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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萍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57號、第3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3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得以提領、轉帳功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某時,將其女兒即同案被告林宜旻(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成年女兒王○媗(真實姓名詳卷)、兒子王○豪(真實姓名詳卷)及自己之如附表一所示所有帳戶(下合稱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庭宜」所指定之人收受,並於同日晚間8時35至37分許將上開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楊庭宜」,欲以此獲得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補助,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且嗣後取得報酬2,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13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4至10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A1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楊庭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透過網路在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的原因是需要做材料的實名登記,需要提款卡要給他們買材料,他們會寄材料給我,因為很多人做到一半就不做了,會耗損他們公司的材料,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是遭家庭代工詐欺,從詐欺集團所提供的工作來看,被告所應徵的工作是以手工包裝計酬的動作,並不要求學、經歷或是技術可言,與一般需要學經歷面試洽談確認是否錄取的工作是有差異,從此部分觀察,被告以LINE跟對方聯繫的過程是正常的,被告確實也有去接收到詐欺集團所提供的工作內容、收貨流程、報酬,從詐欺集團與被告談論的內容觀察,被告也提供了代工協議,協議有提到若今日有將被告提供的帳戶做違法使用,公司需要負擔責任及賠償100萬元,且對方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並拍照,來取得被告信任,被告僅有高中畢業,之前僅有在科技廠工作,並沒有法律背景,被告可能因為這樣的關係而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提供帳戶的原因是詐欺集團跟被告說需要做材料的實名登記,被告認為其是從事家庭代工,需要提供勞務才能獲得報酬,此為詐欺集團所提供的約定,也是被告認知到的內容,與不勞而獲獲得高額報酬的狀況是不同的,並不可以單純提供帳戶申請補助部分來認定被告可以知道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帳戶被做不法使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6個金融帳戶分別為被告之子女及本人申辦使用,被告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方式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楊庭宜」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楊庭宜」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向伊等訛稱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事項,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6個金融帳戶內,所匯款之款項隨即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一卷第133-139頁、警一卷第163-165頁、警一卷第185-187頁、警二卷第103-108頁、警二卷第131-134頁、警二卷第159-161頁、警二卷第178-180頁、警二卷第193-194頁、警二卷第212-213頁、警二卷第227-229頁),並有本案6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

17 頁、警一卷第19-21 頁、偵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17-19頁、警二卷第13-15頁、警二卷第9-11頁、偵一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2張(警一卷第147-153頁、第155頁);附表二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75-177頁);附表二編號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5頁、第197頁);附表二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5張(警二卷第119-122頁、第125-128頁);附表二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二卷第139-147頁);附表二編號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二卷第171-175頁);附表二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2張(警二卷第190-191頁);附表編二號8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2張(警二卷第199-208頁、第198頁);附表二編號9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二卷第216-223頁);附表二編號10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25-226頁、第231-237頁),暨被告與暱稱「吳宣穎」、「楊」、「楊庭宜」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33-93頁)、被告與暱稱「吳宣穎」、「楊(愛心符號)」、「楊庭宜」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59-97頁、偵一卷第55-79頁)、「吳宣穎」臉書個人頁面截圖1份(警二卷第99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及收據1份(警一卷第103-105頁、警二卷第55-5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有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使之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6個金融帳戶,而該等詐欺所得旋遭提領後即遭隱匿及掩飾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6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

㈡被告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該帳

戶會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⒈查被告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39

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參照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過科技廠工作(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另參照被告之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作為上班薪資轉帳使用(本院卷第80頁),並替其子女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可見被告對於銀行或郵局帳戶之功能及存提款相關業務有相當之認識。且由被告與「楊庭宜」之對話紀錄顯示,「楊庭宜」告知被告:「因為我這邊幫你跟公司申請的最高只能給你申請8張的津貼」、「好的 那這邊就幫你登記4張提款卡申請6萬塊的津貼 你先找個盒子把卡片包裝好拍傳給我確認一下 稍後安排你寄出」時,被告回應「好的」、「好的謝謝」等語(偵一卷第65頁、警一卷第35頁)、被告與「吳宣穎」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吳宣穎」詢問:「要提供卡片?」,「吳宣穎」回應:「是的 卡片寄到她們那邊 她們會幫我們拿到廠商那邊去實名登記採購材料 我們個人購置材料不需要稅金 節省的稅金就給我們相對的補貼 一張卡可以申請15000的津貼」等語(偵一卷第61頁),佐以本案6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4年3月8日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前,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餘額219元、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餘額100元、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餘額5元、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餘額396元、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餘額2,580元、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餘額15元等情,可知被告知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將可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故需交付自己較不常出入款項、較無存款在內、餘額甚低之帳戶予對方,顯見被告亦非單純信賴對方。是被告縱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任何損失或損失甚低可言,反而可以獲取6張金融卡共9萬元之津貼,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相符,已難排除其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動機。

