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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庭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庭犯妨害未滿7歲之人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顏○倫係未滿7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害人及其母親即被告顏○庭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業於民國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除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法律效果,即僅「至多」加重2分之1,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甲童為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甲童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1項之妨害未滿7歲之人發育罪。

㈡、被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多次於被害人在場之情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均基於妨害未滿七歲之被害人發育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行為時,甲童尚未滿7歲,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甫出生未久,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仍在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及發育之時間、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待產,從事環保清運接洽業務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5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物物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 5包 2 玻璃球吸食器 4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電子磅秤 1台 5 分裝袋 1批 6 IPhone X MAX手機 1支 7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8 IPhone 8E手機 1支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