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月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月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月裡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9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空軍一號新營(阿賢站)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施用詐術之對象、日期、方式、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奕瑩、孫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月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奕瑩、孫詩涵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三)被告王月裡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至81頁);告訴人吳奕瑩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15頁);告訴人吳奕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至120、125頁):告訴人孫詩涵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1至140頁);告訴人孫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141至145頁);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7、149頁)。
三、被告王月裡辯解暨其提出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王月裡對於上開客觀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原本是在求職找代工,後來暱稱「秀麗」的人慫恿我參加投資,我說沒有錢可以參加,「秀麗」叫我找特助籌錢,特助說要包裝貸款方式,並介紹專員「亞妃」,「亞妃」指示我用空軍1號寄送提款卡還有密碼給他,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來詐欺跟洗錢使用云云。並提出其與「秀麗」之對話紀錄為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經查,被告王月裡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前從事推拿工作(本院卷第43頁審理筆錄);且前有車貸的經驗(見被告提出之與「秀麗」之對話內容,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進入職場多年,且有申辦貸款經驗,顯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透過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亦知悉申辦貸款時銀行所審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言,而本次貸款之情節與其先前貸款經驗相異,而有異常。
(五)觀諸被告王月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妃」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對「亞妃」稱:我現在身上都沒資金,2個月前被詐騙,騙1百多萬(警卷第61頁);沒問題吧因我會怕,怎麼還要存摺和密碼呢、我真的很怕不能在遇到第2次了,之前也是存摺,提款卡給人家結果一去不回,還好被郵局發現(警卷第64頁)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頭暈暈的,心裡有想說可能被騙,在寄出提款卡時也有產生懷疑等語(見證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供承:他要我寄提款卡,我是怕真的會被騙,繼續會給人家騙錢,我有在懷疑他們可能是要騙錢的人,因為那時候都沒有工作想說賺一些;那時候有看電視、網路、廣播有說不要亂寄提款卡跟身分證給人家不然會被詐欺集團騙,現在很多這樣,那時候想說有錢賺就好(見本院卷第36、38頁審理筆錄),堪認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然已有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為順利獲取對方應允之貸款金額,仍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被告王月裡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交付甲帳戶資料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月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現金,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寄送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綜觀全卷,此部分並無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無從得悉匯入被告此銀行帳戶是否卻有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提領後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故此部分尚無從論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月裡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王月裡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附表所示之2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3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王月裡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王月裡所申辦之甲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王月裡所有甲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吳奕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奕瑩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註冊會員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吳奕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6月25日15時45分、48分、52分、53分、54分、56分匯款49985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至甲帳戶。 2 孫詩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詩涵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註冊會員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孫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25日19時43分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