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尚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尚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西勢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密碼,提供予暱稱「撥款專員 陳」,以此方式幫助「李經理」、「撥款專員 陳」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尚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
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各該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三、被告所辯暨其所主張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㈠被告坦承確有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表示要為其辦理貸款,其不知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用途云云。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是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先
前有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衡情對於辦理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任意將帳戶內之資金領出,顯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此異常之事,竟毫不在意,聽信未曾謀面、全然不相識且無從確認身分真實性之「李經理」之說詞,恣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所求者無非取得貸款,全然無視其帳戶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貪圓方便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你不怕對方拿來做不法用途?)我會擔心,但就是因為忙就給了」(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確已預見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可能,仍悍然不顧,為求自身便利而恣意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至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非證明其交付帳戶之動機,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其芸 114年7月1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裝是朋友要求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歹徒指示操作。 114年7月1日0時17分 50,000元 被告郵政帳戶 114年7月1日0時42分 50,000元 2 黃暄筑 114年6月30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有中獎通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歹徒指示操作。 114年6月30日16時06分 49,996元 被告郵政帳戶 114年6月30日16時09分 49,061元 3 陳姸錚 114年6月30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裝賣家欲轉讓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歹徒指示操作。 114年6月30日15時45分 61,357元 被告玉山帳戶 114年6月30日16時26分 38,100元 4 粘佳鈴 114年6月30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有中獎通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歹徒指示操作。 114年6月30日15時38分 49,985元 被告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