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灃澤(原名楊豐澤)
江采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A04(原名楊豐澤)與A05為夫妻。A04、A05因缺錢花用,經A01獲悉得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A04、A05遂依A01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兒童公園停車場,將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付賴韋綸。A04、A05另於翌(27)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辦自然人憑證,再以不詳方式交付賴韋綸。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5上開個人證件資料後,隨即以A05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並用以充作向康香蘭、賴俊安、黃耀楣、李嘉彬等人詐騙匯款及洗錢之工具。詎A04、A05為逃避罪責,竟共同基於意圖使A01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推由A05向警誣指A01假借為其辦理機車貸款之名義,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其騙取上開個人證件等物,進而持以盜辦上述永豐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云云,對A01提出詐欺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A0
4、A05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A04、A05二人固坦承確有於112年5月22日下午一同
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由被告A05出面製作警詢筆錄,指述A01假借為其辦理機車貸款之名義,於前揭時間、地點騙取上開個人證件等物,進而持以盜辦上述永豐銀行、王道銀行帳戶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均辯稱:其二人當時確係欲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物,並無誣告A01云云。
㈡查被告二人經A01中介,於上開時、地,將其二人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身分證件資料交付賴韋綸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而A01對於介紹被告二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雖多次為內容相異之證述,然始終未曾否認被告二人確係透過伊與賴韋綸接觸之事實(偵19962卷一第138至139頁、偵19962卷二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至賴韋綸對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二人見面後,究竟有無拿取被告二人上述身分證件乙節,雖多次翻異其詞(偵19962卷一第111至113、135至141頁),然最終仍坦承確有收取被告二人之身分證件(偵19962卷二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將其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經A01之中介而轉交賴韋綸之事實。又被告二人交付上述證件資料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A05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申辦上述永豐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並以之作為收取並隱匿詐騙被害人康香蘭、賴俊安、黃耀楣、李嘉彬等人之工具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康香蘭、賴俊安、黃耀楣、李嘉彬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64108卷第5至6頁、警80554卷第1頁、警22592卷第1至2頁、警213卷第1至2頁),且有上述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962卷一第39至41、127至129頁;警64108卷第11至13頁)、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962卷一第17至21、103至105頁;警64108卷第14至18頁;警213卷第29至33頁)及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員户字第1130001247號函暨附件被告A04、A05自然人憑證申辦資料(偵19962卷一第253至261頁)附卷可參。另被告二人商議後,於112年5月22日下午一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並由被告A05出面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對A01提出刑事告訴,指述A01假借為其辦理機車貸款之名義,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其騙取上開個人證件等物,進而持以盜辦上述永豐銀行、王道銀行帳戶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被告A05於112年5月22日18時26分至19時5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962卷一第51至58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經A01中介後轉交身分資料與賴韋綸,並於詐欺集團持該等身分資料申辦永豐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並以之作為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後,被告二人前往警局以其等遭A01詐騙為由,對A01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依卷內被告A04與A0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4與A0
