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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益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5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轉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發送至不明人士提供之電子錢包的行為,極可能是為遂行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婷」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文婷」,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A05復再依「文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購買泰達幣之轉帳時間,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購買附表所示泰達幣後發送至「文婷」指示之電子錢包,致無法追查受騙款項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A02、A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5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跟「文婷」是男女朋友,我於114年6月1日有見過對方,也有跟她視訊,她還給我看她兒子的照片。「文婷」說她在賣化妝品,說她那邊的銀行跟她說不能再買虛擬貨幣了,跟我要本案帳戶的帳號,說客人匯款進來後,請我幫她購買泰達幣等語。

二、查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給「文婷」,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嗣後再依「文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購買泰達幣之轉帳時間,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購買附表所示泰達幣後發送至「文婷」指示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文婷」的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15至41、75至77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警詢中指認「文婷」者為陳育如,且稱其於114年6月1

日有跟對方見面,然經證人陳育如於警詢中否認(警卷第51至54頁),證人陳育如並提出114年6月1日根本未前往麻豆的不在場證明,有活動照片(警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憑。

復經警方依被告供述的碰面時間,調閱相關監視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軌跡等資料查證後發現未符,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於114年5月份在臉書上認識「文婷」(

警卷第5頁),於偵訊中改稱是在114年2月開始與「文婷」交往(偵卷第40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再觀被告與「文婷」的對話紀錄,雙方於114年5月9日方開始有對話紀錄,雖被告辯稱是因先前的對話紀錄因帳號更換而不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1頁),惟該對話紀錄中,「文婷」最開始向被告表示「我叫陳文婷 你可以叫我文婷」、「我可以稱呼你李哥嗎」,被告則回稱「我叫A05」、「李哥,不好聽吧」,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被告與「文婷」應是114年5月9日方認識,才會有如此生疏的自我介紹。若被告早已與「文婷」交往,僅是更換聊天帳號,不可能會以此種方式開始對話。

㈢此外,從前述對話紀錄中,「文婷」雖稱呼被告為老公,被

告也稱呼「文婷」老婆,但未見雙方有深入的情感交流,僅見「文婷」不斷指示被告將不詳身分者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在本案發生前,被告不曾詢問「文婷」的真實身分資料或要求提供金流的合法證明,「文婷」也沒有提出任何身分資料或可以查證的生活記錄給被告,難認被告與「文婷」間有相當的信賴基礎存在,雙方只不過是網路世界中泛泛之交。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因依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者的指示,

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供收受詐欺贓款後,再配合將贓款提領而出購買虛擬貨幣,而經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偵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因有前案之紀錄,生活經驗上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且提領、轉匯來路不明的款項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是為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的目的此等社會事實,實難推稱毫無所悉。被告於本案發生為40餘歲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64頁),並無特殊心智缺陷情形,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在未進行任何有效查證的情況下,即依「文婷」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再購買泰達幣後發送至「文婷」指定的電子錢包,犯罪模式與前案如出一轍。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欺犯罪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因用為購買泰達幣而致檢警難以追查,此等結果的發生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被告自始至終僅有與「文婷」接觸,至起訴書所敘及之LINE暱稱「Xx-」、「亦」、「500IB」者,則係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接觸者,不能推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此情明知或可預見,是此部分論罪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文婷」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各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2罪,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前案之紀錄,且該案後與其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並於11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對犯罪行為之後果輕忽,一犯再犯,如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所犯各罪之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詐欺贓款轉匯而出,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誣告、毀損等刑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所犯2罪,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密切,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購買泰達幣之轉帳時間/金額 證據 1 A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心交」佯與A3交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500IB」於114年5月10日向A3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500IB」投資黃金短線交易獲利等語,致A3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114年5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114年5月21日21時39分許/5,015元 告訴人A3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往來明細截圖、假交易平台網站財務紀錄及畫面截圖、BitoPRO歷史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5至125、131至151、155頁) 2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佯與A02交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x-」於114年5月25日前某時起,向A02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500IB」投資黃金權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114年5月25日21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1時27分,應予更正) 114年5月26日11時14分許/1萬5,015元 告訴人A02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往來明細截圖、虛擬貨幣提領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1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