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5號114年度訴字第3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羽淇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1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羽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羽淇智識正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仍為賺取每筆轉帳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不顧於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加入LINE暱稱「恩韻-小秘書」、「家庭代工 登記」、「小幫手」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一銀行帳戶,再由鄧羽淇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其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恩韻-小秘書」指定之電子錢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層轉贓款之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鄧羽淇亦因而取得6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鄧羽淇以外之人(告訴人張少庠、張簡美芳)於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除上開證據外,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訴警卷第5至11頁、追加偵卷第56至57、143頁、本訴院卷第163、201、209、213頁),且經告訴人張少庠、張簡美芳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並有告訴人張少庠、張簡美芳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本訴警卷第65至73頁、追加偵卷第33至41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偵卷第11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資料、登錄IP歷程、虛擬貨幣提領紀錄、新臺幣加值紀錄、虛擬貨幣買入賣出紀錄(本訴院卷第19至37頁)、被告與暱稱「家庭代工登記」、「恩韻-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USDT提領明細擷圖(本訴警卷第25至45頁)、暱稱「富士山株式會社-5群」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偵卷第63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中之首次
繫屬法院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恩韻-小秘書」、「家庭代工 登記」、「小幫
手」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供稱其共獲利6千元等語(本訴警卷第11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領取高於前揭數額薪酬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千元,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繳交其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字第559號收據存卷可憑(見本訴院卷第145頁),就其附表所示2件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均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雖以其育有2名幼子,家中經濟負擔沈重,未及時察覺網
路求職風險,致罹刑章,參與程度僅為末端角色非核心人物,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和解,態度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本件被告之智識與常人無異,應有基本的是非判斷能力及社會閱歷,明知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國際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詐騙,行徑令人厭惡,雖經政府再三公開宣示及雷厲查緝,仍無懼於取締,被告為牟一己之私利而參與其中,其行為不管於道德上或法律上,均應給予嚴厲譴責非難,究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損害,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屬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要無從依此即認其具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收取贓款、並轉匯贓款,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並與到場之附表編號1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訴院卷第187至188頁調解筆錄),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訴院卷第214、221、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綜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附表編號1告訴人調解成立,迄本案宣判前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見本訴院卷第227至229頁),堪信已有悔意,至附表編號2告訴人部分,被告亦表達有調解之意願,本院業經通知該告訴人到院洽談調解事宜,該告訴人未到院,亦有114年12月17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戶籍資料、送達回證、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件附卷(見追加院卷第15至17、23、31頁),以致無法調解成立,尚難以此歸咎被告,至此可認被告應有彌補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與罪數,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暨分別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共取得報酬6千元,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1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3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且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唐瑄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匯遠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購買USDT虛擬貨幣轉出時間、數額及錢包地址 1 張少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張少庠佯稱:在BPL網站(網址:bplwater.com)上投資虛擬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少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7至61頁) 114年2月27日17時23分許,匯入3萬5,000元。 114年2月27日17時42分許,網路轉帳3萬4,015元 114年2月27日17時44分許,買入1,027.00000000顆USDT(購買匯率:1:33.093848),同日17時45分許,提領1,027.381283顆USDT至錢包地址:TTVTDJFwJN9pUKQGHyvqdePg644K2mYdwg。 114年3月1日10時10分許,匯入3萬元。 114年3月1日10時18分許,網路轉帳2萬9,015元。 114年3月1日10時19分許,買入870.00000000顆USDT(購買匯率:1:33.00000000),同日10時21分許,提領870.128248顆USDT至錢包地址:TTVTDJFwJN9pUKQGHyvqdePg644K2mYdwg。 114年3月1日11時17分許,匯入3萬5,000元。 114年3月1日11時20分許,網路轉帳3萬4,015元。 114年3月1日11時21分許,買入1,017.00000000顆USDT(購買匯率:1:33.00000000),同日11時22分許,提領1,017.666675顆USDT至錢包地址:TTVTDJFwJN9pUKQGHyvqdePg644K2mYdwg。 2 ︵ 追 加 ︶ 張簡美芳 暱稱「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張簡美芳佯稱:幫忙下單可以累積點數兌換現金,並有10萬元換300萬元的活動云云,致張簡美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追加偵卷第21至25頁) 114年2月10日18時3分許,匯入3萬元。 114年2月10日18時58分許,網路轉帳2萬8,015元。 114年2月10日19時0分許,買入846.00000000顆USDT(購買匯率:1:33.062724),同日19時2分許,提領846.87517顆USDT至錢包地址:TTVTDJFwJN9pUKQGHyvqdePg644K2mYdw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