1二人於112年4月22日對話中,A01稱:「你找時間去辦自然人憑證 讓你賺錢 應急一下」,而被告A04稱:「那什麼東西 可以賺多少?」,之後A01又稱:「一萬 一張卡 不要農會都可以 跟冠綸那邊一樣」,被告A04又詢問:「會犯法嗎
然後給你們要多久」,A01答稱:「不會 第一個禮拜試車可以錢先給你」;被告A04稱:「好 可以」;A01續稱:「第二個禮拜開始用 錢會先給 不會像之前用完財給你」;被告A04又詢問:「卡 身分證 健保卡 簿子給你就好嗎」;A01稱:「簿子不用 預付卡 自然人憑證 跟卡片密碼」,被告A04回復:「好」(偵19962卷二第39至141頁)。觀諸上述對話內容,明顯可見A01對被告A04提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之目的,係讓被告A04「賺錢」,而所謂「試車」,依現行審判實務,通常指詐騙集團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意;是上述對話內容,應係指犯罪集團欲取得被告二人之身分證件,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代價則為申辦一金融帳戶1萬元。
㈣雖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交付上述身分證件之目的,係A01稱認識
貸款代辦人員,要求其等將備妥之資料交付賴韋綸(偵19962卷一第137、139至140頁),而A01則就被告A04上開辯解及上述對話內容證稱:「((提示LINE對話紀錄)為何你跟楊豐澤說給憑證可以賺錢?)這是賴韋綸口頭跟我說的,只要給憑證及證件,就可以辦理貸款賺錢,因為貸款是不用還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跟楊豐澤說」(偵19962卷一第138頁),似附和被告A04說詞。然申辦貸款竟可無庸清償並因此「賺錢」,顯與日常生活經驗相違,已難採信;況,A01於當次詢問中接續稱:「(問:所以你在聯繫楊豐澤的時候就知道他跟A05的證件資料,雖然名義上是辦理貸款,但實際是賣帳戶?)應該是『租』」、「(問:所以賴韋綸及楊豐澤都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楊豐澤是否知道,但賴韋綸知道,不過他們都知道這是『租』或『賣』帳戶,我並沒有跟A05聯絡過」等語(偵19962卷一第138至139頁),顯見被告二人確係為取得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始提供身分證件無疑。再參諸實際取得被告二人身分資料之賴韋綸於當次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我跟A01當面講過,余國彬那邊是可以收帳戶賺錢,並沒有提到貸款,是後來跟楊豐澤他們要以自然人憑證申辦帳戶時,要如何操作,也有告訴楊豐澤及A05,如果後來死車的話,可以以此理由報案」等語(偵19962卷一第139頁),益徵被告二人提供身分資料並非用於貸款,而係以一定之對價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最終並以辦理貸款做為脫罪之理由。被告二人辯稱欲提供身分證件申請貸款云云,與卷存對話紀錄內容及A01、賴韋綸二人所述不符,亦與社會常情相違,難認屬實。
㈤雖A01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對於中介被告二人提供身分資
料之原因,於偵查中初稱係用以辦理「無須清償之貸款」已如前述,嗣後改稱:「賴韋綸跟我聯絡時,是叫我找人來提供帳戶及證件給他們作為博弈公司娛樂城的收款帳戶」(偵19962卷二第27頁);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娛樂城之項目」,係欲使A04、A05二人參加娛樂城遊戲項目,提供帳戶目的係為提領現金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38至144頁),然觀諸A01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有關娛樂城之對話僅出現於伊本人與賴韋綸之對話紀錄中,而該等對話紀錄之時間為不詳年份之2月25日至3月10日間,且無一語提及被告A04、A05二人(偵19962卷二第33至37頁),難認確與本案有何關聯;加以A01自身因中介被告二人提供身分證件辦理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遭檢察官偵查,則A01多次翻異其詞以求脫免自身罪責,亦與常情無違,是A01上開證詞內容之反覆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㈥至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稱其二人保有A01介紹貸
款代辦人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嗣後並提出被告A05與自稱「東元融資」者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5至81頁)到院。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全無日期,亦無A01姓名,已難逕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被告A05於112年5月22日前往警局提告A01詐欺時稱:「(問:你是否可以提供本案相關對話紀錄或資訊給警方?)我和他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的,但是他都把對話紀錄刪除了」(偵19962卷一第53頁),已表明並無相關對話紀錄留存,然竟能於提出刑事告訴2年後,又重新提出所謂之對話紀錄,則上述對話紀錄是否真實,實非無疑,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依卷存事證,被告A04、A05二人並非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述
身分證件資料,已如前述,被告A04親身與A01聯絡,對此顯不能諉為不知;而A01既非為協助辦理貸款而與被告A04接洽,自無可能與被告A04有任何關於貸款之對話。然被告A05竟於偵查中供稱:因為A01跟A04是遠親,且交付個人資料前,A01曾前往其與A04住處,在該處客廳與A04談論貸款事宜,其在房間內聽聞雙方對話大要云云(偵19962卷二第167至168頁),虛偽捏造被告A04確有與A01談論貸款事宜之假象;再參以被告A05供稱對A01提告係其與被告A04討論後決定(偵19962卷一第140頁),足認被告A05與被告A04有誣告之犯意聯絡,甚為顯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自身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辦理帳戶使用,
因恐遭刑事訴追,竟虛捏事實,誣指A01詐騙身分證件資料,以圖脫免自身罪責,所為妨害司法機關對其二人犯罪行為之訴追,且被告二人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