⒉再者,觀諸被告與「楊庭宜」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3月7

日亦曾向「楊庭宜」稱「楊小姐妳好 我剛才要包裝卡片 我老公不讓我做 不好意思」、「我在溝通一下 可以我明天寄」等語(警二卷第67頁),但同時已經將卡片準備裝箱完畢,並於翌(8)日委請就讀高二的子女前往統一超商寄送(偵一卷第66-68頁),其與「楊(愛心符號)」 之對話紀錄中亦曾向對方表示「好 所以第七張也有津貼?」、「這因(應)該不會拿去做危(違)法的事情齁」等語(警一卷第55頁),並供稱跟對方這樣說表示有一點擔心等語(偵一卷第43頁),顯見被告對於上述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況,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並非一般工作常態,有所認知,且在知悉對方使用帳戶竟會擔心之可能?然而,在被告於114年3月6日詢問「楊(愛心符號)」是否會將帳戶作違法使用後,「楊(愛心符號)」後續僅回覆「不會的 你放心 我們是合法合規的代工公司 都是有在政府備案的」、並傳送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有關天祥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並回覆「這是我們公司營業執照 還有稅務信息正規公司 都有在政府備案的喔 合約有公章 有統編 都是具有合法效應喔 合法合規 不用擔心喔」等語(警一卷第57頁),該回覆仍僅強調該公司為合法公司,完全不涉及帳戶使用具體方式、提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帳戶合法使用之資訊或被告實際可查詢帳戶使用之進度為何?被告卻未再為任何質疑或要求對方提供可查證資訊,卻在對方上開回覆後之同年月8日,即告知對方已到統一超商配合進行將金融卡寄出之程序(警一卷第69-71頁),可見被告實際上僅著重於獲得補助或材料(報酬),即置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於不問,即願配合對方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而容任對方得以使用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心態。

⒊另依據被告與「楊庭宜」之對話紀錄觀之:「楊庭宜」於114

年3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表明收受本案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即未再向對方確認後續使用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具體事項,反而向對方表示「要網銀密碼這有點問題」、「可以通話嗎?我的卡怎麼了 我也會擔心」、「我不想我卡出問題」、「卡片材料錢 用完寄回謝謝」、「這是詐騙」等語(警一卷第77-83頁)。而被告自陳其是因銀行透過簡訊告知其帳戶金流異常、變成警示帳戶,才會至警局報案等語,並於114年3月15日前往報案,其報案證明單則顯示報案日期為114年3月15日上午11時36分(警一卷第31頁、第109頁、偵一卷第42頁、警二卷第54頁),可見被告容任對方使用本案6個金融帳戶出入約5日,且是在銀行明確告知帳戶涉及不法後,始報警處理,可見被告並非自發察覺有異而以具體行為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戶,此部分證據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則被告客觀行為與一般人不願意令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者,在發現非自己操作之交易後,會即時想要以掛失、止付方式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戶功能之心態明顯不符,由此更可徵被告有容任對方使用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舉止。

⒋參照,被告坦承不認識「楊庭宜」,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

資料、因為對方的LINE大頭貼也是跟身分證照片上一樣、LINE上的大頭貼是否盜用他人照片我沒想那麼多、身分證上面的父母親是否為「楊庭宜」的父母親我沒有想那麼多、未去查證之原因是因為「楊庭宜」有提供給我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堪認除網路通訊軟體外,別無其他與「楊庭宜」聯繫方式,亦未實際跟「天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確認有無找家庭代工,更未簽署所謂提供帳戶領取補助之書面協議等情,可見被告對「楊庭宜」及上開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另佐以「楊庭宜」指示被告寄出帳戶之取件門市為統一超商新安門市(設於新北市新莊區),不僅不是將帳戶提供與所謂之「天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相關部門或「楊庭宜」,取件地更與代工協議上所載公司所在地(苗栗縣頭份市,偵一卷第79頁)有所差距,在在均顯示「楊庭宜」之指示與向「天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補助款等情有異。則被告辯稱其信賴對方而寄出帳戶,實均與常態在發現資訊有疑義,且已經意識此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時,會謹慎加以查證之情狀不合,且對於自己所交付的金融卡(密碼)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工具,僅單純以「我沒有想這麼多」、「我不知道交付帳戶後對方會作為不法使用」等全然無據、寄託於僥倖的言語自我安慰,顯然為了津貼補助,被告對於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本案6個金融帳戶去詐騙告訴人等亦無所謂。

⒌承上所述,被告對於首揭常情及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領取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以掩飾、隱匿去向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本案6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津貼補助等財產上利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心存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卻仍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辯以上詞,惟查:

⒈自被告提出其與「楊庭宜」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方僅要求

其提供帳戶資料,每個帳戶即可領取高達1萬5,000元之補助,6個帳戶即可獲取補助9萬元補助(本院卷第81頁),另對照「吳宣穎」告知家庭代工之報酬,一個月至多可以領2萬元(警二卷第93頁),則所謂提供帳戶全然不需付出勞力之行為,即可領取之補助已遠高於正常付出勞力之家庭代工工作,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

