款事宜,僅因被告蒙志成自覺不妥,始將上開單據抽回而最終未辦理核銷,是附表二消費項目之單據,應認業已製作動支單,僅尚未行使,而仍應論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雖未據此論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另公訴檢察官亦於補充理由書說明,並經本院告知法條,故此部分本院亦應審理。是被告蒙志成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就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二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李玫璟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3、22、25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申言之,該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7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知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依職權令其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程序制定並經總統公布,當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蒙志成為臺南市政府研考會主任委員,核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職人員,自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而應迴避,不得使其本人或家庭成員受有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利益。是核被告蒙志成就犯罪事實三、四即附表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自己與他人罪。起訴書原認被告蒙志成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違反規定使用公務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背信罪,亦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說明,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故此部分本院亦據此審理。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被告2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單據,用以向臺南市政府詐取如附表一「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可認係詐騙同一被害人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所為,然被告2人係將如附表一「消費項目」欄所示之發票或收據,或單獨,或共同,分次以如附表一「簽證號」欄所示之不同動支單向臺南市政府詐取財物,客觀上有先後數(填載及黏貼動支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上說明,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13、1-17、21-22、28-30應屬接續犯,自應以如附表一「簽證號」欄所示動支單之數量,認定被告2人之罪數(被告蒙志成23罪,被告李玫璟3罪),另被告蒙志成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編號1-2,亦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另被告蒙志成犯罪事實二㈢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3、22、25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吳○滿、陳○菁、吳○慈報銷單據、核銷請款行為,惟該人等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等則應成立間接正犯。

㈥、被告蒙志成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犯罪事實三、四,共26罪,被告李玫璟犯罪事實二㈡共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之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並經被告等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62,240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贓保字第643號扣押物清單(偵三卷第505頁),故被告2人所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次按共犯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應共同負責。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參照)。被告2人各罪利用職務詐欺、圖利均係在5萬元以下,審酌其等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程度,均不嚴重,足認犯罪情節輕微,故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被告李玫璟雖非公務員,惟附表一編號2、3、22、25與公務員即被告蒙志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成立該罪,惟就其所犯上開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④、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中止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阻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故其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自須具有重要的關連性,但不排除基於行為人之發動,邀獲他人之協助,而共同努力獲致結果不發生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另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蒙志成將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二所示消費內容之發票,交予研考會不知情之陳○菁等人,同依上開申報「為民服務費」之程序,欲續送臺南市政府主計、會計單位進行審核撥款事宜後,於行為進行中,因被告蒙志成自覺不妥,因而在並無阻礙其行為繼續事由之情形下,本於己意將上開單據抽回,放棄、中止其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但因己意而消極停止其犯行,且無詐得財物結果之發生,而為「未了未遂」之中止情形,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此2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李玫璟另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經遞減其刑後,依法可判處之最低刑非重,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狀況,故被告2人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蒙志成擔任研考會主任委員,本應廉潔自持,妥善管理、使用公務車,不得據為己用,並應依法據實核報各項開支費用,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為本件各次犯行,行為實值非難,其詐領公款用以支付親友聚餐,顯為慷公家之慨,所為應予嚴懲;被告李玫璟雖非公務員與被告蒙志成共謀詐取公款,渠等詐領公費之用餐地點遍及各地,其中不乏高價位自助餐,罔顧國家公款均來自人民稅捐挹注,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等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其等造成之危害及不法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前述犯罪情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爰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因均屬貪污之罪,且犯罪型態類似,各罪間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考量被告2人上述犯行就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前述犯行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

被告2人既分別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乃擇其等各罪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定為其2人應執行褫奪公權期間。

㈨、緩刑:

①、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分別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2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②、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複數犯罪之情,惟期間未經查獲,並非

遭查獲後未能知所警惕、持續再犯之情形,且其等之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情節亦非嚴重,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其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對社會公眾已形成相當負面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公務員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③、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屬於從刑之褫奪公權,附此說明。

㈩、沒收:

①、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6萬2,240元,經被告2人繳回扣案,有前開扣案物品清單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玫璟扣案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李玫璟所有,並供被告李玫璟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玫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蒙志成雖有持扣案手機行本案犯罪之用,然該手機並非被告蒙志成所有,此除經被告蒙志成供述在卷外,並有臺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15年1月27日南市研綜字第1150178743號函文附卷足佐(本院卷一227頁),故無從據以沒收。

