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金燦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鄭全志律師藍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金燦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金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在網路上購得之來路不明槍枝,極可能具有殺傷力,竟仍捨此不顧,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740元之價格,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標榜「全金屬」、「雙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並於同年月16日左右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牛墟門市付款取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1月26日6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詹金燦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承於網路上購得扣案非制式手槍,且該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後認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並有該非制式手槍1支扣案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買本案槍枝並持有之,惟堅詞否認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其於網路上以玩具之價格購得本案非制式手槍,以為該非制式手槍係屬玩具,不知該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並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3年8月9日以740元之價格,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3頁),並有露天市集購物紀錄附卷(參見偵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扣案非制式手槍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之商品介紹:「現貨(輕武門旗艦館)德林傑全金屬迷你雙管噴子 軟彈 左輪口袋遊戲模擬玩具槍 男孩新年寒假玩具禮物」,此有該商品網頁截圖在卷(參見偵卷第85頁至第99頁),是扣案非制式手槍之簡介中,業已敘明該商品為玩具槍,並稱可做為禮物之用云云,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以為係屬玩具等語,當非全然無據。復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極大威脅,極易造成社會重大治安案件,為政府大力查禁之違禁物,幾無可能於公開市場進行交易,且價格亦屬昂貴,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本件非制式手槍係在露天平台上公開販售,且經被告係以740元之低價購得,此與非法非制式手槍之買賣為免遭警查緝,通常均以隱蔽、秘密管道進行交易,且動輒數萬元以上之價格顯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非制式手槍為玩具槍,不知該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信。
㈡又扣案非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54217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同偵卷第51至53頁),是足認扣案非制式手槍確有殺傷力。惟本案扣案非制式手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至被告住處查獲後,曾先進行初步檢視,然本件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判(打擊油泥孔洞不明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而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認扣案槍枝以裝填具底火之彈殼進行擊發功能測試,結果仍可擊發底火,而認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而認具有殺傷力,然亦表示該扣案槍枝之撞針打擊力道較弱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46085785號函存卷(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堪認本案槍枝雖可認定具殺傷力,然其撞針打擊力道確較一般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弱,此觀查獲員警亦無法確定該槍枝是否確有殺傷力自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扣案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語,似非全然虛構。
㈢按犯罪行為人構成故意犯罪之前提,在於主觀上對犯罪行為
具有認識而有故意,而客觀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方得該當犯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其所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始能成立,如無此認識,自認為無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述本案被告係自公開交易之網路平台以740元之低價購得本案非制式手槍,且商品簡介中,亦係以玩具之用語形容、介紹本案非制式手槍。復以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撞針打擊力道確較一般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弱,即便具有槍械專業知識之承辦員警亦未能在第一時間判定具有殺傷力等情,復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另有拆解、改裝本案槍枝,或另取得子彈裝入本案槍枝內並進行射擊,以確認本案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行為。從而,尚難僅以扣案本案非制式手槍事後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定具有殺傷力為由,即認被告於購買、取得本案扣案非制式手槍時,業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扣案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而得認定被告具有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不法故意,進而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槍枝固具有殺傷力,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對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預見或認識,是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確屬違禁物,業如前述,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單獨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