⒉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

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若是以不實方式、偽造金流、人頭方式以規避繳納稅捐,亦屬不法,此根本無需具有稅務專業知識始可明瞭,益見被告要應徵之工作內容,合法性有所不足,被告卻仍配合之,且被告交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並無任何財產上損失或損失甚低可言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亦不因此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以佐證被告是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不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自陳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之緣由為做材料的實名

登記,需要提款卡要給他們買材料,他們會寄材料給我,所以需要密碼等語。但一般家庭代工是以付出勞力獲取薪資,材料費用本無庸自己購買,此由「楊庭宜」、「吳宣穎」自始至終未向被告解說材料費用之單價及計算方式及提出之代工協議第二條明示材料費由甲方即「天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乙方無需支付甲方材料、運費等(偵一卷第79頁)即明,被告自述相信上開代工協議,卻視「楊庭宜」、「吳宣穎」解釋各項事務與協議不符之處於不見,更難佐證被告辯詞為真實。況且,如僅僅是要給做材料之實名登記或給予被告津貼,則被告提供帳戶封面即為已足,實無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自己領有薪資轉帳帳戶,對於公司要給被告報酬或補助,均僅需提供帳號乙節,應知悉甚詳,被告卻辯稱自己完全相信「楊庭宜」、「吳宣穎」之說詞,顯與被告自己之工作經驗、智識程度有違。

⒋至於辯護人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辯稱以

家庭代工為詐欺手法取得帳戶使用者,曾獲判無罪,足認被告也是被騙才交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但上開案件為針對其他特定個案所為之判決,而各被告之能力、與詐欺集團間互動之情況、交付帳戶之動機及事由,各案件被告是否對詐術產生信賴性等隨個案均有所不同。而本件被告與「楊庭宜」、「吳宣穎」間之對話紀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參酌被告個人能力、與「楊庭宜」、「吳宣穎」之互動及曾對對方不法性有所認識等情,均業已論述如前,且被告欲以此獲得補助,顯然是以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獲取對價,與附表二所示遭詐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節顯不相同,自不能以詐欺被害人遍及各階層即推認被告亦屬被害人,亦不能以他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數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10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恣意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家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5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取得2,000元

之報酬,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此部分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6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上開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A1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林宜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旻之中信帳戶) 2 林宜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宜旻之玉山帳戶) 3 王○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豪之玉山帳戶) 4 王○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媗之郵局帳戶) 5 王○豪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豪之永豐帳戶) 6 A13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之A13之國泰帳戶)附表二:(民國/新台幣)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傳送抽獎中獎之訊息給A02,並指示A02操作自動櫃員機兌獎,致A02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3月12日 19時49分 4萬3,033元 林宜旻之中信帳戶 114年3月12日 20時38分 2萬3,015元 林宜旻之中信帳戶 2 A03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佯為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A03訛稱: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認證帳戶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3月12日 20時56分 4萬9,123元 林宜旻之中信帳戶 3 A04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傳送抽獎中獎之訊息給A04,並指示A04操作網路銀行處理匯入獎金失敗事宜,致A0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3月12日 18時39分 4萬9,100元 林宜旻之玉山帳戶 4 A05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透過臉書社團貼文,佯裝假買家表示要使用宅急便進行交易事宜,致A05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2日18時49分 4萬9,986元 王○豪之玉山帳戶 114年3月12日18時52分 9,989元 114年3月12日18時54分 9,988元 114年3月12日18時55分 9,987元 114年3月12日19時26分 3萬0,129元 5 A06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以假交易之方式,致使A06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2日19時4分 4萬元 王○豪之玉山帳戶 6 A07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透過IG私訊A07表示要購買商品,並要使用嘉里大榮物流進行交易,A07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2日19時17分 5萬元 王○媗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12日19時52分 2萬5,100元 7 A08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佯裝假買家,並佯稱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復假客服稱要配合進行認證云云,A08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2日20時16分 2萬9,985元 王○媗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12日20時19分 2萬9,985元 8 A09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佯裝假買家佯稱購物,稱要以順豐速配運送云云,並傳送網站連結,A09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2日20時40分 4萬9,049元 王○豪之永豐帳戶 9 A10 (告訴) A10於114年3月8日看到IG上有抽獎之廣告,後續參加線上抽獎並被通知中獎,A1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2日21時26分 3萬7,996元 A13之國泰帳戶 10 A11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佯裝假買家購物,稱A11傳送之連結有誤,並提供郵局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給A11,A11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2日21時36分 8,123元 A13之國泰帳戶

【卷證目錄】【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535號】卷,即「本院卷」。 【A1114 年度偵字第21457 號】卷,即「偵一卷」。 【A1114 年度偵字第32382 號】卷,即「偵二卷」。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847600 號】卷,即「警一卷」。 【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95628號】卷,即「警二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