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維謙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維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孫維謙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2之居所上網,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王昭耀、王德義、謝銘晃等人,並因此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嗣經王昭耀、王德義、謝銘晃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提告,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耀、王德義、謝銘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孫維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7頁),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昭耀、王德義、謝銘晃(下合稱告訴人等)、證人即本案中信帳戶所有人之父親於陳敬翰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4頁、第15-17頁、第19-21頁、第7-12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1日函文暨附相關病歷紀錄1份、「Rick Owens褲子」供警方拍攝照片4張、(告訴人王昭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王昭耀提出)匯款紀錄1張、(告訴人王德義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王德義提出)被告臉書暱稱「WilliamSun」個人頁面、相簿及本案賣場頁面截圖4張、(告訴人王德義提出)與陳敬翰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王德義提出)匯款紀錄1張、(告訴人謝銘晃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謝銘晃提出)被告臉書暱稱「WilliamSun」個人頁面及本案賣場頁面截圖3張、(告訴人謝銘晃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各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5-47頁;偵一卷第23-26頁;偵二卷第63-65頁;警卷第53頁;警卷第71-81頁;偵二卷第55-59頁;警卷第65、81頁;偵二卷第59頁;警卷第65-71頁;警卷第71頁;警卷第93、95、97頁;偵二卷第61頁;警卷第97頁;警卷第91、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於本件3次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互異,詐騙手法或係
代購始祖鳥漁夫帽、或係出售「Rick Owens 羊皮高筒靴」、「Rick Owens Drkshdw棉質七分褲」,手法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㈣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3,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商品之
資訊而使被騙者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於附表編號2、3分別僅詐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2,000元,若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明知自身無履
約真意,竟以網路向不認識之他人表示可以進行代購、並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等藉口,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即相應不理。被告於本件所為造成3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每人損失在2,000元至7,500元之間,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訴訟外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告訴人謝銘晃、王昭耀均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告訴人王德義則表示就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情,此有告訴人謝銘晃、王昭耀之同意書2份及告訴人王德義之被害人書面意見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3、121、125頁)。並酌及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和現在病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3犯行間之犯罪間距型態相同,罪名亦相同及被告品行等因素,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訴訟外和解乙節,已如前述,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遭詐騙財物 罪刑 1 王昭耀(告訴)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2之居所上網,以FACEBOOK臉書暱稱「William Sun」向王昭耀佯稱可代購「Letro Bucket Hat」(始祖鳥漁夫帽),7個工作天到貨云云,致王昭耀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孫維謙遲未出貨且刪除臉書帳號,王昭耀始悉受騙。 於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2,669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孫維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德義 (告訴)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在其上址居所上網,以FACEBOOK臉書暱稱「William Sun」在FACEBOOK臉書社團刊登 售「Rick Owens 羊皮高筒靴」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適王德義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與孫維謙聯繫,孫維謙即以上開帳號向王德義施用詐術,致王德義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孫維謙指定之中信帳戶。嗣孫維謙遲未出貨,經王德義要求退款,孫維謙仍佯稱已出貨而拒絕退款,嗣不再與王德義聯繫,王德義始悉受騙。 於112年7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 孫維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謝銘晃 (告訴)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在其上址居所上網,以FACEBOOK臉書暱稱「William Sun」在FACEBOOK臉書社團刊登 售「Rick Owens Drkshdw棉質七分褲」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適謝銘晃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與孫維謙聯繫,孫維謙即以上開帳號向謝銘晃施用詐術,致謝銘晃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孫維謙指定之中信帳戶。嗣孫維謙遲未出貨,經謝銘晃要求退款,孫維謙仍佯稱已出貨而拒絕退款,嗣不再與謝銘晃聯繫,謝銘晃始悉受騙。 於112年7月5日晚間7時3分,匯款2,000元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 孫維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529號】卷1 宗,即「本院卷」。 【南檢113 年度偵字第13752 號】卷1 宗,即「偵一卷」。 【南檢114 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卷1 宗,即「偵二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87784號】卷1 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