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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昆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昆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蔡昆樺於民國108年8月4日前某日,加入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入侵被害人家中竊取被害人遭詐騙而提領出來放在家中現金之角色,並從中牟取報酬。嗣蔡昆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8月初某日假冒郵局人員及警官,致

電韓國之羅姓被害人向其佯稱個資遭竊被冒名申辦郵局金融卡,為供檢察官確認請將農協銀行帳戶內之所有金錢領出,存放在家中冷凍室等語,致羅姓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現金韓元(下同)760萬元後存放在光州西區家中冷凍室內。嗣蔡昆樺於108年8月4日自臺灣出境至韓國,於108年8月7日12時45分許,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及告知羅姓被害人家中出入密碼,旋即侵入羅姓被害人家中竊取冰箱冷凍室內存放之現金760萬元。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8月初某日假冒警員致電金姓被害人

,佯稱有很多獨居老人帳戶內之存款不翼而飛,為預防受害請將農協銀行帳戶內之所有金錢領出等語,致金姓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900萬元連同其他現金1100萬元,放在家中之洗衣機內。嗣蔡昆樺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及告知金姓被害人家中出入密碼,旋即侵入金姓被害人家中竊取洗衣機內放置之現金2000萬元以及市價3萬元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昆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地點,雖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韓國,然依上開規定,我國仍有審判權,應依我國刑法規定論處。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55號卷第51至57、175至176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法務部民國114年9月9日法外決字第11400600070 號函暨資料、外交部114年9月5日外條法字第1140207315號函、駐韓國代表處函114年8月25日韓部字第11410511470 號函、韓國法務部回函關於被告涉犯案件相關卷證資料及中文譯本(含光州地方檢察廳起訴書、光州地方法院判決書、光州西部警察署移送書等)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例既為被告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適用之餘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本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因該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則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審究本件被告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國外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進入被害人家中取得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為最底層之取款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韓元760萬元、2000萬元及筆記型電腦包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均係擔任國外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其係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103年6月13日修正公告,立法理由敘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可知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行為,乃因行為人冒用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因而加重處罰,若為外國政府或公務員於我國不具公權力,當無侵害被害人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準此,行為人冒用外國政府或公務員施用詐術,應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害人等係韓國人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韓國公務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非假冒我國公務員之身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免其刑之執行㈠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8年8月間遭韓國警方逮

捕,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服刑假釋後於110年8月13日出監,於110年8月27日遣返回國,有駐韓國代表處電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55號卷第83、141頁),則被告業就本案同一犯罪事實,經外國判決確定並已受近2年之刑之執行而遭懲儆,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容見存有悔悟,現亦有正當工作,考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既已受韓國刑罰之執行,若再執行本案刑責,將影響其個人身心發展,且有礙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顯與刑罰之目的不符,是為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併為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4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