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足夠證據顯示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項目 發票編號/收據 消費金額 簽證號 主文 1 113年7月1日 臺南東區咚豬咚豬 韓式部隊鍋等 DL-00000000 2,525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2 113年7月3日 敦煌書局臺南營業所 書籍 CX-00000000 831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李玫璟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3 113年7月6日 十月甜 波士頓派 DK-00000000 710元 4 113年7月21日 萬客樓 牛肉捲餅等 DJ-00000000 1,060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 113年7月27日 遠東百貨 (豆腐村) 餐飲 CL-00000000 2,078元 6 113年8月23日 大潤發 (台南店涮乃葉) 餐費 CK-00000000 1,507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7 113年9月14日 韓朝韓式料理 餐飲費 EZ-00000000 1,505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8 113年9月21日 遠東百貨 (涮乃葉) 超市餐飲其他 EK-00000000 2,750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9 113年9月27日 漢來海港餐廳 5人 EY-00000000 4,240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10 113年10月5日 南紡購物中心 (瓦城泰國料理) 餐費 EW-00000000 2,302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11 113年10月5日 南紡購物中心 (同記安平豆花) 餐費 EW-00000000 180元 12 113年10月11日 豆豆小吃店 (赤印牛排) 餐費 DY-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13 113年10月12日 饗宴麻辣火鍋專賣店 餐費 DY-00000000 3,235元 14 113年10月25日 泰典泰式料理 餐點 收據1紙 1,260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15 113年10月30日 大億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大億國際旅行社獨家專賣台糖長榮酒店(台南)平日午晚餐卷乙客860 收據1紙 4,300元 000-000-0000000000 (票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16 113年11月8日 大潤發 (台南店涮乃葉) 餐費 GH-00000000 1,452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17 113年11月10日 萬客樓 鍋貼等 HJ-00000000 703元 18 113年11月13日 新光三越 (高麗園) 餐費 GW-00000000 3,191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19 113年11月16日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德立莊分公司 餐飲 HC-00000000 876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20 113年11月19日 順億 鐵火捲等 HC-00000000 1,240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21 113年11月23日 遠東百貨 (豆腐村) 餐費 GJ-00000000 2,033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李玫璟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2 113年11月24日 順億 鮪魚味增湯等 HC-00000000 1,205元 23 113年11月30日 大裕小吃店 (劉家酸白菜火鍋臺南裕農店) 便餐 收據1紙 1,158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24 113年12月3日 毛丼 炙燒海鮮丼等 HJ-00000000 3,592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25 113年12月12日 狸小路手作烘焙有限公司 千層蛋糕 GZ-00000000 927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李玫璟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6 113年12月15日 輝哥牛肉湯爐 餐費 收據1紙 2,179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27 113年12月21日 加味小吃店(後甲店)/我家牛排 餐費 HA-00000000 1,760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28 113年12月25日 豆豆小吃店 (赤印牛排) 餐費 FX-00000000 840元 000-000-0000000000 此3筆單據金額合計5,806元,實際申請核銷金額為5,462元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29 113年12月27日 輝煌川菜小館 餐費 FY-00000000 3,045元 30 113年12月28日 夫妻肺片麻辣鍋 餐費 FX-00000000 1,921元 31 114年1月8日 番茄咖啡館 香煎干貝青醬義大利麵等 JU-00000000 2,252元 000-000-0000000000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項目 發票號碼 消費金額 主文 113年12月31日 妍妮文具社(即金玉堂) 國小作業簿(中高)1本、 國小作業簿(高國)3本、 馬卡龍捲尺1個 不詳 109元 蒙志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支付方式 餐券名稱及編號 主文 113年12月13日 台糖長榮酒店吃遍天下自助餐聽 自助餐5人份 4,300元 餐券 大億國際旅行社獨家專賣台糖長榮酒店(台南)平日午晚餐卷乙客860(票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蒙志成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使用公務車時間 行駛起訖地點 使用車輛用途 所生費用 主文 1 113年9月7日 臺南戶籍址-嘉義火車站-雲林-臺南戶籍址 自臺南戶籍址出發前往嘉義火車站接送家庭成員前往雲林處理李玫璟家庭成員喪葬事宜後再返回戶籍址 420.574元(計算式: 油費312.574元+ETC費用108元=420.574元) 蒙志成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 113年10月5日 臺南戶籍址-南紡購物中心-臺南戶籍址 自臺南戶籍址與家庭成員共同出發前往南紡購物中心用餐消費後再返回戶籍址 油費5.619元 總計金額:約427元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