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天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天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天億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貨運站,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部分作為第2層帳戶【詳附表】)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元」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駱鴻賢,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駱鴻賢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鴻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蘇天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等語。經查:當初我是想辦理貸款,我有找過網路上的資訊,可以把提款卡提供出去,對方說的很像真的我才相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本件帳戶,於上開時、地,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元」之人,並以LINE傳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駱鴻賢,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6頁)相符,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69頁)、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頁面截圖(警卷第59至84頁)、告訴人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47至57頁)、被告所申辦之本件帳戶、告訴人駱鴻賢之一卡通帳戶、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9、29至4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4年前有向渣打銀行信貸50萬元
,2年前有向玉山銀行信貸12萬元;本件貸款金額是45,000元,對方還沒有跟我說利息,說1個月還5,000元本金,所以我覺得不含利息,當時我也很訝異為何不用還利息,對方也沒有說得很明確,還要求我簽署1張抵押合同契約,對方有提供金主的身分證字號,且上面有註明提款卡僅供作為收取利息的用途,如有發生違法的情事,將由本人承擔,所以我就相信對方,我沒有問對方是哪間貸款公司;我之前辦貸款時,貸款公司沒有這樣的做法,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上網查有無這種借款方式,網路上說有;我覺得一般正常銀行或貸款公司核貸時,是審核勞保、薪轉證明、家庭人數、負債比等資料等語(偵卷第19至22頁)。又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本院卷第32頁),並有多次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亦知悉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行徵信,依此,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何況被告於本院自承:對方說要我的卡片是因為對方要一個保障,並且有傳一張合約書給我,說後面如果卡片發生什麼事情,不甘我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7頁),顯然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任由毫無信任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掌控其金融帳戶,恐涉及不法情事,仍僅顧及自身可否取得資金之利益,對於其金融帳戶如何遭人利用,主觀上係抱持著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雖曾於114年6月3日報警稱遭貸款詐騙,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85、91至97頁),然斯時被告本件帳戶已經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並經轉匯一空,故其再於事後向警方報案之舉措,已無任何防免犯罪之效用,亦難反推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轉至被告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轉匯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自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駱鴻賢 114年6月2日13時27分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駱鴻賢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Marketplace上所販售之潛水裝備,待告訴人駱鴻賢開設「蝦皮賣場」供作交易使用,即傳送蝦皮客服LINE好友詐騙連結予告訴人駱鴻賢云云,告訴人駱鴻賢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4年6月2日13時27分許,轉帳49,986元。 ②114年6月2日13時30分許,轉帳49,986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①114年6月2日13時51分許,轉帳79,985元。 ②114年6月2日13時56分許,匯款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日13時54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4年6月2日13時58分許,轉帳36,610元。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日13時57分許,轉帳19,970元。 ②114年6月2日14時許,轉帳200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