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健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84號、114年度偵字第36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彭健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用ASUS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健文自114年10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彭建凱(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鑫勝」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業務,實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彭健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彭健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全球數字貨幣兌換平台」帳號,向陳俐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俐鍹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0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隨後彭健文即與「林鑫勝」共同於當日18時許,自高鐵桃園站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南站,隨後再搭乘計程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並由彭健文出面與陳俐鍹佯裝交易。然經陳俐鍹表示須先收到虛擬貨幣後再給錢,彭健文與「林鑫勝」明知並無支付虛擬貨幣之真意,其等為取得尚在陳俐鍹實力支配下之現金110萬元,竟層升為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林鑫勝」透過耳機指示彭健文:「不要管她,假裝點錢,錢拿了就跑!」,彭健文遂趁陳俐鍹不及防備之際,強取110萬元現金,隨後逃逸,並將110萬元丟給在巷內停車場等候之「林鑫勝」,之後「林鑫勝」再與彭健文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聯臺南忠義店見面,並由「林鑫勝」交付3萬元報酬予彭健文,「林鑫勝」隨即搭車離去,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警經獲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並於114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提彭健文到案,復經彭健文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犯罪所用之ASUS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2萬2,5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彭健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彭健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搶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另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彭健文分別於偵查(偵二卷第1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前於114年6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於114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4日,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16號提起公訴,現正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各1份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圖高額酬勞,竟重新加入詐騙集團,並變本加厲轉化為搶奪之劫財惡行,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婚姻、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刑所當刑。
三、沒收㈠另被告實際取得報酬3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其中7,
500元業經花用,餘22,500元經警扣押在案,另扣案之2支手機其中之ASUS手機1支,曾為被告用於本案聯絡共犯之工作手機,核屬犯罪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羈押庭審理中陳述綦詳(本院卷第41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業經花用之報酬7,500元即同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84號114年度偵字第36435號被 告 彭健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健文前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於114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16號分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24日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仍自114年10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彭建凱(另由本署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鑫勝」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業務,實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彭健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彭健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全球數字貨幣兌換平台」帳號,向陳俐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俐鍹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0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隨後彭健文即與「林鑫勝」共同於當日18時許,自高鐵桃園站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南站,隨後再搭乘計程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並由彭健文出面與陳俐鍹佯裝交易。然經陳俐鍹表示須先收到虛擬貨幣後再給錢,彭健文與「林鑫勝」明知並無支付虛擬貨幣之真意,其等為取得尚在陳俐鍹實力支配下之現金110萬元,竟層升為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林鑫勝」透過耳機指示彭健文:「不要管她,假裝點錢,錢拿了就跑!」,彭健文遂趁陳俐鍹不及防備之際,強取110萬元現金,隨後逃逸,並將110萬元丟給在巷內停車場等候之「林鑫勝」,之後「林鑫勝」再與彭健文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聯臺南忠義店見面,並由「林鑫勝」交付3萬元報酬予彭健文,「林鑫勝」隨即搭車離去,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警經獲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並於114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提彭健文到案,復經彭健文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手機2支、現金5萬1,000元及提款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彭健文於114年10月19日起,透過彭建凱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2.佐證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鑫勝」討論報酬,並約定本次取款報酬為5萬元,然最後僅取得3萬元之事實 。 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林鑫勝」共乘高鐵來臺南,並依「林鑫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4.佐證被告知悉告訴人不願先交款後 ,即依「林鑫勝」指示強取告訴人110萬元現金,得手後跑去巷內將110萬元丟給「林鑫勝」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俐鍹於 警詢中之指證 ②告訴人提出與「全球數字貨幣兌換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告訴人因遭「全球數字貨幣兌換平 台」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欲面交現金1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點錢過程中,突遭被告將錢全部搶走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強取金錢之過程中,告訴人有意圖要拉住被告,卻未拉住反而自行跌倒,告訴人於起身後仍跑向被告逃逸之方向,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面交當時,尚未有移轉金錢財物之意。 3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翁銘嶽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翁銘嶽有於案發當日20時20分許,從臺南高鐵站載送2名男子至公園國小之事實。 4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東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吳東霖有於案發當日21時30分許,從臺南市北區忠義路3段、北華街口載送被告至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87巷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佐證被告與「林鑫勝」有於案發時間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並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面交過程中,被告突然強取告訴人之金錢,告訴人因反應不及而摔倒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應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得。苟被詐欺人之交付,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於交付時,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決意,行為人係利用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鬆弛,乘機搶奪而去,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應成立搶奪罪。經查,被告與「林鑫勝」謀議之初,係基於詐欺犯意、偽以假幣商名義欲向告訴人收款,告訴人雖因誤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現金110萬元與偽裝幣商之被告見面,惟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後,並未立即交付上開款項,被告見上開款項仍置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下,為取得尚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下之現金,轉化為不法所有之搶奪意圖,乘告訴人不備之際,強取上揭110萬元現金後,隨即逃跑,排除告訴人之實力支配,顯係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掠奪財物。上開行為時空緊密連接,且主觀上之不法意圖無異,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被告由原先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變更為搶奪之犯意,係屬犯意之升高,而非另行起意,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從新犯意即犯意較高之搶奪罪論處。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前述之搶奪罪,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後,隨即丟給在巷內停車場等候之年籍不詳「林鑫勝」,隨後再變裝逃離現場,並改搭計程車返回桃園,其作用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搶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搶奪罪處斷。另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3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請審酌被告前於114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於114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4日,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1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各1份可資佐憑,已見其素行非屬良善,而被告既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甫因前案涉犯詐欺案件遭羈押獲釋後,本應戒慎行舉,珍惜此次自由之機會,猶未知醒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貪圖高額酬勞,竟重新加入詐騙集團,並變本加厲轉化為搶奪之劫財惡行,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不宜輕縱;再請考量詐欺集團現為全臺灣人民的公敵,其詐欺手法花樣者百出,造成被害人一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輕生殞命,實為目前社會最大亂源,請審酌前既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本案顯非一時失慮所致,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