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臍銘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宋凱易指定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臍銘、宋凱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楊臍銘及宋凱易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本案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於同年8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限制接見、通信;於同年10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㈡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本
案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1月20日判處被告宋凱易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被告楊臍銘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為保全被告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