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祐邦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祐邦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王祐邦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臺南市文化局)文創發展科臨時人員,依「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及「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考核要點」等法令規定,為服務於臺南市文化局之約僱人員,並與臺南市文化局簽署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工作內容包含:協助辦理文創發展科預算控制、採購核銷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其工作績效亦受臺南市文化局依該局臨時人員年終考核加以監督管理,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係○○○及○○○實際負責人;莊○如係上為○○有限公司(下稱上為○○)及○○通訊行負責人;胡○○係○○音響社實際負責人;郭○○係○○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資訊)實際負責人;劉○○係○○音響專賣店(下稱○○音響)負責人;鄭○○係○○電動工具行(下稱○○電動)實際負責人;莊○○、張○○分別係○○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行○分公司)經理及員工;陳○○、林○○分別係聯義電器行負責人及員工;江○○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訊)員工;郭○○、楊○○分別係○○數位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實際負責人及員工;郭○○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負責人;謝○○、梁○○均係○○○有限公司(下稱○○○)實際負責人;林○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員工,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等17人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等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王祐邦因辦理預算控管及辦公物品採購等業務,知悉臺南市文化局規定小額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112年9月20日後改為1萬5,000元)以下,只需採購單位主管同意即可直接檢據核銷,無需事先簽准,且採購物品單價在2,000元以下為消耗品,無需列冊進行財產控管而認有機可趁,明知公務機關採購物品需覈實報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利用辦理文創發展科預算控制及小額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王祐邦明知臺南市文化局無採購附表一「品名」欄所示物品之需求,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購買私人所需如附表一「品名」欄所示之物品,並取得如附表一「發票號碼/收據」欄所示之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憑證日期,在辦公室內持帳號密碼以公務電腦登入公務預算會計系統(下稱會計系統),不實登載附表一「用途說明」及「憑證金額」欄所示內容於該系統後,列印出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所示簽證號之臺南市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下稱核銷憑證)公文書,再將上開發票或收據黏貼於該等核銷憑證,未經文創發展科科長徐○○及該科職員李○○、邱○○、徐○、張○○、陳○○、黃○○等人授權或同意,逕自盜蓋渠等職名章於該等核銷憑證之「經(承)辦單位」、「驗收(證明)」等欄位,以完成請購及驗收程序,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核銷憑證,逐級陳核會計單位及機關首長核定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因公務所需而有採購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遂於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日期,如數核撥如附表一「憑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代墊人即王祐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王祐邦以此方式總計取得14萬8,185元,足以生損害於徐○○、李○○、邱○○、徐○、張○○、陳○○、黃○○及臺南市文化局管控採購經費及物品之正確性(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5之憑證金額由1,640元更正為3,483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編號6品名增列豆豆貼替換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一編號8增列2張發票,憑證金額由1090元更正為1769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33即附表一編號18增列發票品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即附表一編號22修正品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即附表一編號33增列品名)。
㈡王祐邦明知○○行即林○○實際未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銷
售如附表二「品名」欄所示之物品予臺南市文化局,竟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收受由林○○開立如附表二「發票號碼/收據」欄所示之不實發票或收據等會計憑證,連同○○行之存摺影本交由王祐邦攜回臺南市文化局,後由王祐邦於附表二所示之憑證日期,在辦公室內持帳號密碼以公務電腦登入會計系統,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用途說明」、「憑證金額」、「受款人」、「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內容於該系統後,列印出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所示簽證號之核銷憑證公文書,再將上開發票或收據黏貼於該等核銷憑證,未經文創發展科科長徐○○及該科職員吳○○、徐○、賴○○、陳○○等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盜蓋渠等職名章於該等核銷憑證之「經(承)辦單位」、「保管」、「驗收(證明)」等欄位,以完成請購及驗收程序,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核銷憑證,逐級陳核會計單位及機關首長核定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因公務所需而有採購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遂於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日期,如數核撥如附表二「憑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受款人即瑞強行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祐邦嗣後再向林○○拿取上開款項之現金,以此方式總計詐得4萬3,415元,足以生損害於徐○○、吳○○、徐○、賴○○、陳○○及臺南市文化局管控採購經費及物品之正確性。
㈢王祐邦知悉林○○、莊○○、胡○○、郭○○、劉○○、鄭○○、莊○○、張○○、陳○○、林○○、江○○、郭○○、楊○○、郭○○、謝○○、梁○○及林○○等17人實際未於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日期,銷售如附表三「品名」欄所示之物品予臺南市文化局,林○○等17人應王祐邦之要求,於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三「發票號碼/收據」欄所示之不實發票或收據等會計憑證,連同各該公司行號之存摺影本交由王祐邦攜回臺南市文化局,後由王祐邦於附表三所示之憑證日期,在辦公室內持帳號密碼以公務電腦登入會計系統,不實登載如附表三「用途說明」、「憑證金額」、「受款人」、「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內容於該系統後,列印出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所示簽證號之核銷憑證公文書,再將上開發票或收據黏貼於該等核銷憑證,未經文創發展科科長徐○○及該科職員王○○、吳○○、○○、邱○○、徐○、張○○、陳○○、陳○○、陳○○、黃○○、盧○○、賴○等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盜蓋渠等職名章於該等核銷憑證之「經(承)辦單位」、「保管」、「驗收(證明)」等欄位,以完成請購及驗收程序,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核銷憑證,逐級陳核會計單位及機關首長核定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因公務所需而有採購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遂於附表三所示之付款日期,如數核撥如附表三「憑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受款人」、「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王祐邦嗣後再分別以公務需求名義,向林○○等17人兌換如附表三「兌換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並供其個人私用,以此方式總計詐得58萬4,556元,足以生損害於徐○○、王○○、吳○○、林○○、邱○○、徐○、張○○、○○、陳○○、陳○○、黃○○、盧○○、賴○○及臺南市文化局管控採購經費及物品之正確性(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即附表三編號34之經(承)辦單位增列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即附表三編號35之經(承)辦單位增列吳信嫻;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6即附表三編號58之經(承)辦單位增列林○○)。
㈣嗣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會計室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審查文
