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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義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A02、A03、A04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A02之指訴(警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A02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臺幣活存明細(警卷第41至46頁、第77至80頁、第89至90頁);告訴人A03之指訴(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A03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合作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123頁、第130至131頁、第138至146頁、第149至150頁、第153頁、第157頁);告訴人A04之指訴(警卷第25至32頁)、告訴人A04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59頁、第169至172頁、第195頁、第201至203頁)及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7至2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2、A03、A04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遠東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孩子、未成年,目前從事送貨工作,需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與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LINE向A02佯稱:可下載APP申請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1)113年11月28日 9時5分 (2)113年11月28日 9時6分 (3)113年11月28日 9時9分 (4)113年11月28日 9時11分 (5)113年11月28日 9時14分 (6)113年11月28日 9時19分 (7)113年11月28日 9時20分 (1) 5萬元 (2) 5萬元 (3) 5萬元 (4) 5萬元 (5) 5萬元 (6) 5萬元 (7) 5萬元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LINE向A03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7日 10時40分 26萬1000元 3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LINE向A04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7日 12時55分 2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