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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壕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黃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李佻融新臺幣5,000元,合計新臺幣15,000元之款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李承壕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承壕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承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154、15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柚子醬」之不詳人士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3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年僅19歲,生母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

濟狀況欠佳,靠半工半讀支應學雜費、生活費,始一時失慮陷入詐團編織之打工陷阱,其動機、目的與一般貪婪之詐欺犯有所不同,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本件被告之智識與常人無異,應有基本的是非判斷能力及社會閱歷,明知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國際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詐騙,行徑令人厭惡,雖經政府再三公開宣示及雷厲查緝,仍無懼於取締,被告為牟一己之私利而參與其中,其行為不管於道德上或法律上,均應給予嚴厲譴責非難,究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損害,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此屬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要無從依此即認其具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收取贓款、並轉匯贓款,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並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調解筆錄、第137至138頁調解筆錄、第169頁調解書),編號2、3部分已付訖賠償金,編號1部分則已支付第一期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67、171至173頁),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95至103、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3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3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綜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編號2、3部分並付訖賠償金,編號1部分則已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業如前述,悔意甚殷,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與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佻融達成民事調解,但僅支付第一期賠償金,尚未全部給付完畢,為使李佻融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雙方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就剩餘款項履行賠償,即: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李佻融5,000元,合計15,000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本案共取得報酬9千元(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115年3月3日)前賠償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各5,000元、12,000元、7,000元(依序見本院卷第167、171至173、129至131頁),合計款項已高於其不法所得,堪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3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且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60號被 告 李承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壕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在IG社群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徵人訊息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柚子醬」之人聯絡,「柚子醬」並告知工作內容僅需將帳戶內收到的款項購買泰達幣,復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即可獲利,而依李承壕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泰達幣後打入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收益,竟仍基於與「柚子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號碼予「柚子醬」,並答應代購泰達幣。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到台新銀行帳戶,李承壕再自114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將所收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承壕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二、案經李佻融、陳虹秀、陳凱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依指示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共獲利1萬8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佻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虹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凱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佻融提供之匯款紀錄2紙、手機翻拍照片78張 證明告訴人李佻融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虹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陳虹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凱恩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30張 證明告訴人陳凱恩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李承壕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7張 1.證明告訴人李佻融、陳虹秀、陳凱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號碼予他人,並有詢問對方是否會變成警示帳戶,足認被告擔心提供帳戶會涉及刑事責任,仍同意提供帳戶號碼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指示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柚子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1 李佻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佻融佯稱:參加VIP方案,入金可獲得更多獎勵等語,致李佻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4年6月15日9時45分 ㈡114年6月16日9時33分 臺南市大內區 ㈠3萬元 ㈡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2 陳虹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虹秀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虹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4年6月16日11時26分 ㈡114年6月16日11時47分 苗栗縣頭份鎮 ㈠1萬元 ㈡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3 陳凱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凱恩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凱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6日14時10分 南投縣草屯鎮 1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