創發展科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時察覺有異,王祐邦即向臺南市文化局文創發展科科長徐○○坦承上情,並於113年2月21日,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悉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坦承前揭行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祐邦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件,偵4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林○○、莊○○、胡○○、郭○○、劉○○、鄭○○、莊○○、張○○、陳○○、林○○、江○○、郭○○、楊○○、郭○○、謝○○、梁○○、林○○、吳○○、黃○○、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蘇○○、林○○、徐○○、陳○○、徐○○、吳○○、黃○○、邱○○、李○○、陳○○、張○○、陳○○、王○○、賴○○、林○○、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⒈被告戶政資料、臺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徵才公告申請表、
臺南文化局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應徵人員簡歷表、臺南文化局員工刷卡基本資料表、文創發展科業務分工表、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平時、年終考核表、文創發展科113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簽。
⒉林○○、莊○○、胡○○、郭○○、劉○○、鄭○○、莊○○、張○○、陳○○、
林○○、江○○、郭○○、楊○○、郭○○、謝○○、梁○○、林○○等人之戶政、稅籍、健保資料。
⒊○○行、○○行、○○○○實業有限公司、尚為通訊行、○○○○音響社、○○
資訊有限公司、○○音響專賣店、○○電動工具行、○○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電器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家電有限公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及○○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⒋附表一、二、三之被告不實核銷簽證號列表及相對應之核銷憑證。
⒌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4月29日臺南營密字第11350011261號
函暨附件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⒍法務部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之○○行、○○行、○○實業
、○○通訊行、○○音響社、○○資訊有限公司、○○音響專賣店、○○電動工具行、○○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電器行、○○資訊、○○數位、○○國際、○○及○○等公司行號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⒎臺南市文化局文創發展科科長徐○○於113年3月25日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1:被告公務電腦主機內「歷年簽證號」檔案列印資料。
⒏被告113年4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編號1-1:被告iPhone手機翻拍照片。
⒐本院113年聲搜字00172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案發時係臺南市文化局文創發展科臨時人員,有臺南
文化局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應徵人員簡歷表、臺南文化局員工刷卡基本資料表、文創發展科業務分工表、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平時、年終考核表、文創發展科113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簽在卷可參,工作內容包含協助辦理文創發展科預算控制、採購核銷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固有事機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辦理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創發展科採購核銷業務,以其自身名義登入電腦後,在文化局的會計系統登載採購核銷作業,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盜用印章之單一犯意,自111年1月16日起迄113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在整體詐取物品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會計室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審查文創發展科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時察覺有異,被告即向徐○○坦承上情,後於113年2月21日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悉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坦承前揭犯行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復陸續自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廉5卷第477至492頁),應認被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之「情節輕微」,係單純從法益侵害面觀察被害之程度有異,而刑法第59條所定之情堪憫恕,則需參酌最低法定刑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判斷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是否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遭受過度之處罰,以符憲法上刑罰相當原則之旨,二者規範目的及要件並非一致。是以,於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情節輕微」要件時,若依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後,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自仍得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非以有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即不得再依此衡酌得否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此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所為犯行,雖已損及公務員個人操守之廉潔性,究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亦主動將詐得款項交還臺南市政府,頗具悔意;又斟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本院綜核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認縱依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諭知之最低度刑即處斷刑下限仍為有期徒刑2年4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可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
創發展科之公務員,明知非公務使用,不得申請經費採購物品並辦理核銷,竟貪圖小利,利用自身職務機會,登入會計系統,並盜蓋承辦核銷業務人員之印章,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有違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情操,實有不該;被告犯後自首,犯罪所得金額尚非甚鉅,且已繳還臺南市政府,犯罪情節非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傳統產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5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並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尚無對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斟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身試法,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前述犯行之情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被告前開宣告緩刑之效果,尚不及於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如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7萬6,156元,已繳回臺南市政府之金額為77萬9,641元(廉5卷第477至49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設備、公司收據、發票(本院卷第39至44頁),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本院卷第39頁),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卷宗案號 廉1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3年廉查南字第40號供述證據卷(一) 廉2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3年廉查南字第40號供述證據卷(二) 廉3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3年廉查南字第40號供述證據卷(三) 廉4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3年廉查南字第40號供述證據卷(四) 廉5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3年廉查南字第40號非供述證據卷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4號偵查卷宗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113年度他字第1705號偵查卷宗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113年度他字第1705號偵查卷宗(筆錄附件)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97號偵查卷宗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97號偵查卷宗筆錄1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97號偵查卷宗筆錄2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97號偵查卷宗筆錄3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卷宗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