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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蒙志成

李玫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SAMSUNG平版一台、電腦主機一台,准予發還蒙志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蒙志成(下稱聲請人)陳稱SAMSUNG平版、電腦主機各1台,係屬國立成功大學配發予聲請人使用、校方財產,非聲請人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SAMSUNG平版、電腦主機各1台係屬聲請人所有,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也未聲請宣告沒收,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發還該物品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認為該扣押之物已無留存必要,爰裁定發還被告蒙志成。

四、依刑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