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全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5為成年人。緣吳○杰、陳○太(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故對A02(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A05知悉其年紀)不滿,陳○太之友人顏○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知悉陳○太正在尋找A02後,遂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時許,邀約A02至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道80巷內之四草大橋下,並將此事通知陳○太,陳○太再邀約A05、吳○杰、A4同往。A05明知吳○杰、陳○太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A4、吳○杰、陳○太、林○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1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賢,A4駕駛車牌號碼000-**9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杰、陳○太,一同至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道80巷內之四草大橋下聚集。待顏○瑄與A02於113年5月14日1時30分許到場後,A05、A4即持球棒,吳○杰持辣椒水及甩棍,陳○太及林○賢以徒手,共同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毆打A02,而以此方式對A02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使A02因此受有左側第三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及左耳擦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左側小腿多處撕裂傷共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A4、證人即共犯吳○杰、陳○太、林○賢、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顏○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延郡、邱民凱、李晨宇、蘇○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A02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線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A4、共犯吳○杰、陳○太、林○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吳○杰、陳○太於案發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既知上情,仍與吳○杰、陳○太共同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雖聚集3人以上,然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非長,亦未波及他人導致傷亡等情,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角色分工、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本案發生之原因,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28